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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78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860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止,尚欠利息26852.08元,自2024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0993元;3.判令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616445.88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江门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江门2021年个房贷字***号),合同约定:原告某行江门分行发放620000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鹤山市***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52个月,贷款利率为5年期以上(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百分之0.0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某行江门分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 2021年3月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21年3月11日,原告某行江门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20000元。但被告***从2023年8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某行江门分行,截至2024年8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78600.8元及利息26852.08元。 2021年3月3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行江门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粤江门2021年保字***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案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原告某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粤江门2020年个房贷合字**号),被告鹤山某公司亦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某行江门分行、被告***共同签署《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鹤山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原告某行江门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4.保证合同;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6.借款凭证;7.不动产登记电子证明;8.欠款查询表;9.某银行(江门分行)欠款明细表;10.某银行(江门分行)已还款明细表;11.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答辩称,我已经归还了25000元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银行业务单。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案涉房屋抵押权已设立,某银行江门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和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详见答辩人提交证据),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某银行江门分行就本案债务对案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答辩人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该阶段性担保与抵押权不是并存关系,而是先后承接关系,在认定某银行江门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银行江门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第1.3.3条约定:"在满足下列第(2)项条件后,乙方(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解除。(2)购房人取得所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其所购房产为甲方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取得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双方约定答辩人在上述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是某银行江门分行为排除因抵押权未设立带来的借贷风险,促使答辩人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以确保某银行江门分行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进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是约定某银行江门分行享有抵押权的同时还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约定在抵押权设立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责任的补充,说明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阶段性保证责任,一旦某银行江门分行享有抵押权则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即届满,二者不是并存关系,而是先后承接关系。在本案中,结合事实情况,某银行江门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合作协议》目的已经实现,答辩人不再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若认为某银行江门分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即为保障某银行江门分行债权而设定的保证担保的目的也已实现的情况下,同时判令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有违各方合同本意,亦大大的加重了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恳请贵院结合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断,支持某银行江门分行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驳回某银行江门分行对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不动产权电子证书。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粤江门2021个房贷字***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万元。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鹤山市***房。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3月5日,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预告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为上述《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又查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1.3.3条约定:“在满足下列第(2)项条件后,乙方(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2)购房人取得所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其所购房产为甲方(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取得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按照该约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万元,截至2024年8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78600.8元、利息26852.08元。后被告***于2025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截至202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77457.66元、利息39174.40元、罚息55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了25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合同已约定了逾期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因此,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案涉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尽管《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其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律师费至今尚未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鹤山市***房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某公司亦完成了该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尽管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设立,在被告***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属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使原告在享有涉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之前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情况下,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成就。现本院已认定原告对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应视为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某公司无需再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7457.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对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鹤山市***房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2.23元,财产保全费3602.23元,合计8584.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9.94元,被告***、***共同负担8224.52元。原告同意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