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张勤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邬宇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号联合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许兴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邵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限公司、浙江联合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作出的陈述以及二审原鉴定机构给法院提交的回复函,涉案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达到D级危房程度的情况下,故意回避对该事实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二审法院未围绕***退房及赔偿装修损失这一诉请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纠正。三、再审期间应查明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并以此为据支持***的退房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构成危房等未依***申请进行调查收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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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