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方圆建工公司、淮北供电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之兄。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北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石设计公司)、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简称刘东煤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实验中学(简称相山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建工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北供电公司(简称淮北供电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金石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相山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方圆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淮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相山实验中学将其围墙工程发包给方圆建工公司施工,***系方圆建工公司的雇员。2012年9月18日,***在施工中向围墙内插入钢筋时,被围墙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后从围墙上坠落。该高压线路系刘东煤矿所有和使用,从相山实验中学的围墙上方穿过,离地较近的高压线距地面约5米,离地较远的高压线距地面约5.4米。事故发生时,高压线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刘东煤矿将高压线挪移。***受伤后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颈4椎体及颈5、6棘突骨折,全身多处电击伤1%TBSAⅡ-Ⅲ度。***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471.85元。2012年9月24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高处坠落伤,第五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截瘫。***在该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411.93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继续骨科门诊随访,建议电力医院就诊电灼伤;2、注意营养,避免劳累,注意休息。2012年9月30日,***又转院至上海华佳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高处坠落伤,第五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截瘫。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在华佳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037.3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2年10月25日,***转院至淮北和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C5椎体骨折合并高位截瘫。***住院160天,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家人陪同下进行室外活动。同年4月20日,***再次进入淮北和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合并高位截瘫。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6天。出院医嘱:双上肢锻炼,护理要认真勤快,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另支付外购药品费4550元(2730元+1820元),购买颈托、毛巾、尿布、陪护椅等花费5541元(1500元+3400元+396元+245元),陪舱费360元,餐费125元,交通费3304.95元。上述费用中,方圆建工公司共垫付192055.68元。 2013年8月7日,***的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完全护理依赖。方圆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北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北供电公司。***之父***于1954年5月20日出生,***之母***于1955年8月1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子,***为次子。***婚后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上述四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方圆建工公司、金石设计公司、刘东煤矿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173370.36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二、保留后续治疗及要求评残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在原审法院追加相山实验中学和淮北供电公司为被告且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3年9月1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上述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6251.86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其中医疗费154502.11元(5元+180元+660元+410元+5.55元+12216.30元+1500元+396元+4550元+58441.93元+730元+3400元+72037.33元),误工费35838.6元(322天×111.3元/天),评残前护理费71677.2元(322天×111.3元/天×2),评残后护理费1625600元(20年×40640元/年×2),交通费38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322天×20元/天),营养费6440元(322天×20元/天),住宿费1156元,残疾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数个侵权行为系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各侵权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受雇于方圆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致伤,其雇主方圆建工公司未提供并监督其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对***受伤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东煤矿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负有对高压线管理维护的责任。刘东煤矿对在高压线下施工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时,高压线路附近未设置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其不作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相山实验中学作为围墙工程的发包方,明知高压线路的存在,未取得相关电力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即建设围墙,与高压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足,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金石设计公司在设计工作中,未尽到现场勘查的责任,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围墙与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亦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未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发现工作场所有高压线路,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淮北供电公司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酌定方圆建工公司、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金石设计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为154497.11元(13471.85元+58411.93元+72037.33元+4550元+5541元+360元+125元);2、误工费,因***无固定工作,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为6317.38元(7161元÷365天×322天);3、护理费,因***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中无两人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一名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为19320元(322天×60元/天),定残日后的护理费计算为43.8万元(60元/天×365天×20年);4、交通费为3304.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20元/天×322天);6、营养费6440元(20元/天×322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为143220元(7161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农村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计算,***之子***的扶养费为38892元(5556元/年×14年÷2),参照城镇职工退休年龄标准,***之父***不满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的扶养费为37040元(555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5932元;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酌定为7万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25471.44元。方圆建工公司、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分别赔偿***231367.86元,金石设计公司赔偿***46273.57元,方圆建工公司已经垫付192055.68元,应予扣除,还需赔偿39312.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方圆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9312.18元(231367.86元-192055.68元);金石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46273.57元;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231367.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1元,由***负担10394元,方圆建工公司、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分别负担859.25元,金石设计公司负担171.85元。 宣判后,***、金石设计公司、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判决***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方圆建工公司共计垫付了192055.68元,***本人支付5万元,原判决认定为154497.11元,属于计算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较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错误,***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至少需要两人护理,原判决认定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金石设计公司上诉称:关于***举证的公证书,现场测量人不具有专业的测量资质。原判决由此认定金石设计公司违法设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金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设计图纸对安全隐患进行了说明,设计无过错。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核,主要过错在相山实验中学。 刘东煤矿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刘东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也显失公平。施工、设计及发包单位事先均明知高压电的存在,但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理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相山实验中学上诉称:相山实验中学的围墙工程经依法招标,中标的方圆建工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均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山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方圆建工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金石设计公司、刘东煤矿等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方圆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方圆建工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淮北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在庭审中辩称:金石设计公司设计围墙的高度为5米,高压线高度也是5米,其设计存在过错;刘东煤矿系高压线产权人,其存在管理过错;相山实验中学明知高压线的存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三者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金石设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设计不存在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东煤矿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决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比较公正客观。***存在过错行为,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石设计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高压线的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山实验中学明知高压线的存在,未经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仍进行扩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山实验中学在庭审中辩称:***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应负相应的责任。方圆建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应负主要责任。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的残疾人证,拟证明***系二级伤残(低视力),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2、***、***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的护理人员至少需要两人。 金石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形式不合法。 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方圆建工公司、淮北供电公司均同意金石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石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淮北市相山区实验中学围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套,拟证明其为相山实验中学的工程设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质证意见如下:1、不能确认该证据是原始的设计图纸;2、不能证明金石设计公司到现场勘测。 刘东煤矿质证意见如下:1、该图对涉案工程的高压线未作明确说明;2、该图未经会审,相山实验中学与方圆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相山实验中学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 方圆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其未收到该图纸;2、相山实验中学负有协调处理高压线路的责任。 淮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方圆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 相山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交施工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方圆建工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质证意见如下:***是按照方圆建工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的。 金石设计公司、刘东煤矿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 方圆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是事故发生一年后提供的,照片的内容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 淮北供电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方圆建工公司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5补充质证意见:按照设计图纸及承包合同,相山实验中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障施工环境安全。 本院对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金石设计公司所举证据委托方相山实验中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相山实验中学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予以认定。 除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之外,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 关于***在原审所举证据12,即上海龙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方圆建工公司开据的1156元的住宿费发票,方圆建工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金石设计公司为相山实验中学提供了《淮北市相山区实验中学围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该设计文件设计说明第4.3条记载:“围墙上方的原有线路须停电拆除后方可施工,新的线路不得垂直穿越围墙,距围墙平行距离大于3米”。第4.5条记载:“图纸应经过施工图审查和会审后才可用于施工,否则严禁开工”。***所住医院医嘱中均记载有一级护理、陪客一人。上海华佳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在院病人)其他费项目中列有护工费(代收)单价150元、陪舱费(代收)单价30元、陪护椅(代收)单价5元等内容,该院实际代收***住院期间护工费2400元、陪舱费360元、陪护椅费245元。2013年11月21日淮北和佳外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在上海住院期间,方圆建工公司支付住宿费1156元。***在淮北和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医疗费35460.96元和47058.66元,由方圆建工公司代为支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2、***的受害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方圆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方圆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因疏忽大意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东煤矿对涉案高压线路负有管理责任,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相山实验中学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设计单位关于高压线路及施工图审查和会审等说明未予落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石设计公司在设计工作中已经充分考虑围墙工程的环境状况,并就相关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对围墙上方的原有线路,要求必须停电拆除后方可施工,新的线路不得垂直穿越围墙,距围墙平行距离大于3米。该设计已经充分考虑围墙与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方圆建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刘东煤矿、相山实验中学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受害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针对***上诉主张,经审查,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方圆建工公司代***支付给淮北和佳外科医院后期医疗费82519.62元(35460.96元+47058.66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判决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补正。对此,***的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应确定为237016.73元(154497.11元+82519.62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系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常年在城镇务工,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即20153.67元(22845元÷365天×322天)。原判决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系第五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术后合并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所住医院医嘱记载“一级护理、陪客一人”,上海华佳医院代收***住院期间护工费2400元,淮北和佳外科医院证明***在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定残日前住院期间的护理为2人,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鉴于***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期间(25天)实际支付护工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40元(322天×60元/天×2人+2400元-25天×60元/天)。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原判决按一人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之父***的生活费问题,因***不满60周岁,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问题,该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156元,是方圆建工公司及***的亲属将***转至上海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为237016.73元(154497.11元+82519.62元);2、误工费20153.67元;3、定残日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40元、定残日后的护理费计算为43.8万元;4、交通费3304.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6、营养费6440元;7、残疾赔偿金为143220元;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889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7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10、鉴定费2000元;11、住宿费1156元。以上各项合计1043203.3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方圆建工公司赔偿***417281.3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92055.68元,还应当给付225225.66元。相山实验中学、刘东煤矿分别赔偿***208640.67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妥,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存在不妥,本院予以调整。金石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相山实验中学、刘东煤矿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 二、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5225.66元;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实验中学、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8640.6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1元,由***负担8575元,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实验中学、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各负担1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1元,由***负担3900元,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实验中学、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各负担3928元,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