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1民初344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1,521,489元及该款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某小镇005、009、010地块工程设计委托原告施工,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6,849,568.6元,合同约定了设计范围和内容、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合同履行了义务,及时完成了委托服务的内容。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合同结算价为6,739,979.17元。被告采用保理方式支付设计款300万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03.39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开具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到期日前双方签订商票线下结算协议。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473,190.17元、232,889元。以上款项合计与结算金额一致。原告在收取保理费用时,额外支付保理商保理手续费254,700元,被告承诺以补充协议形式增补此部分费用给原告。2020年12月16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已经兑付。2022年7月27日,原告、被告与荥阳某有限公司等签订抵房协议,抵偿了2021年12月15日开具的汇票金额1,473,190.17元的票据。剩余票据二张的金额在抵房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由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521,489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将某小镇005、009、010地块方案设计交由原告施工,该项目的报价为6,849,568.6元,合同约定了设计范围和内容、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6,739,979.17元。已付款5,033,900元,应付结算款1,706,079.17元。其中被告采用保理方式支付设计施工费用300万元;于2020年12月16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03.39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开具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
针对剩余结算款1,706,079.17元,被告又于2021年12月15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473,190.17元、232,889元。以上款项合计与结算金额一致。原告在收取保理费用时,额外支付保理商保理手续费254,700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彭某联系,其承诺以补充协议形式增补此部分费用给原告。2021年2月8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已经兑付,2020年12月16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03.39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因到期日不能兑付,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线下结算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不晚于2022年3月14日清算,并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按年利率8%的利息。
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及荥阳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一份,2021年12月15日开具的票据金额1,473,190.17元用于工抵,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竣工验收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739,979.17元,实际被告给付了5,473,190.17元,但额外产生了保理费用254,7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负担,被告也承诺愿意负担。由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1,489元,逾期违约金原告自最后一次协商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为起算点,晚于票据到期日,按原告请求;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低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489元及该款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9,64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