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日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东次路与南横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傅海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398号联合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兴灿。
上诉人临沂日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建筑设计合同是为建设施工做基础准备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理应算作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而排除双方协议管辖的效力,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此外,此设计合同所针对的项目是位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上的日月城项目,选择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为主审法院,更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也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条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奕灵
书记员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