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4704号
原告: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99号立海大厦16层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72078Q。
法定代表人:唐淼,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汇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7788434D。
法定代表人:张云茗,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养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QAYP81。
法定代表人:余油萍,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3幢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1805W。
法定代表人:张**,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瑜旅游公司)、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酒店公司)、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被告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良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王虹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良瑜旅游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接其委托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为包干价1500000元,分三次付清。且在此合同中双方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设计任务,并向被告良瑜旅游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且设计成果取得了南川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但被告良瑜旅游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因此,在2018年3月15日,原告、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又共同签署了《合同结算协议书》,在该结算协议书中各方再次明确:原告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设计资料以及文件结果,对此被告良瑜旅游公司予以认可。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设计费220000元,该费用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因争议无法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另外,在该结算协议书中被告***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据工商资料显示,被告良瑜旅游公司在2018年9月之前的名称为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股东决定将被告良瑜旅游公司分立成为被告良瑜旅游公司和被告翔龙酒店公司两个公司。此后,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1月准予了被告良瑜旅游公司公司的分立行为,并依法向分立后的被告翔龙酒店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为此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由于案涉债务产生在分立之前,故被告翔龙酒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资料显示,作为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翔龙酒店公司的股东,被告良瑜投资公司在公司分立时对外作出承诺,自愿以原出资额为限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良瑜投资公司也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翔龙酒店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20000元;二、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翔龙酒店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为:以22万元设计费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90000元);三、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翔龙酒店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四、被告***就上述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翔龙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220000元设计费、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良瑜投资公司就上述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被告翔龙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220000元设计费、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辩称,一、良瑜旅游公司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良瑜旅游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018年2月1日,良瑜投资公司作为丁方,与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向丁方转让其直接持有的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甲、乙、丙三方间接持有的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第四条第4款,在完成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甲、乙、丙方承担,甲、乙、丙方承诺在办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将目标公司的所有对外债务及或有债务偿还完毕。第四条第5款在2018年3月30日前,甲、乙、丙确保已偿还完毕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所有及或有债务。同日,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向良瑜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到贵公司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后,我三人将处理和偿还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二、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我三人承担,不受时间限制;五、我三人互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8年2月2日,良瑜投资公司向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00万人民币并备注“收购首付款”。2018年3月16日,良瑜旅游公司分别在重庆商报和南川日报上发布了公告,表示因股东变更,请各位债权人积极前来申报,以便实现清偿。案涉设计合同产生于2016年3月22日,属于良瑜旅游公司与程昔键、张延、王安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程昔键、张延、王安玉等三人负责偿还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良瑜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首付款3000万元的义务,则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责清偿,良瑜旅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设计人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开具发票,金额为250000元,而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实际提供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日,且仅仅开具了220000元的发票,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或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首先,案涉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良瑜旅游公司已经支付128万元,达总金额的85%,案涉合同大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未履行金额仅为少数。其次,本案中良瑜旅游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恶意,良瑜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收购完原重庆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原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不清,故向社会公告,请债权人前来申报,且向原股东张延、王安玉、程昔键支付了3000万首期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其清偿公司现有债务,故良瑜旅游公司在积极履行相关债权债务,并无恶意拖欠的故意。反而是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在案涉欠款于2018年已经存在的基础上,刚签订了结算协议,却并未前来向良瑜旅游公司申报,时隔两年多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中途并无任何索要款项的行为,造成其未获得清偿,是对其权利的怠为行使,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自身存在很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不应由良瑜旅游公司来为此全部买单。再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则实际可能生的损失仅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失,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相应年息182.5%),明显高于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系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被告公司并非所谓的大型企业,故不适用该支付条例的计算标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最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实际存在的损失可以理解为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为5.65%,2019年8月之后按照LPR(平均为年利率4.74%)上浮30%计算为6.16%。综上,良瑜旅游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款项的付款主体,实际付款主体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四人,且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在明知相关情况后并未进行申报,已经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如此反复,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且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30%,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仅仅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案涉规划设计合同所设计范围超出了乙级资质范围,应为无效。根据规定,乙级资质可承担本行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而案涉工程为大型工程,包括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高标准的建筑环境设计和室外工程,超过乙级资质所能涉及范围,故案涉设计合同无效,相关违约条款也不能适用。
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涉及财产关系的且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收费为2000-10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4%-5%,由于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晰,标的金额为22万元,且不存在远程出差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收费应不超过1万元,而原告主张律师费1.5万元过高,没有充分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翔龙酒店公司辩称,一、良瑜旅游公司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翔龙酒店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018年2月1日,良瑜投资公司作为丁方,与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向丁方转让其直接持有的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甲、乙、丙三方间接持有的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第四条第4款,在完成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甲、乙、丙方承担,甲、乙、丙方承诺在办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将目标公司的所有对外债务及或有债务偿还完毕。第四条第5款在2018年3月30日前,甲、乙、丙确保已偿还完毕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所有及或有债务。同日,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向良瑜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到贵公司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后,我三人将处理和偿还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二、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我三人承担,不受时间限制;五、我三人互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8年2月2日,良瑜投资公司向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00万人民币并备注“收购首付款”。2018年3月16日,良瑜旅游公司分别在重庆商报和南川日报上发布了公告,表示因股东变更,请各位债权人积极前来申报,以便实现清偿。案涉设计合同产生于2016年3月22日,属于良瑜旅游公司与程昔键、张延、王安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程昔键、张延、王安玉等三人负责偿还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良瑜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首付款3000万元的义务,则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责清偿,翔龙酒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根据2019年11月22日的《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第二条:“分立前原公司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若有其他隐藏或潜在债权债务,由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根据2019年12月31日《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1)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2日在《重庆日报》报纸上刊登分立公告;(2)公司截止股东会(出资人)作出分立决议(决定)之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并在45日内未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即使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立前对外有债务,分立后也不应当由翔龙酒店公司承担责任,而是由分立后的良瑜旅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三、《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设计人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开具发票,金额为250000元,而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实际提供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日,且仅仅开具了220000元的发票,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或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首先,案涉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良瑜旅游公司已经支付128万元,达总金额的85%,案涉合同大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未履行金额仅为少数。其次,本案中良瑜旅游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恶意,良瑜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收购完原重庆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原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不清,故向社会公告,请债权人前来申报,且向原股东张延、王安玉、程昔键支付了3000万首期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其清偿公司现有债务,故良瑜旅游公司在积极履行相关债权债务,并无恶意拖欠的故意。反而是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在案涉欠款于2018年已经存在的基础上,刚签订了结算协议,却并未前来向良瑜旅游公司申报,时隔两年多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中途并无任何索要款项的行为,造成其未获得清偿,是对其权利的怠为行使,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自身存在很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不应由翔龙酒店公司来为此全部买单。再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则实际可能生的损失仅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失,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相应年息182.5%),明显高于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系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被告公司并非所谓的大型企业,故不适用该支付条例的计算标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最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实际存在的损失可以理解为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为5.65%,2019年8月之后按照LPR(平均为年利率4.74%)上浮30%计算为6.16%。综上,翔龙酒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款项的付款主体,实际付款主体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四人,且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在明知相关情况后并未进行申报,已经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如此反复,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仅仅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案涉规划设计合同所设计范围超出了乙级资质范围,应为无效。根据规定,乙级资质可承担本行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而案涉工程为大型工程,包括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高标准的建筑环境设计和室外工程,超过乙级资质所能涉及范围,故案涉设计合同无效,相关违约条款也不能适用。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涉及财产关系的且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收费为2000-10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4%-5%,由于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晰,标的金额为22万元,且不存在远程出差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收费应不超过1万元,而原告主张律师费1.5万元过高,没有充分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良瑜投资公司辩称,一、良瑜旅游公司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良瑜投资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018年2月1日,良瑜投资公司作为丁方,与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向丁方转让其直接持有的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甲、乙、丙三方间接持有的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第四条第4款,在完成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甲、乙、丙方承担,甲、乙、丙方承诺在办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将目标公司的所有对外债务及或有债务偿还完毕。第四条第5款在2018年3月30日前,甲、乙、丙确保已偿还完毕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所有及或有债务。同日,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向良瑜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到贵公司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后,我三人将处理和偿还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二、天鸿永业公司和百草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我三人承担,不受时间限制;五、我三人互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8年2月2日,良瑜投资公司向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00万人民币并备注“收购首付款”。2018年3月16日,良瑜旅游公司分别在重庆商报和南川日报上发布了公告,表示因股东变更,请各位债权人积极前来申报,以便实现清偿。案涉设计合同产生于2016年3月22日,属于良瑜旅游公司与程昔键、张延、王安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程昔键、张延、王安玉等三人负责偿还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良瑜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首付款3000万元的义务,则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责清偿,良瑜旅游公司、良瑜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根据《合同结算协议书》及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与韦晓辉的聊天记录,已经明确表示案涉设计款属于原百草延年公司所负债务,并有法定代表人***即“小程总”的付款担保,良瑜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结算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6日,良瑜投资公司即在报纸上登报,要求债务人前来申报,尽到公示通知义务,而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却并未前来申报,已经视为其对其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反而在此两年半之后进行起诉,良瑜投资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三、《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第二条:“由股东以原出资额为限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的内容,上述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的第二条,表述的意义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处的担保为股东的出资担保。而良瑜投资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即分立前)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实缴资金10800万元,故,良瑜投资公司并不涉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不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设计人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50000元,而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实际提供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日,且仅仅开具了220000元的发票,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或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首先,案涉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28万元,达总金额的85%,案涉合同大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未履行金额仅为少数。其次,本案中良瑜旅游公司、良瑜投资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恶意,良瑜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收购完原重庆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原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不清,故向社会公告,请债权人前来申报,且向原股东张延、王安玉程昔键支付了3000万首期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其清偿公司现有债务,故良瑜投资公司在积极履行相关债权债务,并无恶意拖欠的故意。反而是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在案涉欠款于2018年已经存在的基础上,刚刚签订了结算协议,却并未前来向良瑜旅游公司申报,时隔两年多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良瑜投资公司支付,中途并无任何索要款项的行为,造成其未获得清偿,是对其权利的怠为行使,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自身存在很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不应由良瑜投资公司来为此全部买单。再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则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仅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失,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相应年息182.5%),明显高于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系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被告公司并非所谓的大型企业,故不适用该支付条例的计算标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最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实际存在的损失可以理解为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为5.65%,2019年8月之后按照LPR(平均为年利率4.74%)上浮30%计算为6.16%。综上,良瑜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款项的付款主体,实际付款主体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四人,且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在明知相关情况后并未进行申报,已经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如此反复,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且良瑜投资公司作为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依据法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六、原告仅仅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案涉规划设计合同所设计范围超出了乙级资质范围,应为无效。根据规定,乙级资质可承担本行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而案涉工程为大型工程,包括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高标准的建筑环境设计和室外工程,超过乙级资质所能涉及范围,故案涉设计合同无效,相关违约条款也不能适用。
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涉及财产关系的且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收费为2000-10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4%-5%,由于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晰,标的金额为22万元,且不存在远程出差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收费应不超过1万元,而原告主张律师费1.5万元过高,没有充分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昔键变更为张**。2018年9月19日,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的股东为良瑜投资公司。2019年5月23日,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张云茗。2019年11月22日,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的股东良瑜投资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良瑜旅游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进行分立,分立后,分别为:良瑜旅游公司和翔龙酒店公司,其中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翔龙酒店公司为800万元;分立前原公司良瑜旅游公司无债权、债务,若有其他隐藏或潜在债权债务,由良瑜旅游公司承继;分立前本公司未对外设立分公司,未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同日,良瑜旅游公司和翔龙酒店公司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公司分立公告。
2019年12月31日,良瑜旅游公司和良瑜投资公司作出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良瑜旅游公司股东决定,同意良瑜旅游公司分立,分立的形式为存续分立,良瑜旅游公司分立为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现将良瑜旅游公司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作以下的说明(1)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2日在《重庆日报》报纸上刊登分立公告;(2)公司截止股东会(出资人)作出分立决议(决定)之日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并在45日内未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由股东以原出资额为限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3)本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我们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
2020年1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提交的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分立)登记申请,良瑜旅游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8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翔龙酒店公司设立于2020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股东为良瑜投资公司。
2016年3月22日,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项目地点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三汇村11社、12社境内,设计费总额为包干价1500000元。
2018年2月1日,程昔键作为甲方、张延作为乙方、王安玉作为丙方、良瑜投资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将直接持有的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和间接持有的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2亿的价格转让给良瑜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丁方向甲乙丙方指定的公司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首付款;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前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由程昔键、张延、王安玉承担。同日,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向良瑜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三人在收到良瑜投资公司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后,将处理或偿还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的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都由三人承担,不受时间限制,若因上述债务影响良瑜投资公司的后续开发,由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互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良瑜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万元首付款。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在《重庆商报》和《南川日报》刊登的《债权债务申报通告》,要求对该公司享有权利、权益的有关机关、团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在2018年3月28日前向其进行债权债务申报。
2018年3月15日,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1500000元,扣除已支付设计费1280000元,剩余未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设计人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50000元;二、设计人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发包人另行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8套(其中蓝图2套)、电子文档2份;三、发包人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设计人支付剩余设计费220000元,发包人未按本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设计人支付剩余设计费220000元,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仟分之伍的逾期违约金;保证人***(身份证号码:XXXX)自愿为发包人所欠设计人的设计费2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4月2日,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开具了名称为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设计费、金额共计220000元的三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4月28日,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开具了名称为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设计费、金额为30000元的一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20年8月8日,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其诉良瑜旅游公司、***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和***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同时,华池建筑设计公司提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为此产生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出示了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乙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良瑜投资公司出示了良瑜旅游公司的2018年度报告载明,良瑜投资公司作为良瑜旅游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了10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良瑜投资公司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良瑜旅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申请、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良瑜旅游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良瑜旅游公司股东决定、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重庆日报的公司分立公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良瑜旅游公司和翔龙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翔龙酒店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本院(2020)渝0119民初470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执保269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设计费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被告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良瑜投资公司提交的重庆天鸿永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南川日报和重庆商报的截图、良瑜旅游公司的2018年度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债务,有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方提出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仅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案涉规划设计合同所设计范围超出了乙级资质范围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方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和翔龙酒店公司连带向其支付下欠的设计费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出前述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被告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程昔键、张延、王安玉与良瑜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程昔键、张延、王安玉在承诺书中作出由其三人承担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债务的约定和承诺,系三人与良瑜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和承诺,均未取得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认可和追认,对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前述下欠的设计费应由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二者系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应由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对其更名前所欠的设计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现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分立为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和翔龙酒店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不存在前述规定“除外”的情形下,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和翔龙酒店公司应对分立前的良瑜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所欠设计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良瑜投资公司对案涉下欠的设计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华池建筑设计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良瑜投资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中作出的“由股东以原出资额为限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说明,本院认为,良瑜投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前提是“以原出资额为限”,即良瑜投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以其原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为股东的出资担保,而良瑜投资公司出示的良瑜旅游公司2018年度报告载明,其作为良瑜旅游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12月31日已实缴出资了10800万元,故华池建筑设计公司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对案涉下欠的设计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自愿为下欠的设计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而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设计费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现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担保期间内,故本院对华池建筑设计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亦是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方提出华池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方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前述律师服务费,并且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亦符合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方提出前述律师服务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被告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池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被告良瑜旅游公司、翔龙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向原告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向原告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5015元(原告重庆华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翔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