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0民初906号
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
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通达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
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2街道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大街国际华庭B座29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龙华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维
设计公司)与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五洲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
年1月24日向**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
告五洲开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追加***、***、
***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8日申请撤回追加***、
***为被告的申请。2019年6月19日该院以佳维设计公司为
原告,五洲开发公司、***为被告作出2019黑02**民初839
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
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佳维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开发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给付勘
察费46,000.00元及利息21,528.00元,本息合计67,528.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
月8日,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委托***、岳沭海与原告佳维设计
公司签订了**小区工程勘察合同,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加盖公司
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已确认所欠勘察费56,000.00元。几年
来经多次催要,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几次结算确认,被告至今未给
付所欠设计费56,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给付
所欠设计费56,000.00元及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利
息24,192.00元(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80个月),庭审前确
认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已付勘察费1万元,故减少诉讼请求标的为
勘察费46,000.00元及利息21,528.00元,本息合计67,528.00
元。
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勘察费,该勘察费
应该由***承担。原告起诉状称欠勘察费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岳沭海和***签订过任何合同,而且二
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是***雇用人员,
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勘察费是被告***承建的**哈尔种畜
场三***小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6月末,我公司与尹
**签订**哈尔种畜场三***小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发生
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承担责任,***承建该工程前期投入
的费用已由**哈尔种畜场全部给付8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主
张的设计费和勘察费,而且***也承认投入的费用包括设计、
勘察费。我公司在此工程中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也没收到过任
何工程款项。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岳沭海和***在原告的
证据上签字,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是证人。
被告***辩称:一、民事诉讼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
只有原告有权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依据。二、五洲
开发公司具备开发资质,该公司对外签订勘察合同是其经营范围
内的业务,合同有效,该公司是原告所诉的合同相对人。五洲开
发公司委托***、岳沭海与原告签订开发承建**小区工程的
勘察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理向民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宜突破合同相对
性直接向***主张勘察费。佳维设计公司提到多次催要勘察费,
而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人员代表五洲开发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并
几次结算签字确认,而此事***既未参与更不知情,此前原告
和五洲开发公司均没有向***催要过此笔勘察费,已超过诉讼
时效。假如五洲开发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后,认为***与其有
合同关系,五洲开发公司有权与***的纠纷另案处理。五洲开
发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明确了岳沭海是五
洲开发公司经理,此时***为委托代表的时间晚于佳维设计公
司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两个多月,***晚介入两个
多月,且仅仅是代表人的身份,当然不是合同主体,更不应当承
担此前五洲开发公司的民事责任。实际***就是一个投资人,
不参与经营,为防止自己投入的400万元有闪失,而接受五洲开
发公司委托成为其委托代表参与监管。***投入的400万元是
与五洲开发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项目合伙人。综上,
五洲开发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在程序法上没有依据,
在实体内容上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则
应由五洲开发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
原告补充**称,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
法律依据,其可以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8日原告佳维设计公司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
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议)。欲证
明五洲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勘察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五洲开发公
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我公司的人。被告尹
**无异议。
2、***于2012年8月20日对岳沭海的授权委**复印件
一份。欲证明从2012年到2018年我公司每年都找到岳沭海确认
并且追要设计、勘察两项费用,而且每年也找到***进行核对
追要,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而且提交法庭的证据上都有岳沭海
的签字并且有真实的确认书。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
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岳沭海办理过任何手续,此委**只能证
明***委**沭海,只能***承担责任;不能确定诉讼时效,
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清楚委托的是否真实。被告***
持有异议,其代理人不知道委**的真实性,如果委**是真实
的五洲开发公司也无权委托代表,只能说明***是代理人身份,
***行使的职责也是代表五洲开发公司,而且此授权委**为
2012年8月20日,更加充分的证明,此案原告诉五洲公司的诉
讼请求与***无关,原告证明2012年至2018年一直向五洲公
**要勘察费,即便五洲公司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但对***的
诉讼时效已超过。
3、岳沭海、***出庭证言。欲证明诉争工程相关事实。岳
沭海证言内容为:“我是负责**小区全面工作的,***是董
事长,***作为五洲法定代表人授权***为这个项目的全权
代理,2012年3月开始运作的。2012年的5月中旬我、***、
***一起与种畜场签的开发合同,设计、勘验合同都是我负责
谈的,价格也是我谈的,最后因为签合同的时候我没有时间,合
同是由***签的,由五洲开发公司盖的章,***负责盖的章,
2012年5月中旬签完开发合同以后***给我下过全权负责该项
目的授权委**,勘察、设计都是我负责跑的,2012年到2016
年每年都进行核对,2012年8月经我手给付勘察费1万元、设计
费6万元。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正式开工的,开工前7、8
天,地勘和设计图纸都交给了五洲开发公司姓岳的一个小孩,并
且已经按照图纸施工。五洲开发公司***与***签订过一份
开发协议,是挂靠还是开发合作协议书我记不清了,五洲开发公
司派技术、安全两个负责人到现场监管。授权委托是真实的,价
格谈完之后我没有和五洲说过,和***说过。7万元钱都是我
个人出的。我受***的委托去施工这个项目,授权委**是真
实的。我不是五洲开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没有给我本人下过委
**,但是给***下委**的时候有我的名字,目前我手里没有
该委**,提供不出了。真正的开发单位是五洲开发公司,**
平最后一次交给五洲开发公司管理费5万元,票据都在***手
里。和场子签合同后一周时第一次交了5万管理费2012年5月份,
第二次2012年8月份交了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0月最后一
次5万元,我从朋友那借的交给***了,这三笔钱都是听**
平说交给***了,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与五洲开发公司
是合作关系。当时是我和五洲开发公司**谈的,每平方米给10
元管理费,管理费就是指我们项目用开发公司的资质。***是
***和我授权的副经理。我和***都是实际开发人,谁投资
谁就是开发人,我认为我们三个都是投资人,***派出了工作
人员,也算投资了。原告每年都主张勘察费,都是由***经理
主张权利,一般都是电话,最后一次是2018年快入冬的时候电话
向我要的,说要不还就起诉了。”
***出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开发的时候我当时是跟五
洲公司**、***和岳沭海授权做全面工作,具体履行与场方
协调,勘察和设计是岳沭海牵的头,我都参与了,价格都是跟老
总谈完了,当时我们在五洲开发公司办公室谈的,我拿着勘察、
设计合同跟五洲开发公司**汇报的,经**同意并签的盖章审
批单之后,我亲自拿着合同到办公室签的盖章单,然后再到办公
室盖的章。价格在这之前都已经汇报过了。这个项目是他们三个
开发的,是***和岳沭海聘用我的。我认为是***他们合作
开发的。我不是五洲公司的职工。我看过合同是五洲开发公司、
***及岳沭海签的。每年都是由***经理主张勘察费,一般
都是电话,最后一次是2018年9月快到十一的时候向我要的,让
我和领导说快点给钱。”
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五洲开发公司收取管理费
没有票据证实,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实际派工作人员;原
告方出示的欠据是岳沭海后补签的,因为岳沭海**2014年以后
一直没有回到过齐市,所以不可能存在签字的事实;对***出庭
证言所证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不
予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五洲开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
原本核对无异议)。***与岳沭海签订的种畜场三连的长安家
园这个项目,我做为本案代理人也不清楚长安家园与**小区是
不是一个项目,庭后我确定一下,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承建等一
切相关投资资金、税收、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称不了解这个合同的情况,我们没有签过长安家园的设
计勘验合同。被告***质证称此合同所指的是长安小区,和安
逸小区不是一个项目,我们不清楚长安小区项目。证人岳沭海出
庭核实称合同是岳沭海签订的,但在**哈尔种畜场就一个**
小区,至于这个长安小区记不清了。
2、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32号案件中证
据一组:⑴**哈尔种畜场、***、***2012年10月签订
协议书一份。证明岳沭海2012年6月26日以五洲公司名义与张
**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种畜场已收回,并同意***与五洲公司
签订的三方合同予解除,此工程被种畜场收回,支配权归种畜场
所有。⑵***向种畜场提供的开发项目成本明细一份证明816
万元成本包括勘察10万元、设计费82万元,能够证明***对
欠设计费一事认可。⑶2015年1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庭审笔录。卷宗笔录第14页***代理人承认收取810万元,其
中包括施工勘察费,设计费。证明***收到810万元的事实。
⑷种畜场在该案中提交的记账凭证、***的收据、银行转账单
据、代发工资明细表等相关材料16张。证明***收到810万元
的事实,勘察设计费应该由***给付。被告***对协议书真
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是2012年10月
份所签,因当时种畜场收回**小区承建工程***投资给五洲
开发公司,所以所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五洲
开发公司与原告合同关系。***所提供的816万并不是原告五
洲公司所欠的设计勘察费,是两笔费用,不是原告所诉的费用,
至于什么费用我作为代理人也说不清,而且种畜场也没有对810
万元作出明细说明,在最高院的笔录中明确了其中保证金400万
元,其余410万元是已投资金,410万当时都是支出费用;对于
给付***810万元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10
月三方协议指的是施工合同,不是开发合同,没有关联性;明细
和庭审笔录中体现出来的是***单方的申报,我们的勘察费是
五洲开发公司给付,不是种畜场给付。
3、***在(2014)垦民初字32号案件中提交的**哈尔
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
***已建工程中包括勘察、设计费。被告***持有异议,认
为该合同是***作为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且不包
括勘察、设计费。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佳维设
计公司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就**哈尔种畜场**小区建设工程
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56,000.00元,提交勘察成
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本院予以采
信。原告所举证据1中有***做为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代理
人签名,能够证明***在该设计合同签订过程中是被告五洲开
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所举**
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复印件中均
有岳沭海签名,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所诉事实、岳沭海、
***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岳沭海、***在开发建设**小区项
目中以五洲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佳维设计公司协商处理关于**
小区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设计、勘察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庭审后未就其所举证据1中所指向的建设工
程是否为**小区工程说明,亦未说明该公司在**哈尔种畜场
还有其他相关工程,结合岳沭海出庭证言及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所
举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挂靠五洲开发公司进行**小区开
发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所举证据
2中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10月来看,此时已因该建设工程
施工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开始施工,
而岳沭海证言**“2012年7月20日正式开工,开工前7、8天,
地勘和设计图纸都交给了五洲开发公司,并且已经按照图纸施工”
符合客观事实,且对此原、被告未予反驳,故以岳沭海证言证明
的事实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岳沭海二人证言能够证明
原告方由***于2018年9月以电话方式通过其二人催要勘察
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8日,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与原告佳维设计公司签
订**哈尔种畜场**小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哈尔种畜
场**小区建设工程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
56,0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
全部费用。2012年岳沭海支付原告勘察费1万元,余欠46,000.00
元,原告于2018年9月以电话方式通过***向岳沭海、***
催要勘察费。另查明,该诉争工程为***挂靠五洲开发公司进
行开发建设,***授权岳沭海在该建设工程中负责全面工作,
而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均由岳沭海负责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佳维设计公司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就**哈
尔种畜场**小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
法有效。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岳沭海不
是五洲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也与该单位不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
***实际挂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进行诉争**小区建设工程开
发建设,而岳沭海为***所委托实际负责该工程设计、勘察工
作,岳沭海因该工程的设计、勘察工作进行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委
托人***及被挂靠人五洲开发公司承担。岳沭海、***均出
庭证实原告通过***于2018年9月向其二人主张勘察费,至原
告诉讼时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二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
解意见不成立。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五洲开发公司
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勘察费4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
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与被告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就
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
共同诉讼人。”虽然建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追加
***为被告的申请,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将***列为被告后
移送本院,但本案原告佳维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
由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
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的规定,又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追加被告***为被告承担责任
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做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
洲开发公司与***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
司设计费4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00元,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5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