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5A幢8层A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三晨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宇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祥,江苏苏沪(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炅明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炅明投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据以判决的2020年4月12日会议纪要是否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2020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其准确说是一个时任被上诉人股东之间的几方协议,弥补亏损是附条件的,《会议纪要》中的其他约定都是以被上诉人的“资质无瑕疵转移”这个约定为大前提【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行“若不能实现本纪要所述合并及徐州城乡院资质无瑕疵完全转移至中晟,则本纪要及附件无效”】,这个大前提不存在了,《会议纪要》其他条款的约定也就没有效力。弥补被上诉人亏损是根据时任被上诉人股东之间一系列的约定即2020年4月1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该弥补行为是附有一定条件的。被上诉人取得129万元是附有一定外部条件的,这个外部条件就是时任被上诉人股东要在4月12日《会议纪要》一揽子约定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取得129万元才有法律依据。另在本案立案之前被上诉人股东陈兴新在徐州泉山区起诉公司决议无效案件已经徐州中院二审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否定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2021)苏0311民终1436号】,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吴微、陈兴新没有履行其在4月12日《会议纪要》中承诺的其应该履行的义务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在问被上诉人股东吴微是否还继续履行4月12日《会议纪要》约定事项,其一直避而不答,这也足以证明吴微、陈兴新已没有履行4月12日《会议纪要》其他约定事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会议纪要》约定的附条件事项是否还有希望成就,事实方面存在错误。2、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第四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9万元款项实际是因原告入股被告后作出的一系列公司经营、资金安排……”),一审法院忽略了4月12日会议纪要约定事项是一系列事项的约定,被上诉人是依据4月12日《会议纪要》的一系列附条件的约定才承担被上诉人的亏损的。只有被上诉人股东吴微、陈兴新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才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先只是履行了上诉人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股东吴微、陈兴新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如何能谈到上诉人承担亏损一说,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股东必须无条件弥补公司的亏损,难道上诉人只是为了弥补而弥补吗?一审法院在没有把4月12日《会议纪要》所有约定事项均查明的情况下,单独将其中“弥补亏损”一条拿出来作为本案的判决的事实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二审中,炅明投资补充意见如下:1、吴薇及陈兴新既是夫妻关系,又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因其二人身份的混同,陈兴新在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129万余元第七日,即2020年5月18日就提起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综合整个事件看,其明显存在预谋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其更符合受益人恶意。2、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对法律根据的定义,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根据。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事实认定与法律根据进行了混同,存在很大出入。3、2020年4月18日,陈兴新对2020年4月12日会议纪出具一份补充说明,根据正文第一行第二行文字表述,足以证明4月12日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八项事宜是不可分割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徐州城乡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2020年4月12日会议纪要,不是什么一篮子协议和附条件的约定,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会谈记录。在性质上,只是几个人的会谈内容记录,不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决议记录,也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只是几个人就合并等事宜发表看法,会议纪要的前后顺序,只反映发言顺序,不能因此确定存在权利义务及履行顺序,更不构成附条件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没有效力的法律文件。2、上诉人在明知陈兴新、吴薇不同意合并的情况下,支付了涉案款项。上诉人主张其支付129万元是以资质转移和企业合并为大前提,只是先履行义务,这不是事实,而是狡辩。在设计院2020年4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本文上,陈兴新、吴微在“不同意”一栏中签字,不同意中晟吸收合并徐州城乡院。2020年4月22日,上诉人外派财务总监陈炳君、邵文静、史爱武等开始与设计院对账,直至2020年5月10日对账完毕。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将其应当承担的亏损额汇入设计院账户,可见上诉人是在明知陈兴新、吴薇不同意合并的情况下仍然算账、承担设计院相应的亏损,故亏损承担和设计院资质转移和企业合并没有关系。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陈兴新、吴微曾与上诉人存在股权转让的关系。2019年5月至8月,陈兴新、吴微曾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上诉人担心设计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而购买失败等原因,便提出用“表面增资、实为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后于2019年8月9日形成上诉人增资设计院7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汇入设计院账户,设计院也办理了工商变更,其中载明上诉人持有设计院70%股份,后因上诉人要求停止执行补充协议,并要求刑事立案,股权转出方(陈兴新和吴微)并没有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设计院、陈兴新和吴微因此起诉要求确认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徐州中院(2021)苏03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设计院根据该判决办理了相应的工商撤销登记,撤销了上诉人的股权登记,但该判决书不具有否定上诉人应承担设计院亏损的当然效力,不管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此期间以设计院大股东的身份主导设计院经营管理,并造成设计院亏损,其愿意并应该承担相应比例的亏损1290900元并支付完毕。该款与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关,也不是不当得利的理由。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否认上诉人以大股东身份主导设计院经营管理的事实,不能否认双方对账核算分担亏损的事实。第二,上诉人曾以设计院大股东身份长时间主导设计院的管理和经营,应当对其经营亏损的结果负责。自2019年8月以来,上诉人就开始指导设计院的管理和经营工作,委派其常务副总史爱武主持设计院工作,在该段时间对设计院经营策略作出大幅调整,其应当为设计院经营后果承担责任。会议纪要中第5条明确提到对2019年10月1日之后至今的设计院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按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的责任明确到位,并且将上诉人承担的款项直接汇入设计院指定账户。实际上在上诉人与设计院共同对账后,上诉人与吴微按照7:3比例分担了设计院该段时间的亏损,因此上诉人实际上是对此期间因其主导设计院的经营管理而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对账过程和结果清楚明白,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会议纪要、对账会议纪要、对账情况说明等多项证据显示,在2020年4月到5月,设计院与上诉人下派财务人员共同对账,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将对账后最终需要承担的亏损1290900元汇入设计院账户。这些均证明了上诉人愿意承担设计院相应比例的亏损额并已履行完毕。
炅明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州城乡院返还投资款12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州城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城乡院法定代表人为吴微,原注册资本300万元,原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1、吴微,以货币出资162.8万元,出资比例54.27%;2、陈兴新以货币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0%;3、王新华,以货币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4、陈东,以货币出资2.2万元,出资比例7.33%;5、陈飞,以货币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15%;吴微与陈兴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比例合计64.27%。
2019年5月14日,徐州城乡院与案外人江苏中拓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州城乡院将其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中拓公司,双方在协议中还作出了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此后,中拓公司与陈兴新之间开始有款项往来。
2019年8月9日,徐州城乡院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徐州城乡院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炅明投资”认缴。决议作出后,徐州城乡院与中拓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除徐州城乡院、中拓公司外,陈兴新、吴微及“炅明投资”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明确陈兴新、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炅明投资”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增资的700万元实质系向陈兴新、吴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炅明投资”向陈兴新、吴微出具借据一份,再次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2日,炅明投资向徐州城乡院转账700万元。
2019年8月16日,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徐州城乡院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徐州城乡院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为700万元,炅明投资为新增加股东,持股比例为70%,其余股东人员不变,但持股比例有变动。
后炅明投资作为管理股东,委派其常务副总经理史爱武至徐州城乡院处主持工作。2020年4月12日,丁先喜(系炅明投资代表)、吴微、陈兴新、黄韬(系炅明投资员工)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就徐州城乡院与中晟合并事项进行讨论,并达成以下共识:“1、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徐州城乡院与中晟进行合并。2、本纪要所述合并办理期间及完成后,保留徐州城乡院长期存在不更名、不注销,保留吴微法人、执行董事5年不变。若不能实现本纪要所述合并及徐州城乡院资质无瑕疵完全转移至中晟,则本纪要及附件无效。3、陈兴新、吴微在徐州城乡院的股权按照徐州城乡院章程“第五十五条”执行。4、对于徐州城乡院在徐州市食品城拥有的房产(食品城2号楼A区,炅明同意在徐州城乡院资质无瑕疵完全转移至中晟后将其拥有的相应全部权利无偿赠与陈兴新、吴微。5、对2019年10月1日之后至今的徐州城乡院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按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承担的责任,明确到位(勘察资质升级费用由炅明承担),并且将灵明承担的款项直接汇入徐州城乡院指定账户(账号32×××58开户行:徐州建行营业部)。6、吴微、陈兴新积极配合灵明召开徐州城乡院股东会,积极配合炅明处理小股东之间的问题,积极配合办理徐州城乡院资质转移相关事宜。……”。
2020年5月11日,炅明投资向徐州城乡院转款1290900元,用于支付上述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的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
2020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陈兴新与被告徐州城乡院、第三人炅明投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311民初1832号,在该案中,陈兴新提出主张要求确认2019年8月9日徐州城乡院关于增加股东及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州城乡院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炅明投资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03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陈兴新、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系以增资为名掩盖股权转让之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州城乡院关于增资的决议虽被确认无效,但可以看出炅明投资与陈兴新、吴微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关系。炅明投资向徐州城乡院支付的129万元款项实际是因炅明投资入股徐州城乡院后作出的一系列公司经营、资金安排。因此,徐州城乡院取得该款项并非系无合法依据。至于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效力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炅明投资与陈兴新、吴微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继续履行,继而是否影响炅明投资承担徐州城乡院相应期间债权债务等问题,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州城乡院未提交新证据。
炅明投资提交如下证据:1、陈兴新2020年4月18日针对2020年4月12日会议纪要作出的补充说明,第一页第二行载明原则上双方应遵守会议纪要框架下所列的八项内容,证明4月12日会议纪要是一揽子约定,不可分割理解,才有后来上诉人打款129万元的事实行为,以及后来双方的对账行为。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中国人大网关于法律依据的解释打印件,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对4月12日会议纪要中所列的八项约定为什么没有关联性,并可以单独予以解释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了混同。3、上诉人诉吴微、陈兴新、徐州城乡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证明吴微、陈兴新均表示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印证了4月12日会议纪要无法继续履行。
徐州城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早已形成,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不构成新证据。不接受其举证,且就内容来讲,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只是一个学者见解,只是一个观点,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不算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作为新证据。但需要请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无法合作共同经营设计院,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这个事对方也认可。开完庭以后,炅明投资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其股权转让款。没法合作是因炅明投资不诚信,不遵守约定造成的。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炅明投资诉陈兴新、吴微、徐州城乡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0日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院(2021)苏03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认为因陈兴新、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与该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而因炅明投资诉陈兴新、吴微、徐州城乡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炅明投资的股东身份并未得以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炅明投资要求徐州城乡院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炅明投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上诉人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