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8民初8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工业园区张村驿工业集中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MA6YKAFQ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三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5210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陕0628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陕06民终3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陕0628民初3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二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土地占用补偿款109600元,修路费8300元,合计117900元;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富县羊泉镇肖村***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将其位于本村党家洼、枣树湾、杜家峁、门前沟土地约700亩与原告合伙经营,利润按约定比例37分成,由原告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经营黄精药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黄精,黄精成活率较高。2020年4月27日,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构成勘查设计合同》,由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铁路专用线勘查设计任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在原告种植的黄精药材地内修路、打探井,毁损原告黄精6亩,大约损失109600元,修路支出8300元。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延安市中院作出的(2023)陕06民终306号裁定书,本案案由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富县发电公司收到的举证通知书和传票中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上两个案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完全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不能合并审理,应当由***明确案由并另行起诉,重新给富县发电公司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 二、如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本案中***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其提交的《合伙协议》也能够佐证该事实,***无权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况且,本案所涉土地并未被征收,不存在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故***以及本案所涉土地,均不符合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和富县政府办公室《延长石油富县电厂用煤专线、灰场及运灰道路、正元粉煤灰、福泉脱硫石灰石等项目工程建设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条件。因此,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驳回***的诉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且,***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承租人,属于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三、即使认为***财产受到损害,那么根据***提交的《合伙协议》,其与案外人合伙种植药材,分配利润,那么案涉财产应为共有财产。本案应为必要共同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 承前所述,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向法院提交的《合伙协议》,其自认所涉财产属于共有,那么本案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原告。 四、如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富县发电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对于富县发电公司的起诉。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机械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两次诉讼标的均为给付地上附着物、土地占用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给付相应赔偿款,案由均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全然相同。***本次故意虚增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安勘察设计院)为被告,属于混淆重复起诉的法律限制的目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还是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贵院在(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富县发电公司并未毁损***的黄精药材和土地,不构成侵权。这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若***对(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提出上诉,而非在本案中重复起诉富县发电公司。故应当驳回***对富县发电公司的起诉,不要徒增富县发电公司的诉累,浪费法院诉讼资源。如果本案认定富县发电公司构成侵权,显然与(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 五、富县发电公司与西安勘察设计院签订合同,勘察以及勘察过程中的赔偿事宜均由西安勘察设计院负责,富县发电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且西安勘察设计院就临时用地和青苗补偿已经向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支付3000元。***无权就本案所涉土地向富县发电公司和西安勘察设计院主张权利。 正如(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富县发电公司并未毁损***的黄精药材和土地,不构成侵权。富县发电公司与西安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铁路线勘察以及勘察过程中的赔偿事宜,由西安勘察设计院负责,西安勘察设计院对此表示认可。且西安勘察设计院就本案所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向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组长***补偿3000元,已经补偿完毕。***无权就本案所涉土地向富县发电公司和西安勘察设计院主张权利。况且,***对其损失1179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将本案被告之一富县发电公司诉至贵院,贵院在2023年1月10日已作出(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贵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富县发电公司)赔偿地上附着物及土地损失的依据及具体金额,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即便贵院坚持认定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案件,从实体层面,原告的诉请也应予以驳回。(一)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土地权属并未曾发生过变化,不存在土地征收补偿事宜。被告作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并非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勘工作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施行地质勘探作业仅临时占用了荒沟内1分米左右的土地进行了钻探,原告并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临时占用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地勘工作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有损害结果发生,也无证据表明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情况具有举证责任,被告在2020年7月施行地质勘探作业时,该土地为荒地,原告自述的黄精亩产量和种植规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据此证明是否实际种植,种植规模与亩产量,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应对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在本诉中向贵院提交的证据与(2023)陕0628民初2号案一致,而(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依据及具体金额”。该认定事实准确,贵院应维持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四)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方主体适格,且能够证明因地质勘探工作对其权利造成了具体明确的损失,被告也并非赔偿义务人。被告与富县发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委托关系,富县发电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相应的工作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9.1.10项明确约定“发包方应对承包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富县发电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工作的委托人,有义务向受托人(被告)提供工作面,因此,即便原告方主体适格,且能够证明因地质勘探工作对其权利造成了具体明确的损失,该损失赔偿的义务人也在于富县发电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共提交了三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微信截图一张、兑付表照片一张、拍摄照片二张、收条复印件一份、村民大会记录一份、相册截图一张。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拍摄照片二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一份、受案回执照片一份。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3061号民事裁定书、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富政办发[2022]2号。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四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进行作业,对原告种植的药材造成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原告赔偿。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费用。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故不认可;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为种药材的转账支出,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见证人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所勘探的土地上种植黄精,以及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具体金额。对二张拍摄照片均不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间陈述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共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3)陕062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30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23)陕0628民初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富县发电公司未毁损原告经营种植的黄精药材和土地,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6行)。***与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签订《合伙协议》,能够说明***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他人索要土地占用补偿。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收据,证明富县发电公司将铁路线勘察设计工作发包给西安勘察设计院。西安勘察设计院向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组长***支付了临时用地与青苗赔偿费3000元。***并非土地占用补偿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歪曲事实。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赔偿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共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组证据:《铁路工程地质钻探规程》,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谓的深井,实际依据《铁路工程地质钻探规程》TB10014-2012,中铁西安院仅在荒地处打了个钻孔,该钻孔的孔径仅为110mm。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合同系委托关系,富县发电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相应的工作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9.1.10项明确约定“发包方应对承包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富县发电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工作的委托人,有义务向受托人(答辩人)提供工作面。 原告质证对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主体是勘探设计院,造成的侵权责任由勘探公司并非富县发电厂。根据合同约定,谁造成损失谁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涉地块的位置、种植的作物、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等,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组长***支付的是碾头沟的临时用地与青苗赔偿费,与案涉地块无关。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签订《合伙协议》与《附加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无偿将本村所属的位于党家洼、枣树湾、杜家峁、门前沟共四块五荒地与原告合伙经营,种植中药材,利润(去掉投资成本)按照原告得70%,该村组得30%分配。《附加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如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28日之内,将四块地名的五荒地药材种不到位,该村组有权终止无效合伙协议,种上的部分药材,该村组有权合理分配,该村组可以另行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开始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黄精中药材。2020年4月27日,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构成勘查设计合同》,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工程铁路专用线勘查设计任务。该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在前门沟原告种植的中药材地内进行钻探、搭设设备等勘察临时用地活动。因被告的勘探行为对原告种植的中药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被告就赔偿损害事宜进行协议,但未就数额协商一致。因原告未按照《合伙协议》与《附加合伙协议》的约定种植出中药材,也未补种、整理地块,故该村组于2022年4月13日村民大会,并决定按约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富县羊泉镇肖村行政村***组合伙种植黄精中药材,原告为此投入了人力、物力,且据本院调查了解,原告种植的黄精具有一定的成活率,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种植的黄精地块内进行钻探、搭设设备等临时用地的勘探行为对原告种植的中药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修路、打探井,毁损黄精价值(大约6亩)109600元,修路支出83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或在案涉地块实际投入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向与原告相邻地块赔偿的数额和在碾沟头施工勘探进出场来时用地及青苗赔偿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临时用地及黄精损毁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