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下民一初字第1851号
原告:程细情。
原告:**。
原告:杨清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
被告:***。
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强。
委托代理人:周辛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雅。
委托代理人:宋哲。
原告程细情、**、杨清梅为与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细情及其原告程细情、**、杨清梅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细情、**、杨清梅起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马路口时,车头右侧撞上李纯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纯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三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2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970元、误工费5821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住宿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3785.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垫付8000元),还应支付728775.95元;被告***与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答辩称事故认定的是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非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同仁公司在车辆管理中也不存在着瑕疵,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支公司)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仅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仅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现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6日垫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8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2、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3、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李纯新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死亡的事实。
4、交通事故伤员缴纳付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为救治李纯新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7268.45元。
5、交通费发票65张,以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970元的事实。
6、住宿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为2700元的事实。
7、协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李纯新夫妇从2006年8月12日起一直在杭州经营天津包子店的事实。
8、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纯新夫妇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的事实。
9、学费发票及杭州市下城区家乐幼儿园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杭州读书的事实。
10、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清梅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的生活来源,平时靠李纯新赡养的事实。
11、证明一份,以证明李纯新的岳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靠李纯新赡养的事实。
12、家庭情况登记表、长丰县公安局下塘派出所的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李纯新的家庭情况及抚养人的情况。
13、立继书一份,以证明李纯新作为程学红、赵杰云的入赘女婿,需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
14、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15、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用偏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暂住证上证明的时间以及证明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同仁公司质证,其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住宿费偏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暂住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2006年至2007年李纯新居住在杭州而不能证实李纯新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12中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家庭情况登记表内容不一致,故提出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其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李纯新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同仁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证据1、2、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与被告同仁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也证实已付费480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5张,本院认为与李纯新住院时间相吻合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李纯新的亲属所发生的实际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对其中的11张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系书证,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13证明了李纯新的家庭人员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庭出具了如下证据:预缴款凭证复印件2张,以证明其先行支付了34000元,后又支付了6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向原告、被告同仁公司、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仁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庭出具了证据:
1、证人赵某、许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非履行职务行为。
2、车辆通行费发票2张以及车辆进出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非履行职务行为。
3、情况说明一份
4、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签发单一份
5、被告***所写的检讨、《关于给予***公开点名批评处分的通知》一份
6、张娴2004年4月5日生产会发言稿一份
7、公司领导及员工证明签单一份
证据3、4、5、6、7以证明同仁公司在对车辆的管理中不存在瑕疵。
8、借条一份,以证明***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系同仁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对证明对象也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同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同仁公司单方出具,与案件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同仁公司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庭出具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同仁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预缴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被告***、被告同仁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10月13日,被告***醉酒后驾驶被告同仁公司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马路口,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头右侧撞上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李纯新,造成李纯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李纯新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经抢救,花费了医疗费77268.45元,2007年10月20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纯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李纯新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同仁公司向原告程细情支付了丧葬费7000元;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为李纯新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死者李纯新,1975年12月14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农业户口。2006年8月起,李纯新在杭州租赁店面经营天津包子专卖,一直居住在杭州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程细情系李纯新的妻子;原告杨清梅系李纯新的母亲;原告**系李纯新的女儿,2006年9月起在杭州市下城区家乐幼儿园读书。
2007年4月18日,被告同仁公司向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以“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仅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为由,认为仅负垫付8000元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能理解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58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纯新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其行为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虽系被告同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时致李纯新损害,故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同仁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充分保管的义务,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68.45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李纯新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7268.45元,故对原告所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李纯新住院8天,故予以支持15元/天×8天=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7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以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人数,本院对其中的68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2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纯新在住院期间造成误工,对其他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中的37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53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纯新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3653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3783.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783.5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6630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李纯新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443元予以支持。原告杨清梅未满60岁,且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杨清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所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李纯新因***的交通肇事而死亡,确实给死者的亲属造成了精神打击,但作为直接加害人的被告***也因此被判处刑罚,这本身也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3670.95元,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不足的495670.95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上述金额的90%,即人民币446103.86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99103.86元,被告同仁公司对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细情、**、杨清梅5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细情、**、杨清梅。
二、被告***赔偿原告程细情、**、杨清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5670.95元的90%,即446103.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余款39910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细情、**、杨清梅。
三、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细情、**、杨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8元(缓交),由被告***负担7250元,被告浙江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程细情、**、杨清梅负担人民币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芳
审 判 员 王晋民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