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82行审149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88号。
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环罚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核力公司):停止喷塑项目生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市东**南东**12组建成喷塑项目,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正在生产。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至今未经验收,已擅自于2017年3月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皋环罚告字[2017]15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皋环罚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喷塑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环催告[2018]51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25日缴纳罚款30000元,但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停止喷塑项目生产”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皋环罚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执行事项:停止喷塑项目生产。
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后按照皋环罚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方式立即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环**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