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某广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郑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某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4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日立某广州分公司支付安装费140450元”(不服金额为74520元=72520+2000);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某乙公司整体转包工程行为,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未付安装费中直接抵扣违约金72520元,该违约扣款无须取得某乙公司的同意,也不因工程验收合格而免责。根据《鹤山云山诗意四期、五期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3.8条以及第13.7条,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书面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华发电梯施工,明显违反了电梯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2520元的违约金。电梯是要长期使用的,不能以电梯验收通过目前没有质量问题就认定转包行为是合法的,现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不等于以后没有质量问题,而过了质保期后某甲公司是要支付维保费的。某甲公司选择日立电梯,是信任其品牌带来的安全感,是不允许随意更改品牌和施工单位,更是为此支付远超一般电梯公司的品牌溢价。尽管目前电梯没有出现大的质量问题,但不能因此认定擅自转包工程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因此抹除某乙公司违约的事实,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在未付款中扣减违约金是合同赋予的权利,无须征得某乙公司的同意。二、某乙公司履行《鹤山云山诗意四期、五期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某甲公司对其罚款2000元,应当在电梯安装款中扣减该2000元。根据《鹤山云山诗意四期、五期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梯的安装范围是鹤山云山诗意叠墅(叠拼别墅,分上下叠,上叠两户,下叠两户,共四户,下叠负一至一层,上叠二至三层),电梯型号是贯通门(双开门)电梯,而叠拼别墅电梯的特点是电梯入户,即电梯的出入口直接与房子连通,开门即到家,这种情况下对电梯使用有更高的要求,需要对电梯设置为仅刷卡可用,且根据刷卡人的信息开启对应方向的电梯门,也是合同第8.7条“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的要求。但从电梯安装以来,某乙公司一直未对电梯卡进行设置,对入住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进行设置并调试,但某乙公司均拒不安排人员办理,某甲公司2023年4月14日发出《关于云山诗意项目叠墅电梯卡安排技术人员现场设置交底事宜工程联系单》,要求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前完成电梯卡的调试使用,并罚款200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如后续有业主因电梯问题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某乙公司也将难逃责任。根据《鹤山云山诗意四期、五期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3.7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有权直接从未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抵扣,故某甲公司有权在应支付的电梯安装款中抵扣罚款2000元。三、某乙公司一审起诉时实际起诉了两份合同,其中第二份合同某甲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43171.3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抵消权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该43171.30元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消。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某甲公司所述转包、分包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事实,《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在2022年8月10日前取得,该报告是需要与某甲公司共同申报、申请的,某甲公司从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是在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款项后才提出该异议。且该情况是另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应该另案起诉。从某系列案件可以知道某甲公司没有另案起诉,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二、关于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安装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安装总价,安装项目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并且该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无需结算。电梯从2022年8月10日验收至今,也有2年多时间。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三、关于银行质量保函的问题。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银行质量保函的时间是与电梯保修期一致,电梯保修期是2年。一审判决的时候已经保修期满,且某甲公司没有就电梯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四、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是本合同的附随义务,这附随义务与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主要义务不对等。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已经是驳回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某乙公司仅仅是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所欠的工程款合法合理。五、关于IC卡的设置问题。某甲公司也是确认某乙公司已经安装IC卡,只是安装设置的情况与某甲公司要求不一致,但是,合同确实没有明确约定设置的情况,故不应该扣除2000元的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安装款21497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69元(从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4970元为基准,每逾期一天,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214970元给日立某广州分公司日立广州分公司。二、驳回日立某广州分公司日立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一审受理费2310.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243.34元,某乙公司负担67.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有权在未付安装费中直接抵扣违约金72520元的问题;2.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时违约,应在安装款中扣除2000元罚款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仅凭《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就认定某乙公司存在将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理据并不充分,况且,申报安装设备、提交监督检验检测申请,需经某甲公司共同申报、申请,某甲公司从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即使某乙公司存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亦是得到某甲公司的同意和确认的。故此,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存在整体转包工程的违约行为,要求在未付安装费中直接抵扣违约金725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主张电梯安装需设置刷卡可用,根据刷卡人的信息开启对应方向的电梯门。某乙公司称IC卡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配置。对此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未具体约定需要何种形式的电梯卡的设置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某甲公司认为第二份合同存在超付工程款43171.30元,主张抵销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欲进行抵销的安装费与鹤山云山诗意四期、五期电梯安装工程无关联,并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外工程已经结算,故某甲公司要求进行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663元),由鹤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