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417号
原告: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三晨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华,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祥,江苏苏沪(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公交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炅明投资)与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炅明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祥,被告徐州城乡院的法定代表人吴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殷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炅明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城乡院返还投资款12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徐州城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徐州城乡院进行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吸收炅明投资为新股东,炅明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并占70%股份,但还由吴微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正常经营。同年8月12日,炅明投资向徐州城乡院转账700万元,并于次日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吴微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徐州城乡院持续亏损,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吴微、股东陈兴新(二人为夫妻)协商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约定:徐州城乡院与案外人中晟公司合并,且原告收购吴微、陈兴新的股权,但是约定了原告先履行义务即原告需要对2019年10月1日之后至今徐州城乡院产生的债务以投入投资款的方式承担责任。经核算,原告需投资129万元。5月11日原告将129万先汇入徐州城乡院,但是至今吴微、陈兴新未履行会议纪要中达成的约定,且二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情形,被告应当将原告投入的129万元投资款予以返还,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城乡院辩称,原告炅明投资所诉的129万元是对被告徐州城乡院的亏损承担的责任,该笔款项不构成徐州城乡院的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炅明投资拟成为徐州城乡院的大股东,并派人主导设计院的管理和经营,2020年4-5月,炅明投资和设计院、吴微就2019年10月1日-2020年5月10日时间段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该时间段设计院共计亏损2344199.42元,炅明投资应承担1848901.79元(70%)。在将炅明投资已汇款部分、多入账费用、财务应收款项等扣除后,炅明投资还需承担1290888.57元的亏损。2020年5月11日,炅明投资也将1290900元汇入设计院账户,承担了亏损。2020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该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对2019年10月1日之后至今的徐州城乡院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按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承担的责任,明确到位(勘察资质升级费用由炅明投资承担),并且将炅明投资承担的款项直接汇入徐州城乡院指定账户。综上所述,炅明投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州城乡院法定代表人为吴微,原注册资本300万元,原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1、吴微,以货币出资162.8万元,出资比例54.27%;2、陈兴新以货币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0%;3、王新华,以货币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4、陈东,以货币出资2.2万元,出资比例7.33%;5、陈飞,以货币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15%;吴微与陈兴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比例合计64.27%。
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中拓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州城乡院将其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中拓公司,双方在协议中还作出了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此后,中拓公司与陈兴新之间开始有款项往来。
2019年8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徐州城乡院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炅明投资”认缴。决议作出后,徐州城乡院与中拓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除徐州城乡院、中拓公司外,陈兴新、吴微及“炅明投资”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明确陈兴新、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炅明投资”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增资的700万元实质系向陈兴新、吴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炅明投资”向陈兴新、吴微出具借据一份,再次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700万元。
2019年8月16日,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徐州城乡院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为700万元,炅明投资为新增加股东,持股比例为70%,其余股东人员不变,但持股比例有变动。
后原告作为管理股东,委派其常务副总经理史爱武至被告处主持工作。2020年4月12日,丁先喜(系原告代表)、吴微、陈兴新、黄韬(系原告员工)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就徐州城乡院与中晟合并事项进行讨论,并达成以下共识:“1、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徐州城乡院与中晟进行合并。2、本纪要所述合并办理期间及完成后,保留徐州城乡院长期存在不更名、不注销,保留吴微法人、执行董事5年不变。若不能实现本纪要所述合并及徐州城乡院资质无瑕疵完全转移至中晟,则本纪要及附件无效。3、陈兴新、吴微在徐州城乡院的股权按照徐州城乡院章程“第五十五条”执行。4、对于徐州城乡院在徐州市食品城拥有的房产(食品城x号楼x区,炅明同意在徐州城乡院资质无瑕疵完全转移至中晟后将其拥有的相应全部权利无偿赠与陈兴新、吴微。5、对2019年10月1日之后至今的徐州城乡院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按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承担的责任,明确到位(勘察资质升级费用由炅明承担),并且将灵明承担的款项直接汇入徐州城乡院指定账户(账号32×××58开户行:徐州建行营业部)。6、吴微、陈兴新积极配合灵明召开徐州城乡院股东会,积极配合炅明处理小股东之间的问题,积极配合办理徐州城乡院资质转移相关事宜。……”。
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90900元,用于支付上述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的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
2020年5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兴新与被告徐州城乡院、第三人炅明投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311民初1832号,在该案中,陈兴新提出主张要求确认2019年8月9日徐州城乡院关于增加股东及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州城乡院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炅明投资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03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陈兴新、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系以增资为名掩盖股权转让之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2020)苏03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州城乡院关于增资的决议虽被确认无效,但可以看出炅明投资与陈兴新、吴微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9万元款项实际是因原告入股被告后作出的一系列公司经营、资金安排。因此,被告取得该款项并非系无合法依据。至于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效力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原告与陈兴新、吴微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继续履行,继而是否影响原告承担徐州城乡院相应期间债权债务等问题,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0元,由原告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岳秀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