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7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婧博,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党北沈,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寒,男,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永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敖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园芬,陕西智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陕西智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秦惠妍,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丽焱,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设计研究院”)、西安永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永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婧博,被告中铁西安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寒、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园芬、杨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惠妍、仲丽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西安永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墙面乳胶漆等工作。2021年5月4日1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广场XX号楼工作,原告在粉刷处理墙体裂缝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等,于2021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遭受财产损失精神痛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78.4元,误工费21505.9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19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西安设计研究院辩称,其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西安永实公司,故涉案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永实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缺乏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不慎摔伤,应责任自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铁安一街15号楼裙房办公用房设计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永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西安永实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将涉案铁安一街15号楼裙房办公用房设计装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损耗、包保修、包税、包安全(含第三方安全)、包成品保护、包管理及场地清扫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形式由被告***承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火灾”事故发生。若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后被告***找来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墙面粉刷和油漆工作,由被告***负责用料及工具等,并给原告***结算工资。
2021年5月4日,原告在碑林区XX广场XX号楼XX层XX楼XX工地上干活时,因楼顶有个裂缝,外面搭了脚手架但够不到,故原告想找木梯上去,但不小心踩空,从脚手架摔下来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通用环球中铁西安医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1、头皮撕脱伤,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项部软组织损伤,左肘挫伤,右小腿擦挫伤,高空坠落伤;2、脊髓震荡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05月04日,出院时间:2021年05月25日,实际住院21天”。原告治疗花费共计48134.55元。后原告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庭审中,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项目为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其愿意一人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与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及中铁西安设计研究院无关,且被告***已垫付原告***70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7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谢义香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XX月XX日,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熊金平、熊义平、熊桂珍、***。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熊肃葳,出生于2005年XX月XX日,熊肃蕤,出生于2011年XX月XX日,熊肃鹏,出生于2015年XX月XX日。
以上事实,有《单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找来原告***从事墙面粉刷和油漆工作,由被告***负责用料及工具等,并向原告***结算工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原告及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倒,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在脚手架上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想在脚手架上搭木梯导致踩空,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同意由其一人承担被告方的全部责任比例,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中铁西安设计研究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西安永实公司,并无过错,故被告中铁西安设计研究院不承担责任。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具有过错,西安永实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责任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应对被告***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8134.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1天为2100元;三、营养期经鉴定为80天,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0天为2400元;四、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五、护理费经鉴定为80天,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80天为8578.4元;六、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天为21505.9元;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提交居住证明主张其在XX镇居住超过一年,本院予以采信,故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1426元;八、谢义香系原告母亲,育有原告兄弟姐妹4人,故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日计算为3717.6元;原告育有熊肃葳、熊肃蕤、熊肃鹏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故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日起算分别为2478.4元、9913.6元、14870.4元;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系数认定为5000元;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87元有票据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500元;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西安永实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2911.85元,由被告***、西安永实公司负担127747.11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原告的7000元,剩余120747.11元由被告***、西安永实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被告西安永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747.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282.5元,由原告***负担682.5元,被告***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瑞婷
书 记 员 刘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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