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4627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4627号 原告: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万新村委万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诉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中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兑汇票),借期至2015年5月19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张总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燃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燃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凯联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凯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承兑汇票),借期至2015年5月19日届时全额归还现金贰佰万元整。被告中燃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原告凯联公司于当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燃公司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凯联公司持有的由被告中燃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明被告中燃公司向原告凯联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中燃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燃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