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844号
原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公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微。
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53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苏0311民初75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