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1706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974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73459.27元(以23974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LPR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及后续自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公司因承建“城投丰山府项目”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供应量及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武汉某某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武汉某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4年6月12日,武汉某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239740.88元。武汉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武汉某某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12日的违约金及后续违约金,另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为此提起诉讼。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已于2023年1月4日完成案涉货款的最终结算,并签署完工结算审批表,最终结算金额为282万元,该结算审批表有双方签字盖章,是最终有效的结算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78000元,仅欠付货款142000元;第二,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在办理完结算后应当依据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办理货款的支付,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严格遵守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故在原告未先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第三,原告工业的砂浆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还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一、第十二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第四,案涉项目业主单位至今仍欠款被告6000多万的工程本金,但即使在被告未收到业主单位款项的情况下,仍按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目前已付款的比例高达95%,且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均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反倒是原告存在货物质量瑕疵,逾期供货,未开发票等众多违约行为,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身过错行为中不能获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第五,案涉合同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及诉讼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为11979万元,股东包括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1%)、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9%)。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包括董某某(持股99.9%)、刘某某(持股0.1%)。
2021年3月18日,武汉某某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城投·丰山府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了:一、工程概况。供应范围:武汉城投丰山府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商品砂浆供应,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内容,甲方有权对采购范围予以调整……三、商品砂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面砂浆,暂定商品砂浆总方量8000T,工程项目数量暂估,最终按实结算,含增值税价,开具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七、材料款结算支付办法。1、按月办理预结算,每月1-5日,乙方凭上月送往甲方工地的材料接收单据和其他资料,配合甲方项目经理部办理预结算手续并上报甲方公司商务管理部审核,审核通过后交甲方财务审计部入账;若乙方未按时办理预结算,则延期至下月3日办理。2、合同履行完毕或双方确认供货完毕,双方按上述规定的结算方式和流程,乙方配合甲方项目经理部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结算并上某乙公司相关部门审查、复核,报经甲方董事长审批通过后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最终有效结算依据,并交甲方财务审计部入账。若属于乙方质量、安全、违约或者消极配合等原因造成结算延后,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办理完成预结算或完工结算手续后3天内,依据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并配合甲方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不办理货款支付。4、每月完成办理预结算流程后,支付至经预结算并经甲方财务审计部入账价款的75%。5、合同履行完毕或双方确认供货完毕,完成办理完工结算审计流程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6、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3个月内无息付清5%尾款。7、若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付款滞后,甲方可免责并适当延迟付款,但最迟不得超过60天,乙方无条件接受。8、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前按照预结算金额提前7个工作日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甲方且发票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9、货款支付的其他约定。9.1甲方在支付货款前,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或者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等款项。……9.3每次付款如甲方特殊原因确有付款延迟的,经双方协商解决。……九、违约责任。……11、乙方所供货物数量、质量如有弄虚作假现象,每发生一次,除该批次货物不计取任何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某甲公司提交的14份《干混砂浆入库验收单》,项目名称均为城投丰山府,供应方均为某甲公司,载明的具体内容如下:1.预结算日期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数量118.34吨,预结算金额35609元,供应商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雷某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2.预结算日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数量60.37吨,预结算金额17960元,供应商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雷某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3.预结算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数量488.86吨,预结算金额143774元,供应商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雷某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4.预结算日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数量237.49吨,预结算金额68938.60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雷某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签有“按信息价下浮18%,邓某”。5.预结算日期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数量489.05吨,预结算金额149722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6.预结算日期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数量1594.26吨,预结算金额477093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7.预结算日期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数量1616.76吨,预结算金额469859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7.预结算日期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数量768.01吨,预结算金额224827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9.预结算日期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数量492.13吨,预结算金额148216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10.预结算日期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数量375.15吨,预结算金额114384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签有“从2021.10.20号开始下浮20%,邓某”。11.预结算日期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数量1480.87吨,预结算金额446658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签有“本月下浮20%,邓某”。12.预结算日期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数量1692.06吨,预结算金额500634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签有“质量处罚扣款1000元,本次结账为499634,邓某”。13.预结算日期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数量249.15吨,预结算金额71696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项目部综合员处有邓某签字。14.预结算日期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数量141.82吨,预结算金额41253元,供应商处有汪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颜某签字。某甲公司提交1份《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单》,载明:送货单结算期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数量25.06吨,金额7117.04元,累计金额2917740.88元,该《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单》中买方武汉某某公司处有***签字,卖方某甲公司处有汪某签字并盖有某甲公司公章。
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完工结算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丰山府,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材料名称干混砂浆,完工审计结算金额2917742元,扣款项1000元,完工审计结算金额2916742元。项目经理处意见为“邓某,某乙公司领导审核,颜某,2022.10.27”;商务管理部意见为“建议按289万元结算,某丙公司领导审批,沈阳,12.1日”;财务审计部“完工结算金额2850000元,2023.1.4,胡某,2023.1.4”总经理意见为“拟同意办结,请董事长批示,***,1.4”;董事长意见为“同意按282万元办理结算,1.4”,并盖有审计专用章;分包单位处有汪某签名并盖有某甲公司公章。说明:……商务管理部、财务审计部若有审减额,请详细说明或另做审核表作为本表附件。
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丰山府项目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载明,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分包合同内项目工程量9829.38吨,完工累计结算额2917740.93元,扣款项(质量处罚)1000元,分包结算款2916740.93元。表下质量处字迹不清,材料处签有“材料供货完毕,对账已完。***”字样,进度处签有“罐底砂浆经加黄砂使用,其他无问题。梅某某”,财务处未填写扣减情况,商务管理部审减说明处签有“质量有问题,存在一次延期供货,建议按289万元结算,某丙公司领导审批,沈阳,12.1日”,财务审计部审减说明未填写。某甲公司也提交了上述《丰山府项目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除商务管理部审减说明处未填写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一致。
2021年6月21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3.8万元,备注干混砂浆;2021年8月17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3万元,附言干混砂浆;2021年11月4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干混砂浆;2021年11月9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干混砂浆;2021年11月22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干混砂浆;2021年12月17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8万元,附言干混砂浆;2022年1月29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万元,附言干混砂浆;2022年5月11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附言材料款;2023年1月19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8万元,附言材料款;2024年2月7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材料款干混砂浆。以上共计转账267.8万元。
2021年5月19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载明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47.9万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已经供货完毕。某甲公司陈述,案涉《材料完工结算审批表》是由某甲公司按照武汉某某公司的要求先签字盖章后交给武汉某某公司办理内部手续,并不代表某甲公司认可了武汉某某公司在为提前与某甲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在该审批表上手写载明的内容。
武汉某某公司陈述,即使认为案涉《材料完工结算审批表》是某甲公司先盖章签字而后交由武汉某某公司进行审批,该审批表的形成过程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包括砂浆质量问题、未开发票、逾期供货等众多违约行为,武汉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扣减,在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某甲公司一直未向武汉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武汉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城投·丰山府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货款。首先,案涉《材料完工结算审批表》显示,某甲公司申报的货款金额为2917742元,扣款1000元,完工审计结算金额2916742元。武汉某某公司审批的货款金额则为根据行业惯例逐层凑整审减后的282万元。该审批表系先由某甲公司制作并签章后再交给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将某甲公司发出的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变更后的结算金额,应当认定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意思一致。武汉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将已签章的审批表交给武汉某某公司视为接受武汉某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某甲公司签章的审批表内容完整、明确,不存在空白事项,不具有任何授权的意思,案涉合同也未给予武汉某某公司单方审减结算金额的权利,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案涉合同,武汉某某公司应在某甲公司供货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结算,并在办理完工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是武汉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审减某甲公司申报的结算金额,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完工结算,某甲公司早已供货完毕,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武汉某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依据案涉《干混砂浆入库验收单》《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单》《丰山府项目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主张武汉某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39740.93元,考虑到前述《干混砂浆入库验收单》《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单》除2021年9月及2022年3月的之外,其余的单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与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完工结算审批表》中累计结算明细序号1-15的结算金额能一一对应,本院对上述验收单、结算单及完工结算明细表予以采信。在双方都提交的《丰山府项目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中,经质量处罚扣减1000元后的结算款金额为2916740.93元,前述15张验收单及结算单的累计货款总额为2917740.9元,基本一致,某甲公司在完工结算明细表及完工结算审批表中均列明了1000元的扣款项,应视为认可了该笔扣款,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2678000元,故武汉某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为238740.93元(2917740.93元-1000元-2678000元)。武汉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严格遵守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故在某甲公司未足额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武汉某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支付货款系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价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在收款方开具发票前,付款方有义务先行审核确定付款金额,且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完成结算后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武汉某某公司随意审减金额导致双方未能完成结算,进而导致某甲公司缺乏交付发票的客观条件,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武汉某某公司仅以某甲公司没有交付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扣减相应的违约金的问题。武汉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存在货物质量瑕疵,逾期供货等众多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1项“乙方所供货物数量、质量如有弄虚作假现象,每发生一次,除该批次货物不计取任何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在结算货款时予以直接扣减50000元质量违约金,武汉某某公司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未扣减当批货款,已经最大限度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在预结算日期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干混砂浆入库验收单》,武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写标注了“质量处罚扣款1000元,本次结账为499634”,某甲公司亦认可了该项扣款,某甲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丰山府项目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中进度处,均手写标注了“罐底砂浆经加黄砂使用,其他无问题”,可知某甲公司在提供案涉合同货物时,确实因质量问题被扣款了一次,武汉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在货款中扣减某甲公司因质量问题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且根据案涉合同该项约定可知该项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意在敦促相对方在履约过程中严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武汉某某公司并无处罚权,其前期对于某甲公司质量处罚扣除的1000元应为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49000元,两相抵消后,武汉某某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89740.93元(238740.93元-49000元)。至于武汉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还存在逾期供货等其他违约行为,除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丰山府项目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中其工作人员标注了存在一次逾期供货外,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某甲公司逾期供货及违约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武汉某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当事人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表达可能不够准确,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其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73459.27元(以23974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LPR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及后续自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起算时间及利率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供货完毕,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完毕或双方确认供货完毕,完成办理完工结算审计流程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3个月内无息付清5%尾款。”其中合同尾款5%为145837.05元(2916740.93元×5%)作为质保金,因双方未能完工结算,本院酌情给予30个工作日的结算时间(至2022年6月15日),质保期满为2023年6月14日,再加上三个月的付款时间,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剩余款项43903.88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在结算时间经过后,本院亦酌情计算三个月的付款时间,即2022年9月15日。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案涉合同对律师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也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费、保函费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740.9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90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837.0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