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某某、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5A幢8层A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三晨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祥,江苏苏沪(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微,女,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泉山区。
上诉人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炅明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炅明投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5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延续性或涵盖性,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炅明投资增资入股没有减损吴微、***的股东权益。
一、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吴微在“炅明投资”入股城建设计院公司之前,合计持有股份192万元。后***以45万元收购公司原股东陈飞45万元股份,二人合计持有股份变为237万元。上述股东会决议记载***、吴微合计持有公司23.78%的股份,按照城建设计院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计算,二人持有股份237.8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城建设计院公司增资前后,***、吴微股份没有变化,二人利益没有受损。***收购陈飞的股份在2019年5月14日之后。在2019年8月9日之前,城建设计院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发生重大事项变化的情况下,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如何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从300万元一路飙升至1000万元。***、吴微二人的股本如何值900多万元。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原始控制人因自身能力问题,企业在其手中无法为继,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而将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企业易手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凡发生此类案件均有悖常理,常理是什么?综合全案证据没有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偿在哪里,一审法院认定“无偿”的依据从何而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达成共识。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根据类案类判的审判规则,那将严重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二、城建设计院公司的四位股东即***、吴微、案外人王新华、陈东与“炅明投资”洽商一致,采取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金的合作方式,并于2019年8月9日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案涉股东会决议。2019年5月14日,***、吴微共同作为转让人,将持有的300万元注册资本中192万元股本金计价672万元转让给“炅明投资”,“炅明投资”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查阅财务账簿发现192万元股本金计价672万元超过实际价格,因对转让价格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后***将收到的1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退还。后城建设计院公司的四位股东***、吴微、王新华、陈东与“炅明投资”协商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金,增加“炅明投资”为股东,吴微出资162.8万元持股54.27%,***出资75万元持股25%,王新华出资60万元持股20%,陈东出资2.2万元持股0.73%。在协商一致基础上,2019年8月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议案,全体五位股东(***、吴微、王新华、陈东、“炅明投资”)出席并一致同意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金由3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炅明投资”为新股东,以货币方式新增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在上述增资增加股东的协商过程中,股东陈东一直强调:城建设计院公司2014年将注册资金从111.1万元增加到300万元是虚假增资。故而在2019年8月9日《股东会议签到表》上,陈东写明“2014年增资为虚假增资”,更能印证“炅明投资”的观点,即“2019年5月14日转让协议”中***、吴微的192万元股本金计价672万元转让,超过真实价值。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甲方承诺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出资……”,***、吴微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基于以上几点,证明作为“2019年5月14日转让协议”一方的***、吴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后洽谈以增资入股的方式作为新的合作方式。结合***以45万元收购原股东陈飞45万元股本金,结合2020年4月18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补充说明》,第6条明确***、吴微合计持有的237.8万元股本金转让费仅为269.5万元,更能印证“炅明投资”陈述的转让协议中192万元股本金不具有672万元的真实价值。涉案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意思表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内容也不同。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真实合法有效。
三、2019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及借条系案涉股东会决议生效且“炅明投资”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吴微利用掌握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地位,拒不变更工商登记,迫使“炅明投资”在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综合各方因素后签署的补充协议,“炅明投资”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股东会决议生效后,“炅明投资”将700万元出资款汇至城建设计院公司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炅明投资”注入城建设计院公司的700万元出资款属于***、吴微个人系违法的。2019年12月26日,“炅明投资”以公证方式函告***、吴微停止执行补充协议。增资后,***、吴微合计持有公司23.78%的股份。补充协议约定***、吴微在增资前持有的70%股份作价735万元、增资后持有的23.78%股份以不低于249.69万元分别进行转让,二人转让的股份明显存在叠合,不符合常理,且明显高于转让协议约定的672万元。另证人史某,4关于“增资的股东决议签字后,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在这个关节,***和吴微不愿意配合了”的证言亦可以证明补充协议和借据系“炅明投资”被迫签订的事实。2020年4月18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补充说明》的第6条达成意向:两人合计持有的237.8万元股本金转让费为269.5万元,为经营需要,保留***、吴微各10万元股本金,实际转让款为249.5万元。这才是***、吴微两人股本金的真实交易价格,与***以45万元收购原股东陈飞45万元股本金价值基本一致,符合真实交易行情。
四、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补充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格有所约定,更能证明各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在2019年5月14日以后仍在不断协商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议定,甲方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后甲方股份总价为1050万元人民币”,与2019年5月14日约定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份总价1050万元一致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样的主体,但在增资700万元后公司股份总价却没有变化,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以“炅明投资”入股700万元***、吴微分别持有的股权比例重复作价转让,如此大标的的商事行为各方不可能不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就是这样一份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补充协议却得以签订,更能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时,***、吴微有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的嫌疑。
五、2019年5月14日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城建设计院公司和“炅明投资”,而不是***和吴微。转让协议通篇没有提及***和吴微,二人只是最后在协议签字。其二人签字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对该协议的见证和认证。2019年5月14日转让协议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转让协议的主体,在履行本协议时应该具有可履行性,因城建设计院公司没有持有自身股份,故其没有办法转让股份。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王新华、陈东作为本案第三人,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以增资入股的方式吸收“炅明投资”为城建设计院公司的股东,该决议是城建设计院公司原四位股东共同作出的决议。一审法院仅依据***的陈述就否定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案涉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和借据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将这些证据联系起来能够清晰地看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吴微将其持有的公司70%股份转让给“炅明投资”,对价为735万元。“炅明投资”直接支付35万元给***,剩余700万元以增资形式进入公司,再以备用金、个人借款、新办公司等公司经营支出支付给***、吴微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名为增资实为股权转让,该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王新华、陈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面是同意了决议内容,但该二人一直不知道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借据,如果他们在增资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宜是不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因此,股东会决议显然也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
二、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同,不构成否认虚假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任何障碍。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并不要求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为相同法律性质,事实上也不可能是相同的。因此,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同,不构成否认虚假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任何障碍。
三、“炅明投资”无权参与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2019年8月9日召开股东会时,“炅明投资”并不是城建设计院公司的股东,因为“炅明投资”既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也没有被登记为股东。“炅明投资”不能仅凭股权转让协议就获得城建设计院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决议自己增资70%成为公司股东。“炅明投资”以股东身份出席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炅明投资”之所以参会是因为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推动以增资形式来履行实质上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在所谓增资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炅明投资”都认可所谓增资的700万元是属于***、吴微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实质关系是股权转让。2019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据后,相关当事人也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行为,***、吴微从城建设计院公司通过个人借款、购车等方式提取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具体有如下诸多体现:1.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做为此协议所述股权转让行为的定金”,2019年5月15-17日,江苏中拓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代“炅明投资”将100万元定金打入***的个人账户中,并附言“代付(炅明)股权转让定金”。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关于转让价格:双方议定,甲方股本总价为1050万元。甲方股东同意将其总股份中64%的股份,计价672万元(64%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甲方转让不少于64%的股份,争取达到不少于67%的股份,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根据***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在2019年7月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购买了城建设计院公司另一个股东陈飞持有的15%股份。***、吴微持有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份由64%上升到79%,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争取达到不少于67%的股份”,也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3.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给***、吴微股权转让款提取方式及乙方担责,“双方议定: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注入到甲方的700万元人民币属于***和吴微个人。乙方入股甲方后,甲方通过公司备用金、甲方泉山分院(负责人***)、个人借款、新办公司等公司经营支出支付给***和吴微,工商变更时,乙方向***和吴微出具700万元借条一张,做为乙方向***和吴微承诺700万元人民币归属***和吴微的保证,每年12月31日按照已转出金额更新一次借条,直至7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出,借条收回销毁。”结合“炅明投资”出具的700万元的借据、“炅明投资”提交的股权转让款收款记录可以看到,***的借条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均有“炅明投资”委派的副总史某,4签字,资金支出记录自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均存在。4.2019年8月22日曹宇婷代“炅明投资”向***支付332500元,另扣除税收17500元,合计35万元。5.双方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0日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对账核算。对账核算结果确认该时间段内城建设计院公司共计亏损2344199.42元,“炅明投资”应承担1848901.79元(70%)。在将“炅明投资”已汇款部分、多入账费用、财务应收款项扣除后(这些都与700万元增资没有关系),“炅明投资”还需承担1290888.57元的亏损额。2020年5月11日,“炅明投资”也将1290900元汇入公司账户承担了亏损。整个核算过程中都是以700万元归***、吴微,“炅明投资”拥有70%股份为原则的。如果700万元属于城建设计院公司,则“炅明投资”无需再汇入款项承担亏损。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在所谓增资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炅明投资”认可所谓700万元增资属于***和吴微,认可双方的实质关系是股权转让,“炅明投资”用来增资的700万元属于***、吴微。
五、如果按照涉案股东会决议执行,将造成***、吴微利益严重受损,极不公正。“炅明投资”以吴微、***二人增资前后的股本金未发生变化为由,认为其二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这个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其关于股权价值的计算是错误的。股权价值是一个变量,受多种因素影响,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发展前景、政策变化、是否拥有控股权而变化,公司经营的好、有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对公司拥有控股权,则相应的股权价值就远远高于出资额和其他股东股权的价值。城建设计院公司自1984年成立以来,业务稳定、经营状况良好、设计资质齐全,并取得B类设计资质(整个徐州市仅有8家设计院取得该类设计资质),在业内有一定影响、有发展前景、符合国家发展政策。“炅明投资”也是因此才主动找到***、吴微要求购买城建设计院公司股权,并认定公司的股本总价为1050万元(当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并商定用735万元购买***、吴微在公司70%的股份。因***、吴微转让的是70%的控股权,该转让同时包含控制公司、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决定公司事务的控制权,并非单纯转让出资额或该股权的账面净资产价值。控制权溢价在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是尽人皆知的常识。因此,2019年5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才明确规定:“关于转让价格:双方议定,甲方股本总价为1050万元。甲方股东同意将其总股份中64%的股份,计价672万元(64%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甲方转让不少于64%的股份,争取达到不少于67%的股份,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炅明投资”现在只以注册资本来计算股权价值显然是错误的,也是前后矛盾的。按照“炅明投资”的算法,在所谓增资入股后,***、吴微的股本金未发生变化,但其持股比例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二人持股比例由79%变为23.78%,丧失了大股东身份与地位,却没有任何经济收益,而“炅明投资”却无偿取得公司控股权,这是违背常理的。正因如此,才有了2019年8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和“炅明投资”出具的借据。这两份材料清楚表明在***、吴微拥有23.78%股权的同时,“炅明投资”还要支付73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只不过其中700万元是用所谓的增资款来支付罢了。这才是事情的本原,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才符合经济常识和常理。2020年4月,“炅明投资”在未实际向***、吴微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凭其所谓的大股东身份要强行收购***、吴微在设计院的全部股份,硬要将***和吴微赶出公司。如果得逞,***、吴微不仅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且只能接受出资额或股权账面净资产的代价而退出公司。这样的结果是不公正的、违背常理的。如果股东会决议进行符合常识的增资,那么***、吴微和“炅明投资”要将未增资前的城乡院估价1050万元在增资后估价为1750万元。这时,“炅明投资”增资700万元最多只能拥有40%的股权(700/1750),而不是拥有70%的股权。增资后***、吴微在城乡院至少要占有47.4%的股权(【1050*(79%-70%)+735】/1750=【1050*9%+735】/1750)。本案中,当事人没有选择这个方案,而是选择将73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拿走。也正因为如此,补充协议才将所谓增资后的公司股份价值定为1050万元。“炅明投资”完成工商变更后,背信弃义,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735万元给***、吴微,反而以二人从公司借走现金等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提起刑事控告,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
六、“炅明投资”主张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毫无事实依据。补充协议、借据都是由“炅明投资”聘请的律师起草提供的。“炅明投资”关于其查阅财务账簿后才知道设计院真实价值、与案外人两个小股东协商一致等陈述完全是其编造或臆想,没有任何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主体就是***、吴微和“炅明投资”。城建设计院公司签订该协议只能说明公司知道并同意股权转让,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协议无法履行。是否追加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为案件第三人系由法院决定,且实质上,两位小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
原审被告城建设计院公司述称: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是两个单独的法律行为。如果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对于“炅明投资”是不公平的。“炅明投资”依据股东会决议完成700万元出资后,***要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这对于“炅明投资”是不公平的。
原审被告吴微述称:股东会决议是虚假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8月9日城建设计院公司关于增加股东及增资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设计院公司及“炅明投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微,原注册资本300万元,原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吴微,以货币出资162.8万元,出资比例54.27%;***以货币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0%;王新华,以货币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陈东,以货币出资2.2万元,出资比例7.33%;陈飞,以货币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15%;吴微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比例合计64.27%。
2019年5月14日,城建设计院公司(甲方)与中拓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1984年7月2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乙方于2015年1月1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本协议由“炅明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委托“炅明投资”的有限合伙人:乙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人:丁先喜代为盖章、签字并履约。待“炅明投资”完成工商注册正式成立后,乙方即向“炅明投资”移交本协议下辖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炅明投资”继续履约,且乙方已履行的权利义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均由“炅明投资”承担)。股权转让价款与付款方式。1.转让价格:双方议定,甲方股份总价为1050万元。甲方股东同意将其总股份中64%的股份,计价67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甲方转让不少于64%的股份,争取达到不少于67%的股份,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2.偿付方式: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作为此协议所述股权转让行为的定金;甲方工商变更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72万元(按64%股份计价)。第三条股权及权利转让:1.甲方待条件成熟后应当办理及移交下列各项:将公司的管理权全部或部分移交给乙方(按约定,但不限于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高管等职位);将本协议附件所载各项文书、资料,连同实物移交乙方。2.甲方待条件成熟后应当办理下列各项:协助乙方修订、签署本次股权及权利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办理根据约定甲方需要提供给乙方的手续。第四条工商变更登记:1.甲方在本协议签署90日内完成其不少于64%股权转让的相关证照变更,如:工商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等,双方须相互提供必要协助。2.本协议所约定股份转让有关工商登记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各自承担。3.因甲方、乙方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金,由各自按照税法规定承担。第五条后续经营:1.甲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为乙方的控股子公司。乙方将对甲方后续运营作如下安排:提请修改甲方章程;提请派驻甲方人员方案;提成办法:业务承接人员按合同额20%提成;设计人员按合同额25%提成;由吴微继续担任甲方正院长,待遇另行协商;设计资质(不包括勘探资质)由甲方负责,非注册类(10年工龄以上工程师及业绩)由乙方负责;未定事项,双方另行协商。2.甲方、乙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公司所有后续管理经营,规章制度、办法条例的制定均按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第六条甲方承诺: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城建设计院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在协议落款处,城建设计院公司、中拓公司、“炅明投资”加盖公章,吴薇作为城建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作为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东签字。
2019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中拓公司分别向***转账38万元、36万元、26万元,合计转账100万元。附言均为“代付(炅明)股权转让定金”。
2019年7月9日,陈飞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飞将其持有城建设计院公司的股权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2019年7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陈飞。
2019年8月9日,城建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书面通知各股东,到会股东为:吴微、***、王新华、陈东、“炅明投资”,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二、变更股东。同意吸收“炅明投资”为新股东,以货币方式新增出资700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到位。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为:吴微,以货币方式出资162.8万元人民币,持增资后公司的16.28%股权;***,以货币方式出资75万元人民币,持增资后公司的7.5%股权。王新华,以货币方式出资60万元人民币,持增资后公司的6.0%股权;陈东以货币方式出资2.2万元人民币持增资后公司0.22%股权;“炅明投资”,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人民币,持增资后公司的70%股权。三、变更公司章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到会股东吴微、***、王新华、陈东在协议上签名,“炅明投资”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均同意上述决议内容。当日,依据股东会决议形成章程修正案一份。
2019年8月12日,***退还“炅明投资”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同日,“炅明投资”向城建设计院公司转账700万元。
2019年8月13日,城建设计院公司(甲方)与中拓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城乡院与中拓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转给乙方股权的真实情况及比例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补充如下:转让价格:双方议定,甲方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后甲方股份总价为1050万元人民币。甲方股东***、吴微愿意将其股份中占甲方总股权70%的股份,计价73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乙方实际获得甲方股份的是“炅明投资”。二、甲方工商变更相关事项。双方议定,乙方入股甲方后,办理工商变更时,甲方执行董事不变更,仍任命吴微为甲方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任期内,吴微可根据自己意愿,随时提出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乙方付给***、吴微股权转让款提取方式及乙方担责。双方议定:“炅明投资”注入到甲方的700万元人民币属于***和吴微个人。乙方入股甲方后,甲方通过公司备用金、甲方泉山分院(负责人***)、个人借款、新办公司等公司经营支出支付给***和吴微。工商变更同时,乙方向***和吴微出具700万元借条一张,作为乙方向***和吴微承诺700万元人民币归属***和吴微的保证,每年12月31日按照已转出金额更新一次借条,直至7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出,借条收回销毁。四、乙方付给***、吴微35万元股权转让款方式。双方议定:“炅明投资”入股甲方,工商注册后7日内,“炅明投资”支付或委托其他公司支付到***私人账户,***、吴微承担5%税收,实际汇入33.25万元。户名:***,账户号码:62×××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矿大支行。五、***、吴微所持甲方23.78%股权的处理方式双方议定:“炅明投资”入股甲方后,***和吴微所持甲方23.78%股权,对应甲方股份总价1050万元为249.69万元。根据***和吴微的退股意愿,乙方承诺应以不低于249.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同时***和吴微承诺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承担最低收购价30%的违约金……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城建设计院公司、中拓公司作为甲乙方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吴薇、***作为股东签字,“炅明投资”作为股东加盖公章。
2019年8月13日,“炅明投资”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微人民币700万元。说明:根据城建设计院公司、中拓公司、股东***、吴微、“炅明投资”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城乡院与中拓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此借据作为炅明承诺其向城乡院增资的700万元人民币归属***、吴微的保证,并未有实际借款行为。每年12月31日按照***、吴微已转出金额更新一次借条(更新记录可在此借据上直接反映),直至7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出,借条收回销毁”。
2019年8月16日,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变更情况予以核准。
2019年8月22日,“炅明投资”通过案外人曹宇婷银行账户向***分别转账30万元、32500元,合计33.25万元。
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9日,***依据补充协议以借款等方式从城建设计院公司取得款项,后对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返还。
2019年12月26日,“炅明投资”给***及吴微邮寄了《关于停止执行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函》,载明:2019年8月13日“炅明投资”与城建设计院公司及股东吴微、***签订的一份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经企业法务审查,该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将给双方造成严重后果,现正式函告二位停止执行该补充协议,待协商后依法依规另行约定。如二位坚持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位承担,“炅明投资”和城建设计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4月12日,丁先喜、吴微、***、黄韬在“炅明投资”会议室开会并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议题:城乡院(或称中晟徐州分院)与中晟全过程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合并事项。参会人员达成以下事项的共识:1.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城乡院与中晟进行合并。2.本纪要所述合并办理期间及完成后,保留城乡院长期存在不更名、不注销,保留吴微法人、执行董事5年不变。若不能实现本纪要所述合并及城乡院资质无瑕疵完全转移至中晟,则本纪要及附件无效。3.***、吴微在城乡院的股权按照徐州城乡院章程“第五十五条”执行……5.对2019年10月1日之后至今的城乡院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按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承担的责任,明确到位(勘察资质升级费用由“炅明投资”承担),并且将“炅明投资”承担的款项直接汇入城乡院指定账户……6.吴微、***积极配合“炅明投资”召开城乡院股东会,积极配合“炅明投资”处理小股东之间的问题,积极配合办理城乡院资质转移相关事宜。7.本纪要所述合并后,吴微可以继续使用中晟的资质承接业务,成为中晟的目标责任人。吴微承接业务涉及有关人员、运营等成本、费用由吴微承担,每年上缴中晟管理费……中晟授予中晟徐州分院中晟公章、中晟业务用章,由中晟派人监管目标责任期限5年,期内中晟不能在徐州开设中晟分院、开展设计业务……违反以上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关责任及损失的同时,另承担30%的违约金……丁先喜、吴微、***、黄韬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0年4月18日,城建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持股比例):“炅明投资”(70%)、吴微(16.28%)、***(7.5%)、王新华(6%)、陈东(0.22%)。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中晟吸收合并城建设计院公司。二、本决议通过合并时,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东股权依据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置。三、通过相应的章程修正案。股东“炅明投资”在同意栏加盖印章,股东吴薇、***在不同意栏中签名。
一审中,***提供证人史某,4(“炅明投资”于2019年10月任命其为城建设计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市场部经理,任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证言,史某,4对中拓公司经理丁先喜安排其洽谈购买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份的经过及涉案协议的形成过程作了陈述。其中涉及以下内容:“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后,丁先喜跟我说,宿迁的牛律师说,在工商登记上,城乡院的注册资本金只有300万元,与我们商谈的股权价格不符。如果我们到工商局做股权转让手续的话,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他们如果不同意,我们可能达不到收购股权的目的,我们不想让其他股东知道购买***夫妻股权的事情。律师提出的建议是,以增资的方式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由胡律师办理。炅明出资700万,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成1000万,炅明占股70%。增资的钱让吴微和***拿走,这样既能让吴微、***拿走钱,我们也得到股份了”。“2019年8月9日之前,我到徐州找了他们两个小股东。我跟他们说,炅明进来做股东是为了合作经营设计院,是为了发展业务,增资是大家都有益的事情。他们就同意在增资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了。增资的股东决议签字后,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在这个关节,吴微和***不愿意配合了,他俩的意见是,原来商定要给的股权转让款,必须要给他俩出手续,否则他俩就吃亏了,就会出现他俩得不到钱,股份也让我们持有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2019年8月13日炅明与他们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据。”
经质证,城建设计院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争议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炅明投资”认为,证人史某,4从城建设计院公司大量借款,与***、吴微有共同利益关系,且史某,4当庭承认没有参加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不了解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炅明投资”与史某,4的委派关系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2020年1月份,吴微担任城建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违规聘用史某,4继续担任公司常务副总兼市场部经理。史某,4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期间,吴微作为城建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蔡波律师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因吴微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诉讼主张与***一致,均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股东会决议一旦形成,其结果即归属于公司本身,成为公司的意思,故应由公司推荐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吴微委托的城建设计院公司代理人的出庭身份不予确认,该代理人的庭审意见一审判决不再予以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9年5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9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城建设计院公司股东***、吴微(并代表城建设计院公司)先于2019年5月14日与“炅明投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城建设计院公司股权作价1050万元,其二人占股64%以672万元予以转让。后于2019年8月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炅明投资”出资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炅明投资”增为股东。“炅明投资”于2019年8月12日实际注入城建设计院公司700万元,***、吴微又于当日与“炅明投资”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城建设计院公司)转给乙方(中拓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及比例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补充如下:转让价格:双方议定,甲方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后甲方股份总价为1050万元人民币。甲方股东***、吴微愿意将其股份中占甲方总股权70%的股份,计价73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乙方实际获得甲方股份的是“炅明投资”。三、乙方付给***、吴微股权转让款提取方式及乙方担责。双方议定:“炅明投资”注入到甲方的700万元人民币属于***和吴微个人。乙方入股甲方后,甲方通过公司备用金、甲方泉山分院(负责人***)、个人借款、新办公司等公司经营支出支付给***和吴微,上述补充协议所载内容即涉及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内容即“甲方转给乙方股权的真实情况及比例……”,也涉及到股东会决议中有关注册资本增加的内容即“甲方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1000元……”、“双方议定:炅明注入到甲方的700万元人民币属于***和吴微个人……”,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700万元转出方式亦得以实际履行,故能够印证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系相互关联的整体,而非城建设计院公司及“炅明投资”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存在延续性,二者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9年5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
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纵观本案,***、吴微及“炅明投资”系为了实现***、吴微向“炅明投资”转让其二人在城建设计院公司的股份而形成了上述一系列协议、决议等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双方最终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即“炅明投资”出资700万元,先以增资的方式进入公司,再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予以转出支付给***、吴微,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名为增资,实为股权转让;“炅明投资”名义上系以增资方式入股,实质上系以股权转让方式入股,即“炅明投资”取得城建设计院公司70%股份的前提是支付***、吴微股权转让对价款735万元,否则也不会有补充协议“甲方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后甲方股份总价为1050万元人民币。甲方股东***、吴微愿意将其股份中占甲方总股权70%的股份,计价73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炅明注入到甲方的700万元人民币属于***和吴微个人……”的约定,故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吴微及“炅明投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无效。案涉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城建设计院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由股东外的其他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城建设计院公司及“炅明投资”辩称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城建设计院公司及“炅明投资”关于双方入股方式从“股权转让”方式转化为“增资入股”方式的主张,即与本案证据相悖,也与常理不符,即吴微、***放弃700万股权转让费,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及对公司的控制权无偿交予“炅明投资”显然有悖常理。城建设计院公司及“炅明投资”关于“补充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有重叠、不合理”的主张亦不影响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30元,由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建设计院公司2019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该份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城建设计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炅明投资”认缴。决议作出后,城建设计院公司与中拓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除城建设计院公司、中拓公司外,***、吴微及“炅明投资”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明确***、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炅明投资”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增资的700万元实质系向***、吴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炅明投资”向***、吴微出具借据一份,再次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结合2019年5月14日,城建设计院公司、中拓公司、***、吴微及“炅明投资”共同签章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一审判决认为***、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系以增资为名掩盖股权转让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城建设计院公司2019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至于***、吴微与“炅明投资”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炅明投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炅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民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