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宿州市南苑宾馆、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6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南苑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东董庄路北百年香樟花园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宿州市南苑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宿州市南苑宾馆上诉称,涉案工程建设(设计)项目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349号”,该地点即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涉案《设计合同》中“争议的解决”条款载明,因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于主张上诉人宿州市南苑宾馆拖欠其设计费用而提起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案《设计合同》中以协议管辖条款即“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因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设计合同》中以“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349号”作为“项目地点”约定,显然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类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本案的争议标的是交付设计费用的行为,属于给付货币,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件“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方,其公司住所地即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宿州市南苑宾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