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1544号
原告:江苏久鼎嘉和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以西、汉园宾馆南侧文峰大厦1幢1单元16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利,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中山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范从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志,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鼎嘉和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中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徐州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志、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211.75万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8.53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徐州市中医院分院设计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包括人防设计)的设计出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1.75万元的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支付问题,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42.35万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30%(63.525万元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批准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45%(95.2875万元);施工竣工或实际投入使用后七日内,被告结清原告全部设计费(最后再支付10.5875万元)。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非因原告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己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按照原告己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进行审批或本合同工程停建、缓建,被告应当在事件发生之日起15天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并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计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己完成并交付被告,随后又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全套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计图纸签收单,原告己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211.75万元。但实际履行中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对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并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施工图设计费收费函》,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倭不予支付。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本项目的全部设计成果。按时全额付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设计费支付己经存在严重拖欠,其行为己经构成对双方合同的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设计费211.75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53万元,该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合同。
综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己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医院辩称:1、案涉工程设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本案设计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2、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未生效。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定金后生效”,签订合同后,中医院并未向九鼎公司或上海设计院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九鼎公司依据未生效合同请求中医院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九鼎公司和上海设计院违反法律规定和设计程序提前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具备合法性和规范性,涉案工程不具备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前提条件。(1)九鼎公司提前设计施工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提交工程设计进度计划,工程设计进度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一般工程设计实践惯例,工程设计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附件2中约定:下一阶段开始前3天提供上一阶段审批意见,施工图设计开始3天前,提供初步设计确认单(含施工图开工令)。本案中,上海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方案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徐州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初步设计文件尚未按照中医院的反馈意见重新修改、提交审核,更未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医院也未向九鼎公司提交开始设计施工图文件和出具开工令。九鼎公司和上海设计院擅自提前设计施工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不正当履行合同,损害了中医院的利益。(2)上海设计院2016年12月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强制性规范要求。首先,上海设计院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其次,初步设计文件不符合律规定以及强制性规范要求。(3)初步设计文件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规定的设计深度和完整性。首先,上海设计院2016年12月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缺少设计依据的各项行政审批文件,不符合初步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规定。其次,上海设计院2016年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缺少人防部分的设计,设计文件不完整。九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样缺少人防设计。再次,上海设计院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扩初推进及所需资料相关事宜》中列明了各项设计深度尚不符合各类专项审查和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要求的事项。因此,初步设计文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
综上,上海设计院和九鼎公司明知涉案工程未取得正式规划设计审批文件,缺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技术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程序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规定的设计程序;明知设计文件设计深度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规定的设计质量和完整性要求明知中医院提出了反馈意见,尚未重新修改设计并提交中医院审核;明知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与此后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有诸多不符,不符合报审的条件,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不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却进行施工图设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九鼎公司擅自进行施工图设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设计程序,设计文件不具备合法性和强制性规范文件要求的设计深度,诉请中医院支付施工图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应依法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案外人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作为设计方Ⅰ、原告作为设计人Ⅱ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一份,约定:原告联合上海设计院共同完成徐州市中医院分院工程设计项目,工程设计范围为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建筑电气、总图,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包括人防设计),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025000元(包括人防设计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工程地点为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东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1.1条约定:发包人负责本项目各阶段设计文件向规划设计管理部门的送审报批工作,并负责将报批结果书面通知设计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核准或备案手续,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和(或)设计周期延长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设计费用和(或)延长的设计周期。第4.1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工程设计前或专用合同条款附件2约定的时间向设计人提供工程设计所必需的工程设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照法律规定确需在工程设计开始后方能提供的设计资料,发包人应及时地在相应工程设计文件提交给发包人前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期限应以不影响设计人的正常设计为限。第5.3条“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约定: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应符合法律、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的要求;工程设计依据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能够实施;工程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本合同相应设计阶段的规定要求,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工程设计文件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应根据法律、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并应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注明相应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第5.4条“不合格工程设计文件的处理”约定:因设计人原因造成工程设计文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并按第14.2款〔设计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设计文件不合格的,设计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设计费用和(或)设计周期的延长由发包人承担。第6.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提交工程设计进度计划,工程设计进度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工程设计实践惯例,工程设计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工程设计进度计划中的设计周期应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明确约定各阶段设计任务的完成时间区间,包括各阶段设计过程中设计人与发包人的交流时间,但不包括相关政府部门对设计成果的审批时间及发包人的审查时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修订的工程设计进度计划后5天内完成审核和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设计人提交的修订的工程设计进度计划。第6.2条约定:发包人发出的开始设计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一般应在计划开始设计日期7天前向设计人发出开始工程设计工作通知,工程设计周期自开始设计通知中载明的开始设计的日期起算;设计人应当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资料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定金或预付款后,开始工程设计工作;各阶段的开始时间均以设计人收到发包人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始设计的日期起算。第6.4条“暂停设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设计的,发包人应及时下达暂停设计指示。第7条“工程设计文件交付”约定:发包人可以要求设计人提交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具体形式的电子版设计文件;设计人交付工程设计文件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出具书面签收单,内容包括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形式、份数、提交和签收日期、提交人与接收人的亲笔签名。第8.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自发包人收到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以及设计人的通知之日起,发包人对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期不超过15天;发包人不同意工程设计文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人,并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的书面说明,对工程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发包人审查,审查期重新计算;合同约定的审查期满,发包人没有做出审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已获发包人同意;工程设计文件需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发包人应在审查同意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后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文件,设计人应予以协助。第14.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设计方支付违约金。第16条“合同解除”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除应按第14.1.1项的约定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期限内向设计人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外,应当向设计人支付由于非设计人原因合同解除导致设计人增加的设计费用,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3条约定:定金的比例为设计费暂估价的20%,定金或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16.4条约定: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已完成工作设计费的期限为7天内。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条约定:设计方Ⅱ需配合发包方办理有关许可、批准或备案手续。第5条“工程设计要求”约定:工程设计使用的技术标准为国家现行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规范与规定,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第10.3条约定,定金的比例为设计费暂估价的20%,定金或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但最迟应在开始设计通知载明的开始设计日期/天前支付。第16.4条约定: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已完工作设计费的期限为7天内。合同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约定:一、本工程涉及范围规划土地内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建筑电气、总图专业的设计;二、本工程设计阶段划分施工图设计(包括人防设计)及施工配合两个阶段;三、设计方Ⅰ服务内容:(1)对发包方通过审批的扩初图纸作进一步深化调整,保证发包方设计意图的最终实现,并对外立面的设计进行深化,对外立面效果进行把控;扩初图纸应经设业主方认可并应符合国家项目设计深度要求;(2)作为中标方配合设计方Ⅱ,对该项目特殊要求的设计技术的支持,参与发包方组织的各种设计讨论,提供合理化意见和建议;(3)配合发包方和设计方Ⅱ对特殊工艺的设计方进行技术交底及提供相关技术要求,对其设计成果进行审核是否满足发包方及原设计的要求和意图;(4)审核设计方Ⅱ施工图设计图纸,是否满足发包方的要求,是否满足医院的相关技术要求,如有必要提供校审意见,由设计方Ⅱ设计修改完善,并最终由设计方Ⅱ出图;四、设计方Ⅱ服务内容1、施工图设计阶段:(1)负责完成并制作总图、建筑、结构、机电、室外管线综合等全部专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以设计方Ⅱ图签出图;(2)协助设计方Ⅰ对发包人的审核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保证其设计意图的最终实现;(3)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要求及时提供各阶段报审图纸,协助发包方进行报审工作,根据审查结果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修改调整,直至审查通过,并最终向发包方提交正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4)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招标答疑;(5)负责提供图纸格式的框架;提供当地政府审批通过的、能体现可接受格式的参考文件;参与过程文件与政府部门及审图方面的沟通;向相关政府机构提交图纸等文本以获得许可;2、施工配合阶段:(1)协助设计方Ⅰ负责工程设计交底,解答施工过程中施工承包人有关施工图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设计负责人,及时对施工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作出回应,保证设计满足施工要求;(2)根据发包方要求,及时参加与设计有关的专题会,现场解决技术问题;(3)协助发包方处理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负责有关设计修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4)参与与设计方相关的必要的验收以及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5)提供产品选型、设备加工订货、建筑材料选择以及分包商考察等技术咨询工作;(6)应发包方要求协助审核各分包商的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接口条件并签署意见,以保证其与总体设计协调一致,并满足工程要求。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约定:设计费总额302.5万元,设计费总额构成为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固定单价(地上(负一层)按30元/平方米计费、地下2-3层按25元/平方米计费),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批准(或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或投资额)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或费率)核定,多退少补;设计费明细计算表1、设计费总额为302.5万元(包括人防设计费),地上建筑面积:60705㎡×30元/㎡=182.115万元,地下1层建筑面积:14908.45㎡×30元/㎡=44.725万元,地下2-3层建筑面积:15132.62㎡×25元/㎡=75.663万元(以扩初设计实际面积为准);2、设计方Ⅰ收取设计费总额的30%计90.75万元,设计方Ⅱ收取设计费总额的70%计211.75万元。第四条“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按阶段的设计费比例,由设计方提出付款申请,经发包方确认,由发包方分别直接按比例支付给设计方Ⅰ和设计方Ⅱ。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设计方Ⅱ(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设计方Ⅱ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预付款)计42.35万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2)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设计方Ⅱ设计费的30%计63.525万元;(3)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批准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设计方Ⅱ设计费的45%计95.2875万元;(4)施工竣工或实际投入使用后7天内,发包方结清设计方Ⅱ全部设计费计10.5875万元。该合同的发包方、设计方Ⅰ和设计方Ⅱ盖章处分别加盖被告、上海设计院和原告的印章。
2017年3月27日,上海设计院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方案和初设阶段文本,具体为:方案规划文本3册、扩初文本3册、总图蓝图10册、定位图蓝图4册、面积统计表2册,王文治签收确认收到上述材料。2017年6月、7月,上海设计院向被告交付了图纸,含基础图6张、全套1份、土建+设备图纸2套,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
2017年9月12日,徐州市规划局向市政府发出《关于徐州市中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儿童医院规划预选址的请示》,该请示中载明的市中医院拟选址在。之后,该新址被确认。
2018年4月2日,上海设计院向被告发出《扩初设计费收费函》向被告催要扩初设计费尾款151.5万元,并与原告联合向被告发出《施工图设计费收费函》,向被告催要设计费共计302.5万元。因被告未予付款,上海设计院又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2019年3月,原告再次向中医院寄送设计费催收函。
因被告未付款,上海设计院于2018年10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支付设计费242.25万元(其中方案、初步设计阶段151.5万元,施工图设计阶段90.75万元)及违约金18.09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除上述事实外,该案另查明,上海设计院在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多次通过QQ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被告收到上海设计院设计文件后,向上海设计院提出了关于扩初设计的书面意见,上海设计院于2016年11月1日以“关于扩初推进及所需资料相关事宜”的电子文件形式向被告反馈,反馈中称“经过进几次的沟通交流,贵院也一再要求缩短设计时间,我院初步定于11月21日提交贵院扩初设计阶段的各专业电子版图纸,现仍有部分设计条件尚未明确,具体如下:建筑:1、尚未收到通过规划报批的文件,影响扩初正式出图;2、尚未明确人防设计分类及面积;……4、因规划条件未明,地下室停车数量未明确;扩初现暂时按商定的500辆设计;回复:规划局意见已发给你们,按要求设计车位。……综上所述,由于涉及的问题较多,并且这些问题都可能在施工图阶段造成较大的修改和调整,这些暂时无法确定的条目,我司现尽可能按自己的理解进行扩初设计,望业主方能尽快确认并落实相关问题,我司设计方也将积极配合,使项目顺利推进。”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回复称“按要求基本回复,详实具体数据待施工图设计时在考虑”。
2017年6月12日对徐州市中医院分院工程设计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专家论证意见为“徐州市中医院分院工程设计初步设计(结构专业)编制内容齐全,基本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规定》(2016版)要求。针对行政楼两项不规则项拟采取的加强措施基本可行”。
庭审中,被告提供徐州市规划局就徐州市中医院分院项目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审查意见》中,审查意见为“方案总平面图设计经我局审查符合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并于2016年11月29日起进行了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群众的不同意见。同意按该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组织实施”,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
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26日下文徐环项书〔2017〕2号《关于徐州市中医院(分院)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根据《徐州市中医院(分院)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以下简称报告书)评价结论和徐州市环保技术监督评估中心技术评估意见,在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同意徐州市中医院按报告书所述内容进行建设。
本院针对上海设计院的起诉,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海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一)以及上海设计院、久鼎公司与中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依法成立。二份合同中均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而二份合同签章完整,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一的部分价款,合同一已依约生效;被告虽未支付合同二的价款,但上海设计院、久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已接受,故合同二依法亦依法生效。
关于上海设计院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上海设计院及久鼎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在此过程中,被告向上海设计院提出过修改意见,上海设计院亦已反馈,关于合同一中设计方案及反馈意见,被告明确回复称“按要求基本回复,详实具体数据待施工图设计时在考虑”;就施工图设计被告未提出过修改意见。在2017年6月12日的专家论证会上,专家论证意见为“徐州市中医院分院工程设计初步设计(结构专业)编制内容齐全,基本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规定》(2016版)要求。针对行政楼两项不规则项拟采取的加强措施基本可行”。据此,久鼎公司与上海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设计成果违反法定程序、缺少人防设计部分等意见,综合双方履行合同整个过程来看,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的义务在被告,政府审核批准项目虽在上海设计院首次提交设计成果之后,但设计方案已于2016年11月29日即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并无问题,上海设计院按设计方案继续进行设计工作并无不当;另,被告收取施工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审查期内提出异议,依约视为被告同意该设计文件。综上,被告所提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上海设计院已经向被告书面催收设计费,被告超过30天仍未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上海设计院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久鼎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全部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一附件6虽约定了两种设计费支付方式,但结合该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仅为方案、初步设计阶段来看,第二种支付方式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即初步设计文件通过审查批准后7天内,被告应全额支付合同一约定设计费;合同二中上海设计院的合同义务至久鼎公司出具施工图为止,而久鼎公司已经交付了施工图,故上海设计院已经按约完全履行了二份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上海设计院二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计303万元+90.75万元=393.75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上海设计院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医院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中医院支付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2.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90.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各自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判决作出后,徐州中医院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3民终8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上海设计院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其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上海设计院在另案中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久鼎公司表示同意,该主张已经得到判决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211.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施工图设计阶段和施工配合阶段,两个阶段十个方面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完成设计部分所占总工作量的比例,本院支持50%设计费105.87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久鼎嘉和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中医院支付原告江苏久鼎嘉和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05.8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8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原告江苏久鼎嘉和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徐州市中医院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振兰
人民陪审员 林长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