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镜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兴祥,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张勤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邬宇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398号联合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兴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邵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建设)、浙江有色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建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质询时明确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所购的房屋现状是否到了不能修复的危房程度?为查明这一事实,鉴于房屋的倾斜、墙体开裂等原因,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浙XX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华汇公司)进行检测鉴定,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建筑地基变形引起的整体倾斜”,向南倾斜率为20.47‰,而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倾斜率允许值仅为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倾斜不认同,又委托上海浦东房屋质量检测站(下称浦东站)对房屋质量检测进行鉴定,《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房屋向南倾斜率20.80‰,房屋倾斜主要由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主要为:“地基沉降情形目前是否已完全稳定?该房屋目前状况是否已达到影响入住且不能修复的危房程度?”受托的鉴定机构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天津中心)没有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列为鉴定依据,致使本案的检测数据虽已达到D级危房程度,但该机构却在其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没有对“危房程度”作出技术性认定。但该机构鉴定人员在2017年5月22日的庭审中,明确回答涉案房屋的状况是:“房屋倾斜已达160m,超过国家规定的最大限值37mm的4.324倍,该房屋目前基础变形尚未稳定,已达到D级危房程度。”2、涉案房屋已达到D级危房程度,目前基础变形尚未稳定,己给上诉人居住、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和安全隐患。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要求:“既有建筑地基变形危害的补救工程,应对建筑物在使用期间的沉降进行观测,直至沉降达到稳定为止”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案,只是在原来地基基础板块上锚几个钉的修复,改变不了危房的事实,加固后的危房仍然是危房,只是缓冲或者减缓危房继续倾斜的可能,而事实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加固过后的房子还在继续倾斜。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修复方案不能阻止地基变形沉降的情况下,仍未支持上诉人退房的合理诉请,显属错误。3、绍兴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所作的评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依法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以“虽原告及被告勤业建设和勤业建工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定”,显属草率。要求二审法院明确对涉案房屋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标准的市场价值和房屋及院内(包括家电、家具)等设施的装修的市场价值评估进行庭审调查。
被上诉人勤业建设答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危房,更不属于D级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从未明确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房。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明确涉案房屋主体尚可入住,具备加固修复的条件,涉案房屋不具备退房的条件,上诉人要求退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建工答辩称:1、天津市检测中心的检测鉴定报告上面有CMA章(计量认证章),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到的华汇的检测报告和上海浦东的检测报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天津的鉴定报告的结果,涉案房屋尚未发现主体结构明显破坏特征,目前基础结构尚稳定,主体梁柱系未见明显损坏特征,主体尚可入住具备加固修复条件。该检测结果符合客观事实。2、危房鉴定的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地基基础,第二是上部沉重结构,第三是围护结构,目前涉案房屋只是地基基础里面有点毛病,准确的讲是有瑕疵,其他的上部结构和围护结构都是好的,根据危房鉴定的标准,它最多也只是达到了B级标准。根据鉴定标准,B级是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建趋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符合涉案房屋的情况。3、如果按照鉴定结果的话,可以入住但具备加固修复条件,涉案房屋还是要按照检测中心的结果进行加固修复。
被上诉人勤业建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目前的状况系由上诉人违章装修和野蛮施工造成。涉案房屋未达到D级危房,可通过修复加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色建设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入住的建筑面积为361.61平方米的山水华庭小区6幢668室不能住人的危房,判令被告勤业建设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价格退房,并赔偿原告为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损失;如鉴定结论为尚可修复,则判令被告勤业建设修复到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并支付退房价格的二分之一,作为原告蒙受损失的赔偿款项,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支付搬迁及租房居住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如鉴定结论为尚可修复,则判令被告勤业建设修复到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并支付退房价格的二分之一,作为原告蒙受损失的赔偿款项,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支付搬迁及租房居住费用这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有色建设、联合建工、勤业建工对被告勤业建设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以2616735元的价格向开发商被告勤业建设买受由被告勤业建工施工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建筑面积为361.6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山水华庭小区6号楼西首第一间,为三层框架结构(含地下室)于2011年12月22日完成交付,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子倾斜问题,遂并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浙XX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倾斜程度进行检测,结果为:房屋向南倾斜程度为20.47‰,向西倾斜程度为6.49‰,包括围墙在内的13处墙壁出现宽度为0.1毫米至18毫米不等的裂缝原告向被告勤业建设反映该情况,双方未能就加固修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有色建设为涉案房屋的地质勘察单位,被告联合建工为涉案房屋的设计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交付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后,房产开发商应承担维修义务;如商品房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且严重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业主可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本案诉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存在整体倾斜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原告所主张合同解除并退还房屋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案涉房屋质量经该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房屋主要存在建筑物地基基础的沉降速率已超规范允许区间,其变形已超规范控制范围,室内墙体多出存在开裂现象等问题,但同时认定墙体均为非承重填充墙体及室外地上围墙,不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主体结构尚未发现主体结构明显破坏特征;目前基础变形尚未稳定,主体梁柱系未见明显损坏特征,主体尚可入住具备加固修复条件。综上,结合法庭调查中鉴定人员的陈述,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己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是房屋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经检验确属不合格,或者房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案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了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在交付使用过程中,虽诉争房屋的基础变形尚未稳定,房屋整体倾斜,但因主体结构尚未发现明显破坏,主体梁柱体系未见明显损坏特征,该房屋上尚可入住,且具备加固修复条件,可知现阶段房屋尚不存在足以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的严重质量瑕疵和重大安全隐患,应认定本案尚不具备原告可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在司法鉴定完成后,经该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而不主张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而房屋开发商被告勤业建设均表示同意进行加固修复,并提供了相应的加固方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勤业建设也对诉争房屋东侧相连的房屋单独进行了基础加固施工,故在被告勤业建设尚未就涉案房屋完成加固修复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要求在确认诉争房屋为不能住人的危房基础上,判令被告勤业建设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价格退房及赔偿原告为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4元,由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4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司法评估费23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检测鉴定的主要内容3.3鉴定评级标准》一份。被上诉人勤业建设提交了照片若干。被上诉人勤业建工提交了照片若干。被上诉人有色建设、联合建工未提交新的证据。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出具《函》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检测鉴定的主要内容3.3鉴定评级标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已作出涉案房屋“目前基础变形尚未稳定,主体梁柱体系未见明显损坏特征,主体尚可入住具备加固修复条件“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危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主体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鉴定,该检测机构认为涉案房屋墙体均为非承重填充墙体及室外地上围墙,不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主体结构尚未发现主体结构明显破坏特征;目前基础变形尚未稳定,主体梁柱系未见明显损坏特征,主体尚可入住具备加固修复条件。庭审中,被上诉人勤业建设亦表示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修复,故本案尚不具备上诉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单方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