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工业园区张村驿工业集中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勘研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发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6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7月,中铁勘研院在未办理合法临时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合伙经营的土地上进行勘探作业,毁坏了其种植的6.17亩黄精药材,并修建便道、搭建勘探设施,导致土地无法复耕,且造成山体滑坡和水土流失。中铁勘研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未充分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包括同类种植合作社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且在庭审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如未询问出庭证人、不允许家属旁听等,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判决有失公允。中铁勘研院未按照富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富政办发〔2022〕2号文件)进行补偿,仅判决赔偿1万元,远低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赔偿其临时用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7900元,并由中铁勘研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中铁勘研院提交意见称,(一)***所主张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不存在***所称的用地及毁坏药材事实。中铁勘研院在作业前已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未改变地物情况,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二)***主张的补偿标准无依据且未完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的现场调查证明被临时占用的地块为荒地,不存在黄精,因此不存在损害。一、二审法院在遗漏必要共同原告且***未完成举证义务的前提下,直接酌定裁判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不合理。(三)***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曾以相同事实及理由诉至富县法院,且该案判决已生效。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延长发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勘察工作由中铁勘研院独立承包和实施,相关法律责任与延长发电公司无关。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中铁勘研院在勘察设计期间造成的第三方损失等事宜,由承包方中铁勘研院负责处理。此外,中铁勘研院在实施勘测过程中已支付部分补偿费用,进一步证明其作为勘查实施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延长发电公司未损害***的权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曾基于同一事实以延长发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损害。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延长发电公司未损毁***经营种植的黄精药材和土地,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向中铁勘研院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案涉地块的具体投入及损失数额。一、二审法院调查了解到***种植的黄精具有一定成活率,且中铁勘研院的勘探行为对***种植的中药材造成了一定损失,酌定中铁勘研院赔偿***损失1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光盘、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无法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