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亚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43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亚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622号4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军。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党北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甘肃亚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亚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军,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孙乐,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赵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亚军公司支付工程款2449776元;2.判令亚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24497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亚军公司、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负担。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949776元,但本院向其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仍按照***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亚军公司的名义修建了位于兰州新区基及桥涵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以亚军公司的名义与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交付使用,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48140547元。2021年1月29日***以亚军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补签《合作协议》。协议补签后亚军公司仍不支付下欠工程款2449776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亚军公司辩称,对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其没有办法支付,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支付,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同意支付。
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辩称,***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有待确认。亚军公司参与施工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中川至马家坪铁路项目工程,亚军公司施工结算均是由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项目部进行,其是按照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项目部要求代付工程款、扣除税金、代开发票等行为。工程全部完成后2021年1月29日亚军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其按1.8%收取管理费,即按计价总额48140547元收取866530元管理费,还应核减亚军公司应承担的3.53%税金1699361元。该税金已经扣除的728453元,还应扣除970908元。已支付工程款44824241元。由于案涉工程没有过质保期,按5%计算质保金,应为2407027元。上述各项扣减后实际欠付1478868元。目前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尚欠其800多万工程款。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辩称,其是兰州新区中川至马家坪铁路项目Ⅰ标EPC工程(简称“中马铁路Ⅰ标EPC工程”)承包人,承包范围为中马铁路Ⅰ标EPC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物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运营开通、保修等全过程承包。其将部分施工分包给有资质的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其设立项目部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进度、进度款申请、支付、竣工验收、移交、运营开通、保修、工程款结算等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其与***、亚军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与其办理过工程结算及交付手续,更不存在确定工程总价48140547元的事实。***与亚军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以亚军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应当由***举证证明。即使***确实挂靠亚军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向亚军公司和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主张权利,***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区铁投公司”)与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中川至马家坪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Ⅰ标段)》,兰州新区铁投公司将兰州新区中川至马家坪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工程(Ⅰ标段)(简称“中马铁路Ⅰ标EPC工程”)发包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建设施工,承包范围为中马铁路Ⅰ标EPC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物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运营开通、保修等全过程承包,合同总价为492008702元。合同签订后,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又将中马铁路Ⅰ标EPC工程中的路基和桥涵工程施工转包亚军公司,***实际是挂靠亚军公司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2014年***以亚军公司名义与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项目部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48140547元,决算单载明“该决算在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决算价内,不存在单独计价”,决算单上有***的签名和亚军公司的盖印。2021年1月29日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与亚军公司补签合作协议,该协议落款有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与亚军公司盖章,***作为亚军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亚军公司负责中马铁路Ⅰ标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48140547元,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计算管理费按照EPC项目的最终决算总价为48140547元(含清概、索赔、变更及其他)的1.8%收取管理费866530元。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累计已支付亚军公司工程款44824241元,亚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又将全部工程款转给***,亚军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建。202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亚军公司、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支付2449776元[48140547元(结算总价)-866530元(管理费)-44824241元(已付款)]剩余工程款。另查明案涉中马铁路Ⅰ标已交付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州新区中川至马家坪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Ⅰ标段)》、合作协议、决算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付款主体的确定;三是***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应支持。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协议形式上是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与亚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亚军公司,但是案涉合作协议亚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该合同关系实际是***挂靠亚军公司并以亚军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工程也是由***组织人员实际完成,合同协议以及决算上均有***的签名亦可印证该事实。故应当认定***实际是以挂靠或借用资质方式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以亚军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参照合作协议向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在案的决算单以及合作协议扣除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确定为2449776元[48140547元(结算总价)-866530元(管理费)-44824241元(已付款)],至于***在庭审中陈述44824241元已付款中有5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亚军公司私人借款,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该金额经计算后恰好与***起诉主张的剩余工程金额相对应,故对***的意见不予采信。而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辩称的还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970908元,质保金2407027元的意见,首先该答辩意见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次在案的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税费计算和质保金的约定,因此对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亚军公司和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实际是借用亚军公司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处承包工程,***与亚军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亚军公司实际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和建设,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亚军公司也已全部转给***,所以***向亚军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条件,首先总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其次应当涉及农民工等集体利益,最后总承包人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之间的转分包关系是否合法,在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本案中是否涉及农民工集体利益以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本案中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基于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保护的需要,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西安勘察设计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最后***借用亚军公司名义从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处承包工程,扰乱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或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24497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99元,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自行负担6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