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特37号
申请人: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人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核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核力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64.02元。故请求撤销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
***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10号裁决:一、新核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8464.02元。二、不予支持***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虽然新核力公司提出其作出决定,开除***,但新核力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因此,仲裁裁决认定该处理决定对***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新核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该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新核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