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5803368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2852142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阳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武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科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阳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洪武酒业公司已全部付清与科阳广告公司的合同价款,并多付出款项24600元。双方签订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合同》,总计价款4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双方陆续又开展广告合作,支付部分后签署余款3400元。合同约定款项以50%酒水抵扣和50%现金,价格以商超批发价格计算,在2016年12月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以酒水条码价格计算,为425元一瓶,一箱4瓶,即1700元一箱。实际在2016年1-2月份,科阳广告公司已陆续拉走洪武酒业公司酒水40箱,以双方约定的条码价格计算为40箱*1700元/箱=68000元,已超过洪武酒业公司应付科阳广告公司主张款项24600元。 科阳广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洪武酒业公司欠科阳广告公司广告费用4万元的事实明确,因为既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科阳广告公司履行合同完毕也有洪武酒业公司的验收证明,同时洪武酒业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自认。2.洪武酒业公司用酒水抵扣2万元的事实明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洪武酒业公司用一批酒水抵扣广告费限额2万元,抵扣数额合同明确界定。3.洪武酒业公司将酒水定价为425元/瓶,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市场公平等价的原则,因条形码定价是基于商家仅凭营业执照花费199元就可以在3天内获得条形码定价,这种条形码定价是完全基于商家的自主不受任何市场限制,是违背市场公平等价原则。对此定价科阳广告公司不予认可,且洪武酒业公司并没有自主生产酒水的生产能力,其是从四川40元/斤购进,进行灌装,所以其成本是明确的,同时参照市场,古井原浆5年既是大企业生产又是驰名商标且消费者认可度高也仅在市场上销售125元/瓶左右,所以洪武酒业公司425元定价脱离市场和成本,完全没有等价和公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科阳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武酒业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广告制作费、宣传费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阳广告公司与洪武酒业公司陆续有广告业务合作,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的具体内容,总价款共计40000元,支付方式为50%酒水,50%现金。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于合同之外又开展了业务合作,2016年4月28日***在科阳广告公司出具的业务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武酒业公司以酒水抵扣现金的数量及价款。洪武酒业公司出示了其与***的聊天记录中,虽***多次询问冲抵广告费的酒水数量是否为40箱,但***并未明确认可。洪武酒业公司提供的***与对接业务员***的聊天记录,科阳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抵扣价款的酒水数量洪武酒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酒水的具体数量。对于酒水价格,双方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商超批发价为准,洪武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条码价及商场零售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确定酒水的具体价格。科阳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业务合同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广告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洪武酒业公司欠款的事实,其认可洪武酒业公搜已经以酒水抵价偿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洪武广告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科阳广告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科阳广告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调解,故应当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洪武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阳广告公司欠款23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洪武酒业公司负担。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科阳广告公司陈述其从洪武酒业公司拉了一批酒水价值20000元;洪武酒业公司则陈述科阳广告公司于2016年1月或2月从洪武酒业公司拉走40箱洪武大帝中国红酒,共计160瓶,单价为零售价每瓶425元,合计68000元。 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洪武酒业公司对科阳广告公司主张的广告制作费、宣传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洪武酒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广告业务合同》总价为4万元,案涉《洪武大帝业务清单》总价为8400元,合计48400元,其中案涉《洪武大帝业务清单》,洪武酒业公司已支付科阳广告公司现金5000元,洪武酒业公司尚欠科阳广告公司43400元,但2016年1月或2月,科阳广告公司从其处拉走40箱洪武大帝中国红酒,每箱4瓶,共计160瓶,单价按照每瓶425元,合计68000元,扣除尚欠款项43400元,科阳广告公司应返还洪武酒业公司24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审查科阳广告公司共拉走洪武酒业公司酒的数量及价款。洪武酒业公司主张2016年1月或2月,科阳广告公司从其处拉走40箱洪武大帝中国红酒,每箱4瓶,共计160瓶,单价按照每瓶425元,合计68000元,在一审时提供了***与科阳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科阳广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洪武大帝中国红酒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刊登的价格以及在案涉产品在商超的销售价格及图片,但洪武酒业公司***与科阳广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图片打印件,洪武酒业公司不认可,且《广告业务合同》约定折抵酒水价格为商超批发价而非零售价,目前洪武大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由洪武酒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案涉《广告业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40000元,其中50%现金,50%酒水。洪武酒业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其拉走一批酒水价值是2万元,尚欠的款项均系应现金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洪武酒业公司支付科阳广告公司款项234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若洪武酒业公司有其他证据证实科阳广告公司拉走洪武大帝中国红酒不止20000元,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洪武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