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2执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栋11层。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228号109、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443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1438695.76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案系以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之一。目前,本系列案的执行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达成的执行和解框架性协议往前推进。 3、本院及相关部门对本系列案的执行均非常重视,厦门市政府牵头组成跨部门监管小组,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监管,目前正协商整体解决方案。 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院将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之一,目前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均由监管小组监管,亦正处于协商整体解决方案的过程中,不宜直接处分相关财产。因此,本案应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协商不成,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