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富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鹤山市富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米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富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圆后勤中心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米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东涌段321号1号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富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米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米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米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都公司支付货款259235.93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3700元)。事实和理由:米伽公司至今仍未向富都公司提供剩余应付款对应的等额有效发票,故富都公司应按照不含增值税的价款支付剩余未付款。双方签订的《鹤山云山诗意别墅项目外墙砖供货合同》7.4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次领取款项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验收后还需提交给甲方、乙方、甲方委托的用料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三方确认单》),甲方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向乙方付款。若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存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由双方协商确认后再行付款”,7.5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7月12日完成定案结算(详见米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但时至今日,富都公司仍未收到米伽公司就剩余未付价款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及对应的等额有效发票,因此,请求法院酌定富都公司按照不含增值税价格259235.93元(292936.61÷(1+13%))支付剩余未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富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米伽公司针对富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富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发票开具属于米伽公司的附属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其要求扣减发票对应的税金金额,其计算方式不符合税法法律规定。首先,对应的货款是否应该开具发票及开具多少发票是由米伽公司收到货款后,依据开票时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对应的税率进行开具,而且即便按不含税价来支付款项,我方也要开具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因此,其提出的所谓税金的扣减,也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 米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都公司向米伽公司支付欠款29293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日为1025.28元)。2.富都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富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米伽公司支付货款292936.61元;二、驳回米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5元、保全费1990元,由米伽公司负担17元,富都公司负担4827.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富都公司应向米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富都公司对于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170万元以及其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1407063.3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案涉供货合同系双务合同,米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富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米伽公司作为收款方,向富都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虽系法定义务,但属于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同时,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来看,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方可成为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事由,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法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履行抗辩事项,若米伽公司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都公司应另循途径,向税收征管部门寻求解决。因此,富都公司以米伽公司未向其开具剩余发票为由抗辩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成就以及应扣减发票对应金额的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富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