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金华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3民初8766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设计院)诉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设计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对“金华香水湾国际花园高层住宅”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约定设计费50000元。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方案文本。2009年10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设计费发票,然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设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原告铁路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方案设计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并交付了“香水湾.国际花园高层住宅”的建筑方案设计; 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并交付了设计费发票。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某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铁路设计院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0日,原告铁路设计院为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水湾.国际花园中的高层住宅出具了一份《香水湾.国际花园高层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并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某公司开具服务项目为设计费,金额50000元的服务业统一发票,后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票载金额支付款项,原告铁路设计院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铁路设计院陈述,案涉建筑设计方案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某公司工程项目进行现场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铁路设计院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铁路设计院按约交付建筑设计方案,被告某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发票记载的金额,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铁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