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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93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路2号市政办公楼一层10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补发我入职前为其所完成设计劳务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8月1日应聘到***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主结构工程师职务,在职期间,因***公司分配任务过于繁重,劳动强度过大,经常连续昼夜加班,造成我腰肌劳损,与我当初应聘时约定职责相背离,故我于2020年12月1日辞职,辞职日按公司要求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到2020年年终时,***公司拒绝发放我剩余年薪,且无故扣留我的结构师注册证。对此,我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讨要克扣剩余年薪。另外,我于2019年7月11日到***公司应聘面试成功后,当日与其达成入职口头协议,约定8月1日入职。但入职前7月15日***公司以工程紧急为由,委托我提前承担其公司“永泰绿景北苑(舞阳住宅)项目”结构施工图设计任务,至8月1日正式入职时,本人已完成该项目1#~8#住宅楼结构施工图设计工作,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4.3万平方米。该设计工作为我入职前完成,与***公司达成的是口头劳务协议,***公司应支付我劳务报酬,但其始终未支付该劳务费用。***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现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的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存在两段关系,201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为劳务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为劳动关系,双方针对劳动关系已处理完毕,没有争议。针对***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的劳务费,我公司已支付完毕,我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万元,***于2019年10月9日进行签字确认。***主张劳务费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从2019年8月1日起生效,本合同于2022年7月31日终止。依据工作需要,***担任结构专业主任工程师的工作;甲方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资;乙方同意其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效益工资4500元,共计9500元。根据个人工作量、个人综合表现,及公司整体经营情况,奖金年终结算发放。***于2020年11月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就其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4万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公司总经理***、职工***、职工***、舞阳绿景北苑项目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主要有如下内容: 2019年7月11日,***:**您好,我和公司领导层都通报啦您的情况,就按昨天咱说好的办,我们不再面试其他人选,期待您早点入职一起工作!非常感谢!! ***:好的,非常感谢**的信任,加入团队,我会尽我所能,一定不会辜负您的厚望。这段时间我在等待公司为我办理工作居住证,已在网上申请办理中,待网上通过后马上离职,尽早加入我们的团队!可能最快要到本月底了,另外,这期间您那若有忙不过来的事情,尽管说,不要客气啊! 2019年7月29日,***:**在吗?结构完成几栋了?所有的结构大概多久能完成? 后(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具体日期)***向***发送图片一张,图片中显示的名称为结构施工图文件最早日期为2019年8月1日,永泰改人防文件显示2020年8月6日。***称,此图片为离职时的电脑截图,证明2019年8月1日已提交了1-8号楼的结构施工图。 2019年9月9日,***向***发送2号楼地下室平面图(1)。 证据二、2020年11月23日的项目交接单,包含永泰绿景北苑。内容为:包括优化后一版、二板模型及施工图等资料。1#~8#最终模型及施工图等。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向***发送图片不确定真实性,其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认可201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主张劳务费为1万元,扣除税款后,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给***。为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9月5日向***转账7840.16,向***转账7910元,9月30日向***转账9700元。***公司称,***系***指定的收款帐户,2019年9月5日发放的是工资,9月30日发放的是涉案的劳务费,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的,10000元的标准是根据***入职后的工资标准即每月约17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 证据二、奖金发放签收单,显示2019年1-2季度奖金1万元,应交税款300元,实发9700元,签字人***,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2019年终奖3万元,应交税款3727.5元,实发26272.5元,签字人***,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2020上半年奖金28000元,应交税款840元,实发27160元,签字人***,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 证据三、设计成果签收单,证明案涉项目并非***所述在2019年8月1前就完成了,实际上后续一直在修改完善,直到2020年4月还没有全部完成。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9月份发放的9700元是奖金并非案涉劳务费,我认为入职后发放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入职后的工资或奖金。 关于案涉劳务费标准,***称,没有证据,我是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每平米25元,我认为可以参照这个执行;***公司称,我方是以双方约定的税前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发放的,以2019年1-2季度的奖金名义发放的涉案劳务费,2019年1-2季度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给他发相关奖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劳务费的标准及是否已经发放。关于劳务费的标准,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公司称其已经根据***入职后的工资发放标准,以2019年1-2月份奖金的名义,向***发放了案涉劳务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根据双方陈诉、证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交),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