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28民初708号
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同德路**号荔湖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住所地:**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都市之门**座**单元**室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1003X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30758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所有设计费为止,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5.1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深机设字5S-0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巨隆公司将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的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91330㎡,设计费2191920.00元;商业街、影剧院,建筑面积28790㎡,设计费863700.00元;准四星级酒店,建筑面积24880㎡,设计费945440.,地下室地下室,建筑面积29000㎡,设计费696000.00元;架空层,建筑面积17700㎡,设计费265500.00元,总建筑面积约191700㎡,设计费为4960000.00元,交给原告设计,巨隆公司分6次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桥北区商业、**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图设计,以及桥南区住**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含酒店办公楼的地下室)地下室)。
上述施工设计图完成后,巨隆公司也委托西安安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陕西省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确认原告提交的图纸无论是综合审查,还是从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电气专业各专业方向审查,均属合格。
施工图审查完成后,原告已经将上述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交付给巨隆公司,而巨隆公司也按照原告交付的设计图进行了现场施工。原告也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派出设计人员驻现场进行施工配合服务,2015年初,上述项目均已主体封顶。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设计费支付申请,经多次催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8月18日作出设计费支付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设计费并承担未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及承诺函支付设计费。
由于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于2015年年中暂停,截止该项目暂停之日,原告已经完成了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南区地下室;北区娱乐城,B、C、D、E座以及地下室的设计图纸,总建筑面积为157456.5㎡,合计应收设计费为4575800.00元。但是巨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巨隆公司仅支付了1500000.00元的设计费,仍有3075800.00元的设计费未向原告支付。经查,2016年7月4日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简称:巨隆公司),所欠设计费用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公司项目从2015年至今未启动,现在公司资金困难,导致设计费用拖欠。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或者按年利率1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者支付30万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不能双重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地企业进入安康市承担任务登记证书。证明1、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暂定名)的设计签订了编号为(2012)深机设字5S-0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安康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建筑业资质备案,并取得了“外地企业进入安康市承担任务登记证书”,原告具备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的资质和条件。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若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快递单存根(19份)、发图回执单(21份)。证明原告将完成的设计成果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明1、原告采用EMS快递分批次将其完成的设计成果,具体有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南区)1号-5号楼地下室;(北区)娱乐城、B、C、D、E座地下室工程(房屋建筑设计)的施工图以及准四星酒店、娱乐城改办公室的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1、被告委托西安安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交付的旬阳大道综合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审查。2、原告设计的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南区)1**地下室楼、地下室;(北区)娱乐城;B、C、D、E座地下室工程(房屋建筑设计),面积共计157456㎡的施工图,经西安安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审查合格,而且上述施工图从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各专业方面审查,也均属合格。3、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的设计费共计45758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第四组证据: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南区地下室方案的回复、基数联系单、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桥南桩基方案确认书。证明1.被告已采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并按照图纸进行现场施工。2.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分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若合同项目停缓建时,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第五组证据: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设计费支付承诺函、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设计费支付第二次承诺函。证明1、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原告的设计费为45758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项目停缓建时,被告应按照实际的设计量支付设计费,被告已经支付了150万元,故仍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75800.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075800.00元中,有150万元是被告分次支付设计费时拖欠的第三、四次的设计费。原告有权就被告拖欠的该150万元设计费,要求被告按其承诺,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五组两份承诺函公章不一样,一个有防伪编码,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还有一个是没有防伪编码,但有公司***签字。但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深机设字5S-0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巨隆公司将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的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91330㎡,设计费2191920.00元;商业街、影剧院,建筑面积28790㎡,设计费863700.00元;准四星级酒店,建筑面积24880㎡,设计费9454;地下室0元;地下室,建筑面积29000㎡,设计费696000.00元;架空层,建筑面积17700㎡,设计费265500.00元;总建筑面积约191700㎡,设计费为4960000.00元,交给原告设计,巨隆公司分6次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桥北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的施工图设计,以及桥**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含酒店办公楼的地下室)公楼的地下室)。施工设计图完成后,巨隆公司委托西安安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核。2014年3月27日西安安泰公司出具陕西省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确认原告提交的图纸均属合格。施工图审查完成后,原告已经将上述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原告交付的设计图进行了现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设计人员驻现场进行施工配合服务。2015年初,上述项目均已主体封顶。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总建筑面积为157456.5㎡,合计应收设计费为4575800.00元,被告巨隆公司已经支付1500000.00元,欠30758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设计费支付申请,经多次催付,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承诺、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作出承诺函,载明:“承诺1、拖欠150万元设计费,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2、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并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贵司;3、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能履行本承诺或部分履行承诺,除承担第2条规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外,被告承诺再支付30万元,作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补偿。”但被告未按合同及承诺函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安康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建筑业资质备案,并取得“外地企业进入安康市承担任务登记证书”。2016年7月4日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给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承诺函以欠付设计费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原告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缺乏法理依据,且约定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075800.00元。
二、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设计费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4.00元,减半收取19907.00元,由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