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9509号 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970977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14元,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7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事故当天为离职时间,被告应当为其受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二、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依据被告提出的工资为6,792.46元的标准计算的,但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每个月工资并不固定,最低的时候每月仅有500多元,仲裁委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 2 明显过高。此外,原告还在2021年8月26日发放了7月份工资1,730元,并代扣代缴了社保,扣除代缴部分实际发放工资1,472.96元,仲裁没有扣除该部分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按照每月6,792.46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71.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九级的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314元,仲裁裁决按6,792.46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实践中,法院已经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作为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挤占公共资源,依法应予以驳回。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工伤不是过错责任,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原告领导交派的工作任务时受伤,工伤认定也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依法不承担工伤的过错责任。其次,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再次,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按照6,792.64元/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71.82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喷漆工工作。2020年12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在公司喷漆房喷漆时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跟受伤,送至宜春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跟粉碎性骨折;**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78天。2021年2月5日,被告受伤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4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92.64元,原告以每月2,842元的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3 此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71.82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8月26日发放了工资1,730元(扣除代缴部分实发1,472.9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原告诉称应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842元/月为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数额即6,792.4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5,47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 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限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6.06元; 四、限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7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西宜春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