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546号
原告:福建合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二环中路475号富通中心4楼4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JK2L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龙昆南路东侧奔龙大厦第五层A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HJ61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643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合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辰公司”)诉被告海南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城公司”)及第三人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城公司、第三人中元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5728元及逾期利息3887.89元(以105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海南省琼山区“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一期”项目的绿色建筑咨询及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设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报价书,其中,两地块的绿色建筑方案设计面积为115804.23平方米,单价0.7元,包干总价为81062元,两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面积为38327平方米,单价为3元,包干总价为114981元,共合计196043元。
时至2021年9月29日,因为1607地块的土建施工图还未完全定稿,所以该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暂不具备设计基础,原告遂只完成了1606、1607地块的绿色建筑咨询,以及1606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因为1606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面积为8221.77平方米,所以根据报价书总面积得出,1607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面积为30105.23平方米,从而确定1606、1607地块的绿色建筑咨询,以及1606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总价为105728元。
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需由案涉工程的总设计单位,即第三人统一报审,因此,原告在设计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相关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由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统一报审,在2022年11月28日,海口市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审查合格书,认定“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项目”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项目设计费,被告置之不理。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请。
被告泓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元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合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绿色建筑设计咨询报价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海南省琼山区“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一期”的绿色建筑咨询及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设计达成合意,并约定两地块的绿色建筑方案设计面积为115804.23平方米,单价0.7元,包干总价为81062元,两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面积为38327平方米,单价为3元,包干总价为114981元,共合计196043元。3.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完成1606、1607地块的绿色建筑咨询,以及1606地块的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并将成果提交给第三人一并报审。4.1606地块绿色建筑相关咨询报告,5.1606地块海绵城市设计方案,6.1607地块绿色建筑相关咨询报告,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完成了“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一期”的绿色建筑咨询及“1606地块一期”的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设计。7.审查合格书,证明原告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的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泓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元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项目的主体设计单位,因涉案项目绿色建筑咨询以及海绵城市方案与施工图成果由主体设计单位统一报审,因此合辰公司与其对接,中元公司有收到合辰公司提供的关于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的绿色建筑咨询以及1606地块一期的海绵城市方案与施工图阶段效果。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的施工图审查已合格通过。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泓城公司系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的建设单位,第三人中元公司系该项目的主体设计单位。1606地块一期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7995.52㎡,1607地块二期总建筑面积为84144㎡。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主体设计过程中,需要对上述项目进行绿色建筑咨询以及海绵城市方案,被告遂将该部分设计内容交由原告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咨询设计合同。2020年12月16日,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发送“项目预计1月全套施工图画完,你安排的过来吧,需要配合绿建部分,主体设计院是中元厦门公司,报价单准备好尽快发给我”,原告遂向被告对涉案涉及内容进行报价。2020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送比价材料给我,定了你们单位了”。同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绿色建筑设计咨询报价书》,载明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的绿色建筑方案设计面积为115804.23㎡,单价0.7元,包干总价含税价报价81062元;海绵城市方案至施工图阶段面积38327㎡,单价3元,包干总价含税价报价114981元,合计196043元。备注:绿色建筑方案设计计费按照总建筑面积测算,土壤氡检测及海绵城市方案设计计费按照用地面积测算。2021年9月29日,原告将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的绿色建筑咨询报告通过微信发送到设计工作群,第三人中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1607地块的不着急,方案还没定”。因1607地块的主体设计合同方案未定,原告自认海绵城市方案仅完成了1606地块一期的设计,1606地块一期的海绵城市设计的建筑用地面积为8221.77㎡。
2022年11月28日,海口市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审查合格书》,确认1606地块一期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配合第三人中元公司完成相应设计报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设计服务合同,但双方经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合第三人中元公司完成了湖湾小区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的绿色建筑咨询报告以及1606地块一期的海绵城市方案设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完成的绿色建筑咨询报告及海绵城市方案设计的相应设计服务费用。按照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的沟通记录,原告按照其向被告提交的报价方案主张1606地块一期、1607地块二期的绿色建筑咨询报告服务费为81062元(115804.23㎡×0.7元/㎡)、1606地块一期的海绵城市设计费为24665.31元(8221.77㎡×3元/㎡),合计105728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0572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催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合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572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合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32元,由原告福建合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被告海南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