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立初字第112号
申请人潍坊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潍坊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0348号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三次开庭审理后作出被申请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质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拒不提交合同原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查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申请人潍坊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只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没有加盖公章,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成立;双方未就仲裁管辖达成一致。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成立于2009年5月份,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在补签书面合同时,被申请人单方变更了合同设计费数额,双方发生争议,所以申请人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申请人称除对合同中约定的“决算3.2万元,2013.12.10张涛”的文字不予认可外,其他事项、条款均予认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作出的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未予认可,该合同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为明确的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未提交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仲裁协议,据此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348号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的仲裁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潍坊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0348号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