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鹏建筑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3823号 原告:杭州某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仝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某、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38.63元(以同期LPR的1.5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此后仍以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B公司对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B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南通某某地块项目(项目推广名称:XXXX;备案名称:XXXX;开发商:南通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某某集团下属项目公司)提供景观方案设计服务,服务分为两个阶段: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和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总设计费为29万元。付款流程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预付款2.9万元;2.概念设计完成后支付40%的进度款11.6万元;3.方案深化设计完成后支付40%的进度款11.6万元;4.扩初设计/施工图完成(备注: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由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非设计合同委托范围)支付剩余10%尾款2.9万元。 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9月17日将全部设计成果文件提交B公司杭州分公司,B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盖章确认设计成果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要求。2023年8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通州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XXXX剩余全部)》,确认南通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B地块项目,已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2020年6月8日,原告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29000元发票,B公司杭州分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29000元预付款。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16000元发票(对应设计合同第2笔付款即概念设计阶段任务完成),B公司杭州分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16000元设计费。2022年3月17日,原告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16000元发票(对应设计合同第3笔付款即深化设计阶段任务完成),B公司杭州分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2年4月2日支付116000元设计费。鉴于案涉项目房产已经交付,说明设计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早已具备。 综上,原告认为,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要件已经达成,B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过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收,B公司杭州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9万元,构成严重违约。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B公司杭州分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B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属实,但是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阶段设计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另,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供2.9万元的相关发票及相应设计成果验收文件,导致2.9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杭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委托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南通某某地块进行景观方案设计;项目名称为南通某某地块;设计范围为南通某某地块红线面积74541平方米,景观设计面积暂估60875平方米;乙方景观设计服务内容分为两个阶段: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和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景观设计费总额暂估为人民币290000元(含税价);甲方按照下列付费次序、付费时间支付设计费:于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9000元,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定金转为设计费;概念设计阶段成果提交完成后,符合设计任务书要求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16000元;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成果提交完成后,符合设计任务书要求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16000元;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审图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9000元;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需提交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20年9月17日,A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某发送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成果。 2021年4月22日,A公司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发送《景观设计成果确认函暨服务反馈表》,上载明:经过大家共同的努力,并根据之前我司向贵司呈交之(设计阶段,设计图册或另有其他内容具体说明),我司已完成南通某某地块项目(大区)方案深化阶段工作并提交相应之成果,请审阅并给予最终确认。B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回复:我司确认贵司提交之成果满足双方委托书及纪要之要求,现予以认可该阶段之设计成果。《景观设计成果确认函暨服务反馈表》落款处有B公司杭州分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0年6月8日,A公司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了面额为29000元的发票,B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同月23日向A公司支付了该29000元设计费。2021年1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了面额合计为116000元的发票,B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次月9日向A公司支付了该116000元设计费。2022年3月17日,A公司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了面额合计为116000元的发票,B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次月2日向A公司支付了该116000元设计费。B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29000元设计费,A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8月22日确认南通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B地块项目,已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个阶段的景观设计工作并向B公司杭州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B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成果交付、设计费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故A公司要求B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29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A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产生未按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A公司此前均依约开具发票后B公司杭州分公司付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如B公司杭州分公司同意付款,A公司不同意开发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付款时原告拒绝开票。故本院认定,B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付余款29000元,并非A公司拒绝开发票所致,而系B公司杭州分公司拒不同意A公司开发票后即付款,故致A公司未开发票,B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A公司主张依照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案涉项目已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即2023年8月22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5.1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对B公司杭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B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B公司承担。故A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责任公司剩余设计费用2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3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7日为1546.61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141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九月五日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