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5652号
原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74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98010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钟山东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H76U1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7500元及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预制装配式建筑深化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TR-12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陆埠镇老镇政府地块(佳源陆埠印象)项目预制装配式建筑深化设计工作,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应分阶段进行付款,其中应于PC深化设计蓝图签收后支付17500元。被告迟于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余姚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预制装配式建筑深化设计咨询合同》、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物流查询记录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请款与付款流程为:上述各阶段款项均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出的付款申请书后,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无误后,通知乙方根据甲方书面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甲方签收乙方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定节假日顺延)办理转账支付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咨询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明,PC深化设计蓝图已经签收,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款1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法合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迟于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告催促要求开票,被告于当日回复无法开票,即原告未开票是被告原因所致,故应认定自该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付款,即自2023年12月13日起原告可主张逾期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价款17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余姚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