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3744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3744号

原告: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同辉,该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汪廷珍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同辉和陈治海、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和贾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厂房3面积4430.13平方米+厂房4面积15760平方米)×5元/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鲍明春经人介绍与原告洽谈新建厂房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公司厂房3(面积4430.13平方米)和厂房4(面积15760平方米)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同时,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10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将规划方案及施工设计图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此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8日将设计费一次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支付设计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设计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原告经季某某介绍为被告的厂房二期进行设计方案报批和办理报批后的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建设工程报批手续进行服务,待工程正式开工后再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再约定相关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现情形变迁工程不再建设,不再订立书面的合同。2.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根据合同法第274条规定,勘查设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况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协助条款,由于该工程尚未开通,原告仅协助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交底、解决施工中的问题、涉及变更、修改预算、工程验收等均未履行。3.涉案工程尚未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因疫情投资款不到位等情况,导致情形变迁无法建设,被告也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原告在客观上提供了协助申领许可证和部分设计工程,被告同意对原告前期的成果支付适当的费用,根据中间人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的副局长季某某当时的协调,双方口头如工程不能开工建设,被告支付3000元前期报酬就可以了。4.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是鲍明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后果。因鲍明春和季某某到原告的园区谈事情,原告用车辆将鲍明春和季某某围堵起来,不让其离开,直到晚上十点离开。通过报警并且强烈要求,一定要季某某写《情况说明》签字后才可以离开。合同法第54条规定,我们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对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设计费和设计详细要求也未进行过约定。因此,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所诉,将设计费10万元一次性支付的说辞从何而来。这样说辞也没有事实依据和违背常理,因为工程没有建设,合同也没有签订,工程尚未开工,怎么可能将全部费用支付,但我们认可原告前期的工作,同意支付费用3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的股东、监事鲍明春经季某某介绍与原告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钱同辉洽谈被告新建厂房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事宜。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厂房3和厂房4进行规划方案、以及施工图设计。2019年6月16日、17日,被告公司的鲍明春与原告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钱同辉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并确定方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的厂区规划设计方案经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同意。2019年11月29日,原告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钱同辉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公司的鲍明春提前支付设计费用。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3(面积4430.13平方米)和厂房4(面积15760平方米)的规划方案及施工设计图,经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月22日,原告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钱同辉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公司的鲍明春向原告承诺由季某某代为先行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用5万元,但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公司的鲍明春及案外人季某某在原告处就工程建设进行沟通结束后欲离开,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未果。后被告公司的鲍明春发现自己车辆被围堵无法离开并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遂派员到现场进行处警,让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嗣后,季某某代为书写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原楚格制衣有限公司在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建筑图纸,在本周之内付给贰万园整订金,再签订合同”。楚格制衣有限公司的鲍明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2020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霞与鲍明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鲍明春就被告新建厂房3和厂房4的规划方案及施工设计图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已依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也因此取得了厂房3和厂房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关设计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依据为厂房3面积4430.13平方米加厂房4面积15760平方米、按照5元/平方米来确定,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按照5元/平方米收取设计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的依据不足。但原告为被告完成的相关设计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设计费用。依据被告公司的鲍明春于2020年5月18日签名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予以接收,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设计费用支付的重新约定,被告应当先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用2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主张中剩余的设计费用请求,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被告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是受胁迫所为的抗辩,因从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来看,不能反映被告公司的鲍明春系受胁迫所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用1045元,合计2195元,由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受理费850元+保全费822元))被告淮安市楚格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5)。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