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昆庆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肇庆市昆庆毛绒厂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南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嫦,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昆庆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侧(昆庆毛绒厂)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月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定,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昆庆毛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
法定代表人:黄月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华南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侧(昆庆毛绒厂)9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黄月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该公司财务总监。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斯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昆庆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庆物流城)、肇庆市昆庆毛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庆毛绒厂)、肇庆市华南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商贸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呈斯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玮、李凤嫦,被上诉人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东,昆庆物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定、华南商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斯意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呈斯意特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并非附条件生效合同。一审判决对“付条件生效”的概念理解错误,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法律上所称“条件”是指一种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或消灭的未来不确定情节,其特征在于“不确定”。而本案中定金的支付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定,属于合同项下的“确定”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不仅从未约定涉案合同为初步意向,更未将支付定金作为不确定的未来之情节看待,相反,在涉案合同中对定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定金的支付为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项下义务。从涉案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可看出:“第一次付费”中已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昆庆物流城须支付定金,该付款行为明确具体,且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定。此处定金的支付是一个确定义务,与“附条件生效”中条件的不确定性有着根本且明显的区别。该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昆庆物流城未如约足额完成第一次付费,应属于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是否完善的判断,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关于定金支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款的审判逻辑,因涉案合同对支付定金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昆庆物流城在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定金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二、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不仅已交付更用于项目开发施工,即,涉案合同已生效并用于操作,至目前涉案项目已完成土方挖掘及基础打桩等施工作业。首先,涉案项目开发用地为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目前涉案项目已完成地质勘察、土方挖掘及两千根以上的地基打桩等工作,作业工程量都十分巨大,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不可能不知情。其次,从建筑施工的专业角度而言,上述工程的启动及完成均依赖于呈斯意特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如没有呈斯意特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根本无法进行上述工程活动。再次,从2017年9月13日昆庆集团与多隆集团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第七条“对于项目公司之前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署的合同处理,双方确认,对已实施部分工程,按实际结算后的资金折成股权……”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不但对设计成果及基于设计成果方可启动的施工进展均清楚知晓,更明确相关费用由多隆集团方支付,其有关未收到设计图的主张明显属于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在涉案项目已经依据设计成果完成相关工程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忽略该重要事实,否认谌志刚身份及作出合同未生效的错误认定,属于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三、从《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的内部约定和政府公示信息的外部公示,均足以证明谌志刚为涉案项目总经理及联系人,对外代表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一审判决否认谌志刚具备代理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合作项目最初以昆庆物流城作为开发单位,根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多隆集团有权直接任命谌志刚作为合作项目总经理,谌志刚履行对外联系及现场管理工作无需另行取得昆庆物流城的授权委托。本案一审查明及当事人各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合作项目由广东多隆集团有限公司和昆庆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2.合作项目名称为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3.合作项目最初以昆庆物流城作为开发单位;4.涉案合同由昆庆物流城与呈斯意特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第十条第(一)点第2项约定,在涉案合作项目中,昆庆集团与多隆集团在人员委派任命方面的已就各自权限进行明确划分。结合我方提交由多隆集团出具《证明》(证据4)显示,从2013年10月18日起,谌志刚作为多隆集团委派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工作。综上,在《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中已就合作项目职位任命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谌志刚由多隆公司直接委派,该委派无需另行取得昆庆物流城授权。一审判决以谌志刚未取得昆庆物流城授权委托为由认定其不具备代理权的认定明显与《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不符。(二)政府公示信息依法具备公信力,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推定为真实。肇庆市人民政府官网已明确载明谌志刚为涉案项目的联系人,呈斯意特公司有理由相信与谌志刚沟通即视为与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沟通。涉案项目从地质勘察至基础打桩等施工进程中,呈斯意特公司始终与谌志刚进行沟通,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不仅从未否认,更始终批准施工。综上,呈斯意特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谌志刚代表昆庆物流城,呈斯意特公司与谌志刚的沟通往来即视为与昆庆物流城沟通往来。从另一方面讲,谌志刚向呈斯意特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反馈的意见即为昆庆物流城向呈斯意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及意见,呈斯意特公司向谌志刚交付设计图纸即可视为向昆庆物流城交付工作成果。综上所述,呈斯意特公司不仅始终与谌志刚沟通对接,提交设计成果,涉案项目又依照设计成果实际完成了土方挖掘和基础打桩等大量施工作业,该等事实均与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抗辩相互冲突。一审判决在忽略此重要事实的情形下,又因对“附条件生效”的错误理解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昆庆物流城书面答辩称,一、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本案设计合同未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生效时间有约定,即昆庆物流城支付定金后才生效,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合法约定。呈斯意特公司只要尊重合同条款,在收到足额定金之后开展设计工作,其设计成果也必然能够获得报酬;相反,呈斯意特公司未收到足额定金前,合同未生效,呈斯意特公司无需开展设计工作,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该约定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公平约定,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事实上,该土地至今仍然处于工业用地状态,未能变更为商业用地,根本未能启动商业用地开发,因此,昆庆物流城一直无支付定金给呈斯意特公司,该合同自始至今无发生法律效力。若呈斯意特公司在未收到足额定金前,抢先设计,其损失不应计算在昆庆物流城头上。二、土方开挖是伴随土地整理一并完成,并非针对工程建设开展,不能推定昆庆物流城收到设计图纸。本案土地上原有大量厂房,昆庆物流城拆除原有厂房后,土地堆积了大量余泥石头及建筑废料,土地坑坑洼洼,有安全隐患,因此,昆庆物流城需要对土地进行整理,并清走场地余泥,土方开挖只是形成了开挖雏形,并无针对整个项目工程建设进行准确的全部开挖,更不可能根据呈斯意特公司设计图纸进行准确开挖。昆庆物流城的计划是:等待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之后,才能够开展工程设计,届时,再根据设计图纸完成工程建设报批手续,获得有关部门报批通过后,再进行准确的建设工程土方开挖。但是,土地性质至今维持工业用地,根本不能作商业报建,所以,至今仍未进行准确的工程建设土方开挖工程,不能推定昆庆物流城收到设计图纸。三、桩工程并非由昆庆物流城开展,不能推定昆庆物流城收到设计图纸。本项目最早是昆庆集团与多隆公司合作项目。谌志刚是多隆公司负责人魏长水的女婿。谌志刚为谋取承包工程利润,自行组织施工队,擅自对项目土地进行打桩。昆庆物流城对谌志刚擅自打桩不知情。当昆庆物流城知道之时,场地上已经打了不少桩,昆庆物流城立即叫停。昆庆物流城明确表示,打桩属于工程建设行为,需要进行报建获批后再施工,否则即属于违法施工,会被建设部门查处,必须立即停止。而且,桩基础工程属于重大工程,即使需要建设,也应当由公司股东会筛选有能力及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不能由项目合作任意一方自行选定施工队。双方在《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第十条第5款中已有明确。至今为止,针对谌志刚擅自开展的打桩工程,并无昆庆物流城签署的桩基础施工合同或购桩合同,昆庆物流城也无支付过桩基础工程款。由于整个建设工程没有报建手续,所以这盘桩基础工程也没有报建手续,欠缺施工资质依据,管桩材料来源不清,施工档案欠缺,依法不应使用,也根本无法使用。勉强在上面加建商业大楼,将导致极大安全隐患。因此,桩工程并非由昆庆物流城开展,不能根据桩工程存在,直接推定昆庆物流城收到呈斯意特公司的设计图纸。四、《〈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1》第七条不能证实所有工程合同均已经履行。昆庆公司与多隆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1》第七条完整内容是:“对于项目公司之前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署的合同处理,双方确认,对已实施部分(以项目公司确认为准)工程,按实际结算后的资金折成股权,对未实施部分,不再执行。并由乙方负责解除合同事项。”呈斯意特公司只引用第七条前半部分,认为能够证实工程合同均已履行。这是呈斯意特公司片面解读。第七条后半部分已经阐明,以上合同未实施部分不再执行,要解除合同。对本案争议的设计合同,已经签署,尚未履行,依第七条后半部分约定“不再执行”。因此,《〈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1》第七条的内容不能得出所有合同均已履行的结论。五、谌志刚不是昆庆物流城的副董事长或总经理,无权代表昆庆物流城。《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第十条第(一)点第2项约定:“合作项目设董事会,成员5人,甲方委派3人,乙方委派2人;甲方委派人员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乙方委派人员担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合作项目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人,由甲方委派人员担任;董事会、监事的职权与运作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作项目《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该条款不能证实谌志刚就是昆庆物流城的副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先,由于多隆公司违反《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再拖延支付投入款项,项目公司一直未登记多隆公司作为股东。至今为止,多隆公司都未成为项目公司的登记股东,本案证据已经证实了该情况。因此,多隆公司未指派人员出席项目公司副董事长及总经理,项目公司章程无多隆方人员担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记载。第二,本案证据中,多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证明》,表示:“我公司从项目合作开始(2013年10月18日)至今,一直由谌志刚先生担任我司本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工作。”说明,谌志刚只是担任多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担任昆庆物流城的负责人。第三,多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证明》的内容未出现“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字眼,说明该《证明》不是多隆公司根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指派“副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指派文件。第四,若多隆公司按照《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第十条第(一)点第2项约定指派人员担任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其指派函件应当在2013年10月18日出具,而不应在2018年3月5日后补。呈斯意特公司使用2018年3月5日《证明》作为证据,刚好说明多隆公司根本未有进行过指派。因此,谌志刚不是昆庆物流城的副董事长或总经理,谌志刚对外不能代表昆庆物流城。六、网站介绍不是政府文书,谌志刚不是昆庆物流城的代理人。肇庆市人民政府网站上的“招商项目推介”栏目中“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介绍,不是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不具有严谨性,不能证明谌志刚是昆庆物流城的代理人。进一步讲,涉案土地自始至今属于工业用地,根本不得进行商业使用。再进一步讲,现行政府对土地三旧改造最新政策杜绝了这种工业用地直接转商业用地的途径,该项目基本不可能实现,如果网站仍然挂着这个项目介绍,更加证明其不严谨。因此,不能以国家机关文书看待该网站的介绍内容。即使网站记载谌志刚为联系人,对本案处理无任何意义。七、谌志刚与呈斯意特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谌志刚实际代表呈斯意特公司。谌志刚绝对不能代表昆庆物流城,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谌志刚是多隆公司负责人魏长水的女婿,多隆公司与呈斯意特公司共同投资惠州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在多个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谌志刚与呈斯意特公司关系紧密,是利益共同体的合伙人。综上所述,呈斯意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当全部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昆庆毛绒厂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部分观点清晰,对焦点问题分析详尽,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呈斯意特公司对昆庆毛绒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呈斯意特公司只是与昆庆物流城签署合同,其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呈斯意特公司只能起诉昆庆物流城。呈斯意特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昆庆毛绒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滥诉,请法院驳回呈斯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不能否定昆庆物流城独立人格。昆庆毛绒厂虽然是昆庆物流城的股东,但是,昆庆毛绒厂与昆庆物流城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昆庆毛绒厂无滥用自己的股东地位进行逃避债务,更无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否定昆庆物流城的人格。呈斯意特公司请求判令昆庆毛绒厂对昆庆物流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呈斯意特公司对昆庆毛绒厂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应当全部驳回。
华南商贸城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部分观点清晰,对焦点问题分析详尽,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呈斯意特公司对华南商贸城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呈斯意特公司只是与昆庆物流城签署合同,其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呈斯意特公司只能起诉昆庆物流城。呈斯意特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华南商贸城,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滥诉,请法院驳回呈斯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呈斯意特公司对华南商贸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应当全部驳回。
呈斯意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昆庆物流城向呈斯意特公司支付设计费5928872元;2.昆庆物流城向呈斯意特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928872元为本金,以千分之二按日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计至昆庆物流城实际付清之日止);3.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就昆庆物流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有关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情况。
(一)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工业部的17570.3㎡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号为441202100207GS00079W00000000)登记的权利人为昆庆毛绒厂[不动产权证为(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17234号],使用期限自1992年2月25日起至2042年2月25日止。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羚化街西的48532.7㎡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号为441202100207GB00173W00000000)登记的权利人为华南商贸城[不动产权证为(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17236号],使用期限自1995年1月3日起至2045年1月3日止。上述两宗土地为相邻,用途均为工业用地。
(二)2013年10月18日,昆庆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惠州市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肇庆市端州区*****土地中的70亩作价24500万元列为双方合作开发范围,合作项目名称为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甲方负责地价投入12495万元,占合作项目51%股权;乙方负责地价投入12005万元,占合作项目49%股权,乙方在2014年8月31日前分三期向甲方支付12005万元;合作项目设董事会,成员5人,甲方委派人员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乙方委派人员担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合作项目设监事一人,由甲方委派人员担任。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公章。
(三)2017年9月13日,昆庆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1》,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的实际投资方由昆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昆庆毛绒厂,惠州市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甲、乙双方确认同意,《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由昆庆毛绒厂承受。三、……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单位变更为华南商贸城……七、对于项目公司之前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署的合同处理,双方确认,对已实施部分(以项目公司确认为准)工程,按实际结算后的资金折成股权,对未实施部分,不再执行,并由乙方负责解除合同事宜。八、本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框架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1》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黄月美、魏长水签名确认。
(四)昆庆毛绒厂为昆庆集团有限公司(外资)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2年1月18日;昆庆物流城为昆庆毛绒厂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4月28日;昆庆毛绒厂是华南商贸城的股东之一。昆庆毛绒厂、昆庆物流城、华南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月美。
二、有关涉案设计合同的情况。
2015年8月31日,昆庆物流城作为发包人与呈斯意特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设计,建设规模为4至29层,建筑面积约249000㎡,设计费率24元/㎡(含税),估算设计费为597.6万元;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规划设计、一期方案设计、一期建筑施工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防雷、消访);设计阶段分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
其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图、用地周边道路和人行道的宽度坐标和标高1份;2.经过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审查合格章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份;3.用水用电及排水资料(供电电压、取电点、取水点、排水点及其标高、容量等)1份;4.当地规划建设主提出的本工程的规划设计要点(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位等)1份。以上所有资料必须有甲方签章确认。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规划报建图5份;2.单体建筑方案5份;3.单体建筑施工图8份;4.总图施工图8份。出图时间以双方商定出图时间为准。说明:1.在未获得前阶段主管部门批文时,若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下阶段设计文件,则视为设计人完成上阶段设计,发包人按完成上阶段设计支付设计费。设计人提交发包人的下阶段设计文件仅作为进行工程成本预算用之参考图,该图纸中不签名、不盖章。发包人不得将该图纸用于现场实际施工,否则发包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且设计人保留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权利。2.甲方要求开施工图时请提供书面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约为597.6万元人民币(以施工图面积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
付款次序
占总设计费%
付费额(元)
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第一次付款
10%定金
597600
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
第二次付款
10%
以提交方案面积计算付到20%
提交方案图三日内,以提交方案的面积计
第三次付款
5%
以批准方案面积计算支付到25%
方案报批通过后或者开始扩初设计前,以通过方案的面积计
第四次付款
5%
以批准面积计算支付到30%
扩初报批通过后或者开始施工图设计前,以通过的面积计
第五次付款
50%
以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付到80%
提交施工送审图三日内
第六次付款
10%
以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付到90%
提交单体施工图后三日内或提交施工送审图一个月,两者取时间较短者
第七次付款
10%
以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付到100%
主体工程竣工三日内或提交施工送审图后12个月,两者取时间较短者
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按单栋分阶段支付)。如果上阶段设计未审批投资方要求进行下阶段设计,视为上阶段设计完成,按上阶段设计完成支付设计费。2.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本合同履行后,定金在支付最后一笔设计时抵作设计费。3.面积计算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准。计费面积包含可销售面积和不可销售面积。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违约责任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三、合同履行及诉讼情况。
(一)2015年10月21日,谌志刚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给呈斯意特公司。
(二)呈斯意特公司提供一份由电话2578888于2015年11月16日传真发来的《关于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始施工图的函》复印件。该函(复印件)显示:函件由昆庆物流城加盖公章出具,主要内容为昆庆物流城委托呈斯意特公司按已确认方案提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备注手写文字“注明:小修改设计施工图按原合同计算。谌志刚2015年11月13日”。经在中国电信缴费系统查询,该电话2578888的使用者为肇庆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
(三)2015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呈斯意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谌志刚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设计成果及进行沟通。具体的邮件往来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24日晚上8:32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基础图”;
2.2015年11月3日中午12:00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侧墙底部示意大样”;
3.2015年11月17日下午5:36时,weiwng@foxmail.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肇庆义乌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书载明“肇庆市昆庆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贵公司委托我院进行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建筑设计,现该项目方案已通过,且贵公司已通知我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我公司施工图设计已初步完成,按双方签定合同的第五条第1-4款约定……我公司现向贵公司申请支付开施工图设计前阶段的设计费179.28万元……贵公司已支付10万,本次申请的设计费为169.28万元……”;
4.2015年11月18日中午11:42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肇庆基础图”;
5.2015年11月19日晚上10:35时,215199871@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义乌(最新桩位图)”;
6.2015年11月20日上午8:39时,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向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发送“义乌(最新桩位图)”;下午5:40时,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向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发送工地图片
7.2015年11月30日下午3:11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4、8栋2、3层结构平面图”;
8.2015年12月7日中午11:21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4栋基础图”;
9.2016年4月18日下午3:54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4栋基础补桩修改4.18”;
10.2016年4月20日上午10:15时,weiwng@foxmail.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肇庆义乌-2016.4.20”;
11.2016年4月23日中午11:42时,249252928@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基础图(插勘察孔)”、“4栋基础补桩修改4.23”;
12.2019年3月5日中午12:42时,116144486@qq.com电子邮箱向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发送“肇庆义乌送审图”。
(四)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庆毛绒厂(昆庆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肇庆市华南商贸城项目(原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我公司从项目合作开始(2013年10月18日)至今,一直由谌志刚先生担任我司本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工作。
(五)2019年6月4日,呈斯意特公司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未向其支付设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呈斯意特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谌志刚发送,故设计费应按最终送审的设计面积251203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24元计付;昆庆物流城对于呈斯意特公司提供《关于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始施工图的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谌志刚非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昆庆物流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未生效。
诉讼中,谌志刚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如下:1.其为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总经理,由该项目合作方两位老总(黄月美和魏长水)任命,但没任命文件,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政府对接、接收文件、工程管理工作;2.确认836391894@qq.com电子邮箱为其本人邮箱,通过该邮箱收到呈斯意特公司发来的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施工图和设计费款项资料;3.确认《关于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始施工图的函》的文本由呈斯意特公司起草后传真给其本人,然后由其找黄月美加盖昆庆物流城公章后再传真给呈斯意特公司,现该函的原件已遗失;4.其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给呈斯意特公司的10万元是项目设计费;5.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长水与其是翁婿关系。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一)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肇庆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为谌志刚于2014年6月13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肇庆市****昆庆毛绒厂生产车间。
(二)呈斯意特公司与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为惠州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昆庆物流城与呈斯意特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了合同主要条款,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
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虽已订立,但在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即依约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谌志刚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给呈斯意特公司,期间呈斯意特公司一直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与谌志刚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沟通,最后并将设计图纸发送至谌志刚的电子邮箱,呈斯意特公司据此认为已向发包人昆庆物流城交付了设计成果,但昆庆物流城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谌志刚是否具有代理权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关于谌志刚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本案中,呈斯意特公司或谌志刚均不具有足够证据证明谌志刚支付定金、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设计指令、收取设计图纸等行为业已得到发包人昆庆物流城的委托授权,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事后已得到昆庆物流城的追认,故应认定谌志刚不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谌志刚的上述行为对昆庆物流城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谌志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谌志刚没有代理权,案涉的合同亦非其以昆庆物流城的名义所签订的情形下,判断谌志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考虑本案是否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呈斯意特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谌志刚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有权代理的表象,其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谌志刚有权代理。本案中,谌志刚不是发包人昆庆物流城的员工,也不是合同约定昆庆物流城的联系人或涉案项目合作双方所认可的成员,故客观上不具有履行职务、使呈斯意特公司相信其代表昆庆物流城之可能,且呈斯意特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应对谌志刚是否为代理人作审慎了解,故呈斯意特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之条件。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由于谌志刚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2015年10月21日向呈斯意特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也不能视为其代表昆庆物流城支付肇庆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的设计定金。因此,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发包人未付定金的情况下,该合同尚未生效,呈斯意特公司请求昆庆物流城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理由不成立。呈斯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昆庆物流城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呈斯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17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48717元,由呈斯意特公司负担。
呈斯意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昆庆物流城与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就涉案项目,昆庆物流城委托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承担勘察工作。
2.广东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2015年6月3日,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赣州分院向昆庆物流城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0万元。
3.广东农村信用社大额汇兑业务凭证,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谌志刚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赣州分院支付勘察费10万元。
4.支付凭证,拟证明2015年6月18日,昆庆物流城出具支付证明委托谌志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代为支付涉案项目的勘察费10万元。
5.关于肇庆义务国际商贸城项目勘察工程的相关说明,拟证明:(1)谌志刚为涉案项目中昆庆物流城指派的项目负责人;(2)勘察单位根据谌志刚指示和呈斯意特公司提供图纸进行勘察工作并向项目负责人谌志刚交付了勘察报告;(3)谌志刚收昆庆物流城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勘察费10万元;(4)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李水明,此处签名与呈斯意特公司二审提交证据13中签名对应一致,同为一人,作证证据13的真实性。
6.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就涉案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河源市华亿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庆物流城签订《建筑工程土方开挖承包合同》,因拖欠工程款昆庆物流城被诉至人民法院,昆庆物流城确认涉案项目进行了打桩工程,法院根据《肇庆义务国际商贸城项目》《肇庆义务国际商贸城基坑开挖土方量》等资料作出一审判决。
7.生效证明,拟证明证据6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月21日生效。
8.《建筑工程土方开挖承包合同》,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就涉案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河源市华亿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庆物流城签订《建筑工程土方开挖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涉案项目位于昆庆毛绒厂内。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9、10、11,基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错误。
9.肇庆义务国际商贸城项目;
10.肇庆义务国际商贸城基坑开挖土方量;
上述证据9-10拟证明结合二审提交证据,本证据为呈斯意特公司提交,由生效判决查明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谌志刚作为项目建设方代表签字,谌志刚为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部签名人为陈广群、苏钜光,监理方签名人为吴刚,签名与呈斯意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14对应一致,为同一人。
11.证明,拟证明涉案项目中,谌志刚始终为业主方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款纠纷,河源市华亿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昆庆物流城诉至法院,负责人签名为关则迎,此处签名与证据9、10签名相对应一致,为同一人。
1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20日,昆庆物流城与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涉案项目的一期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及土建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人需按照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而本项目中,施工图纸由呈斯意特公司涉及完成。结合呈斯意特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2可看出,证据22中邮件发出方为承包方签名吴学伟,证据22中附件文件与本证据一致,两份证据相结合可进一步作证谌志刚项目负责人身份。
13.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表,拟证明涉及单位签名人为崔永志,根据二审证据15、16、17可证实其为呈斯意特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李水明,与证据5中签名相对应,为同一人;监理单位签名人为吴刚,建设单位签名人为苏钜光、陈光群,与二审证据9、10签名一致,为同一人。
14.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拟证明涉案项目已根据呈斯意特公司提供的图纸打桩,监理(建设)单位见证员处签名人为吴刚、陈广群,此处与二审提交证据9、10对应一致,为同一人。
15.劳动合同;
16.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以上证据15-16拟证明崔永志为呈斯意特公司单位工作人员。
17.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2015年11月6日涉案项目用地由昆庆毛绒厂变更至华南商贸城。就项目开发,实际控制人黄月美滥用控制地位,以昆庆物流城名义与勘查、涉及、施工、土方单位签订合同后,将项目土地抽走,转至经营项目完全一致的华南商贸城名下,以逃避债务。
18.华南商贸城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拟证明2016年6月7日,华南商贸城经营范围增加,实际控制人黄月美滥用控制地位,以昆庆物流城名义与勘查、涉及、施工、土方单位签订合同后,将项目土地抽走,转至经营项目完全一致的华南商贸城名下,以逃避债务。
19.昆庆毛绒厂、昆庆物流城、华南商贸城财务年报,拟证明三家公司电话、邮箱一致,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11、二审提交的证据20,可看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及财务人员高度一致,已达到人格否认程度。
20.周国辉职务工商查档信息,拟证明其同时为三个公司员工及财务负责人。
21.昆庆物流城章程,拟证明昆庆毛绒厂未完成出资。
22.昆庆物流城2018年报,拟证明截至章程规定期限届满,昆庆物流城股东昆庆毛绒厂未履行出资义务。
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首先,呈斯意特公司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至今才提供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我方对此有异议。现针对具体每一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至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项目初期都存在股东代垫费用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多隆集团指令谌志刚代为支付勘察费10万元,其行为代表多隆集团。因为勘察费支付单位与勘察费发票抬头不一致,事后应勘察院的要求,昆庆物流城后补了一份《支付证明》。勘察合同与本案设计合同无任何关系。进一步讲,昆庆物流城无任命谌志刚作为项目负责人,更无委托谌志刚接收本案设计图。对证据5有异议,勘察单位未见到昆庆物流城指派谌志刚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的情况下,主观上作出这个认定,显然是勘察单位的主观评价,不具有客观性。在勘察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设计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情况下,勘察在先,设计在后,其认为是根据广东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勘察,是不合逻辑的,也未见证据予以佐证,是其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至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土方开挖是伴随土地整理一并完成,只形成了土方开挖雏形,并非针对整个项目工程建设进行全部土方开挖,更不是根据呈斯意特公司设计图纸进行开挖。不能推定昆庆物流城收到设计图纸。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昆庆物流城盖章是属于建设方盖章。而谌志刚在此处签字,只代表多隆集团公司,不是代表昆庆物流城。这两处签字,只说明谌志刚曾经参与到土方开挖工程的结算,与本案设计合同无任何关系。进一步讲,昆庆物流城无任命谌志刚作为项目负责人,更无委托谌志刚接收本案设计图。对证据11有异议,土方开挖公司未见昆庆物流城指派谌志刚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的情况下,主观上作出这个认定,显然是土方开挖公司的主观评价,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中,开工日期是空白的,即未约定开工日期。而且,昆庆物流城从未出具过《开工令》,因此,该合同签署后未实际履行。而桩基础是谌志刚个人行为,并非由这个总包公司完成。在我方提供的会议录音中,这个总包公司的负责人吴学伟明确表示,桩基础工程不是自己做的。进一步讲,这份合同根本不能证明,桩基础工程是按呈斯意特公司图纸实施。证据13、14没有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文件中没有加盖昆庆物流城的印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进一步讲,根本不能从这些表格中得出“根据呈斯意特公司图纸打桩”的结论。证据15、16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以该证据去证实13、14的真实性,更不能从该证据中得出“根据呈斯意特公司图纸打桩”的结论。对证据17至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无滥用控制地位逃避债务的事实,更无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昆庆物流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查询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拟证明涉案土地至今未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进行施工。
2.房地产权证3份,拟证明昆庆物流城曾经搬至肇庆市****************第39、40、41卡办公的事实,该3个商铺为昆庆物流城的法定代表人黄月美所有。
3.商铺外部照片,拟证明昆庆物流城曾经搬至肇庆市****************第39、40、41卡办公的事实,商铺上挂有昆庆集团的名称。
4.会议现场录音,拟证明在会议期间,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责人吴学伟表示,打桩工程不是他的公司完成的,是多隆集团负责人魏长水方面人员做的。
呈斯意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份原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理由如下:案涉土地能否进行施工与有没有施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昆庆物流城提交的证据1显示,明显是昆庆物流城在没有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违法施工,这与对方是否依照我方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是不同的概念,我方的主张为对方收到我方的设计图并依照我方的设计图施工,该施工是否合法是由昆庆物流城去申办手续,与我方无关。证据2,我方没有看到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1)证据2并不能证明昆庆物流城搬至这三个商铺办公的事实;(2)案涉土地为70亩,而案涉土地相邻的另外一块土地面积为30亩,由昆庆毛绒厂持有,那么事实上在案涉土地开发时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均在由昆庆毛绒厂持有的30亩土地上办公;(3)案涉项目是一个工程量巨大的项目,不但有噪音更有相关的粉尘及土方开挖工程机械进出等现象存在,那么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以搬迁至其他地方办公去解释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不知情,这很明显不符合常理的;(4)根据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8-10,显示案涉场所施工时不但有施工队的存在,更有昆庆物流城聘请的监理公司人员签名,这说明其是清晰的知晓案涉项目的施工状态;(5)根据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6、7,昆庆物流城不但知晓工程的存在,还与工程队进行结算,这说明昆庆物流城陈述不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证据中无任何门牌或地址的信息体现,无法证明昆庆物流城所述搬至华英城北园办公的主张;2.退一步讲,假设昆庆物流城关于搬至华英城北园办公的情况属实,我方认为:①无法证明在涉案项目从勘察工程到桩基础打桩工程的整个施工期间均在华英城北园办公;②无论是否搬至华英城北园办公,如我方庭审所述,涉案项目现场施工存在工时间长、工程量大、有噪音污染等情形,且肇庆市电视台等媒体多次进行报道,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对自己的土地上存在施工不知情这一主张明显不合常理;③经查询,华英城北园距施工现场步行距离仅1公里左右,如此近的距离亦不可能不知晓项目存在现场施工。3.假设本证据属实,从照片内容来看,很明显,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办公场所混同,不仅并没有独立的进出口,亦无独立的对外门牌,可进一步证明我方有关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人格否定”的观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从该段录音中,无法知晓说话各方身份;(2)该段录音明显被截取,且不完整;(3)桩基础工程作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的义务,具体施工人员由何方寻找,并不影响施工总包方与昆庆物流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属于东江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4)同理,桩基础工程中,具体施工人员由何方寻找,与我方主张亦无关。我方在本案的主张为,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接收并使用我方图纸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及建筑施工的基本常识,建设施工,特别是桩基础施工,必须依照设计图纸进行,涉案项目中,仅有呈斯意特公司一家设计单位,基于此,只要存在施工,必然是依据呈斯意特公司提供图纸进行。
本院二审查明,昆庆毛绒厂与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华南商贸城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华南商贸城项目的涉案土地目前仍然是工业用地性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核发华南商贸城项目涉案土地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呈斯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昆庆物流城、昆庆毛绒厂、华南商贸城的答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设计合同是否生效;2.谌志刚的行为及其身份如何界定;3.呈斯意特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案涉设计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案涉设计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具备合同主要条款,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述规定即允许合同附条件生效。案涉设计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本合同履行后,定金在支付最后一笔设计时抵作设计费。该约定清晰明白,交付定金后合同才生效。呈斯意特公司上诉认为昆庆物流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理由不成立,昆庆物流城是基于华南商贸城项目的进展情况需要而向呈斯意特公司发出设计指令,当涉案项目土地仍然是工业用地性质的情形下,昆庆物流城不交付定金,不指令开始设计不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双方签订案涉设计合同后,昆庆物流城没有向呈斯意特公司支付定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计合同成立没有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谌志刚的行为及其身份如何界定的问题。经查证,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谌志刚是担任其公司关于华南商贸城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工作。谌志刚是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其行为仅能代表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代表昆庆物流城,谌志刚以其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给呈斯意特公司,且通过其名下的公司发送传真函件,通过其名下的电子邮箱接收呈斯意特公司邮件等行为均没有证据证实得到昆庆物流城的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谌志刚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昆庆物流城履行设计合同。谌志刚的行为对昆庆物流城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谌志刚不具有代理权或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充分,论述分析合法有据,本院不再重述,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呈斯意特公司上诉认为谌志刚是代表昆庆物流城履行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昆庆物流城授权谌志刚履行涉案设计合同,况且呈斯意特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经使用其设计图纸用于施工,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付设计资料给昆庆物流城,而案涉项目因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仍然处于停滞状态。综上,呈斯意特公司上诉认为谌志刚是代表昆庆物流城履行涉案设计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呈斯意特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案涉设计合同尚未生效,谌志刚无权代表昆庆物流城履行案涉设计合同,故呈斯意特公司主张昆庆物流城支付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呈斯意特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呈斯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17元,由上诉人广东呈斯意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诗勉
书 记 员 何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