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4民初198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莲湖区,农民。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党北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该公司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曹远,被告王XX,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7947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当庭变更为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20元,电动车修理费1170元,各项费用共计93307元。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陕AX062B福特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阳县108国道(北党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原告***驾驶“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阳县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12月2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412019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5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评定***此次外伤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二)评定***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又知,被告王XX驾驶的陕AX062B福特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XX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该起事故车辆是我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存在过错,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陕AX062B福特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陕AX062B福特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1.右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20年5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评定***此次外伤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二)评定***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对于被告有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947元;2.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3.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4.交通费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天×60元);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财产损失酌定为1170元;9.鉴定费19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8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陕AX062B福特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陕AX062B福特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王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否定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XX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794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70元,鉴定费19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567元,共计82947元;
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297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现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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