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诉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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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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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440号,组织机构代码1430008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1768037。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
上诉人胡某、***、***、***、***、***、***、***、袁某、洪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等59户系被告宝业房产开发建设的绍兴市越城区毓兰华庭彩云天住宅小区部分业主。在同一小区由被告宝业房产开发建设的办公楼,即毓兰华庭19号楼的部分房产已由被告宝业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许某某等三人。2004年6月28日,许某某等三人与被告宝业房产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将19号楼以南至18号楼之间院落原则上交许某某等三人独立使用。后许某某等三人将办公楼出租给被告联合建工使用。绍兴市规划局认为,毓兰华庭办公楼与彩云天住宅小区相对分离,办公楼前的地下车库顶面部分场地专属哪个区域未明确;彩云天住宅小区设置地下车库一个,地下车库出入口设在小区西侧;该住宅小区项目已于2005年8月按照有关程序通过规划验收。该场地现状为:19号楼位于18号楼北面,其中18号楼、19号楼两楼临环城西路的建筑物之间通过临街商铺相连,第一层处设有一过道,为消防通某,消防通某入口处现在使用的大门由被告联合建工安装;19号楼以南至18号楼之间的地面为地下车库顶面,被告联合建工将其作停车场使用。办公楼区域独立行使物业服务。2011年彩云天住宅小区业主认为被告联合建工擅自占用消防通某及违章建设停车场为由,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投诉。绍兴市城管执法局答复认为从现场勘查分析,存在损毁树木和墙墩现象,但未发现有建设行为。现双方对办公楼前的停车场及消防通某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绍兴市规划局的总平面定位图、照片、市政府答复意见,被告联合建工提供19号办公楼购房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市规划局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绍市规函(2012)31号复函,及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被告联合建工在18号楼、19号楼两楼东侧过道入口处安装大门,侵占消防通某,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应予拆除。规划验收时,讼争院落为地下车库顶面,未见有消防通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讼争院落处有消防通某”之事实,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宝业房产有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宝业房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置在18号楼、19号楼之间的消防通某上的大门拆除;二、驳回原告胡某、***、***、***、***、***、***、***、袁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胡某、***、***等59户业主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有要求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按已归档图纸恢复开设毓兰华庭彩云天小区主入口,并将主入口及通某归还给上诉人等业主诉讼请求,但一审对此未作评判、仅以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作为结束,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总平面定位图)的真实性已确认,而该证据表明了讼争的区域(位于毓兰华庭彩云天小区18幢-19幢之间的通某及与通某相某某侧地下车库库顶层面)系彩云天小区主入口及消防通某,且被上诉人在讼争区域违法架设围栏、密植树木、设置铁门的侵权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所持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2、上诉人在一审时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向绍兴市规划局调取与讼争区域之主入口、消除通某相关的规划、设计等图纸,同时,上诉人提出追加出租给某甲公司房屋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回应,属审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是不存在的,讼争区域并非系毓兰华庭彩云天小区主入口。根据已通过的规划验收的现状,彩云天小区主入口位于讼争区域地下车库入口的西南侧,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的规划图也反映出讼争区域与彩云天小区住宅存在隔离,且绍兴市规划局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绍市规函(2012)31号复函“原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毓兰华庭办公楼(19号楼)与彩云天住宅小区相对分离”,即使讼争区域系消防通某也只讼争区域的消防通某,并非系彩云天小区住宅的消防通某;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讼争区域的围栏、苗某、设置铁门的侵权的问题,本被上诉人认为围栏、苗某在开发商向办公楼(19号楼)权利人交付该物业时已存在,且该物业已通过规划验收,被上诉人设置铁门事实,这些并非什么侵权行为,不需要判决拆除围栏、苗某、铁门;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不能成立,因本案没有侵权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所称的诉讼请求其他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公平公正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毓兰华庭彩云天房产的开发商是按批准规划方案施工建造,并通过验收,且对讼争的区域绍兴市规划局出具的绍市规函(2012)31号复函“原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毓兰华庭办公楼(19号楼)与彩云天住宅小区相对分离”,对一审判决本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另,在纠纷发生期间本公司在彩云天住宅小区16幢-17幢之间开设了彩云天通某,彩云天住宅小区住户通过该通某向东出入,原先考虑彩云天住宅小区住宅的安全而封闭此通某。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认定如下事实:讼争位于毓兰华庭彩云天小区18幢(北侧营业房)-19幢之间的通某及与通某相某某侧地下车库库顶层面。某甲公司在18幢-19幢房屋之间的通某入口处设置了铁门,该铁门分别固定在18幢的北侧营业房的北墙上和19幢南墙上,与通某相某某侧地下车库库顶层面边缘西侧、南侧原设有的树木、围栏和墙墩存在被损毁现象;19幢系办公楼(该楼地下层设有车库与其南侧地下车库相连通),办公楼大门朝南开设,楼内人员通过南大门、地下车库库顶层面、18幢-19幢之间的通某向东出入,地下车库库顶层面由19幢用户用作停车等。在本案的纠纷发生期间,在彩云天住宅小区16幢-17幢之间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了彩云天通某,通某东出口处按置有配锁匙的活动不锈钢门,作为彩云天住宅小区住户通过该通某向东出入的便道。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要求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按已归档图纸恢复开设毓兰华庭彩云天小区主入口,并将主入口及通某归还给上诉人等业主。该诉讼请求实际是将讼争区域的权属由上诉人确认归上诉人,排除了同位于彩云天小区的19幢办公楼房产权利人对争议区域的相关权利,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争议区域属其的权属证书佐证,同时,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先行确权程序,因此,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的条件尚不具备;讼争区域入口处固定在墙上的铁门是否拆除,应当由墙的权利人或物业管理人主张,上诉人是否属营业房北墙的权利人尚有待确认,且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拆除铁门,一审判决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毓兰华庭(包括彩云天小区)房产的开发商,在开发的该房产经规划部门等相关批准建造,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包括对讼争区域的围栏、苗某的设置)出售,且诉讼中绍兴市规划局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出具的绍市规函(2012)31号复函“原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毓兰华庭办公楼(19号楼)与彩云天住宅小区相对分离”,因此,上诉所称讼争区域系彩云天住宅小区主入口或消防通某,缺乏已确权的依据,实际上开发商开发的毓兰华庭(包括彩云天小区)住宅区域设有宽大的主出入口及通往住宅区域的道路,如有火灾发生、消防车辆灭火等通行也是从该主出入口及通往住宅区域的道路行驶,讼争区域并不适宜消防车辆的通行,如果讼争区域系消防通道也只是相对于19幢办公楼及与该楼毗邻的房屋而言;本案的纠纷发生期间,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彩云天住宅小区16幢-17幢之间开设了彩云天通某,上诉人没有必要从讼争区域出入,由此,如上诉人需就近向东出入应当从彩云天通某出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从讼争区域出入,各行其道,安居乐业。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本案需先行确权程序,上诉人所称的追加当事人等程序问题可在行确权程序时提出。据此,胡某、***、***等59户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拆除设置在18号楼、19号楼之间的消防通某上的大门拆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胡某、***、***、***、***、***、***、***、袁某、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胡某、***、***、***、***、***、***、***、袁某、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