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民初11843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费428,32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28,321.0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止);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9643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6月11日,从2023年6月12日起以428321.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一次性详细勘察任务,双方对工程概况、勘察任务内容、勘察成果资料交付时间、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进场进行勘察作业,并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勘察报告》等资料,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签收,原告方全面完成了勘察工作成果。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637810.0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9,489元勘察费,剩余428,321.06元勘察费仍未支付。经核查,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起实际支配和控制作用。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2021年6月11日,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的勘察内容。该合同第4.2.2条约定:付费方式: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审查合格的勘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未竣工,甲方也应支付尾款。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向甲方提供齐全有效的付款文件并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4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原告进场进行勘察作业,并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交付了《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勘察报告》等资料,原告方全面完成了勘察工作成果。
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37810.06元。同日,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面载明经集团审计部二次审核后审定金额为637810.0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637810.06元。
2022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将结算款申请单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发送并询问是否能付款。
2022年7月11日,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9489元勘察费。
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勘察费428321.06元,故于2024年9月10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技术资料发送单》《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书》《某温泉城TD-91-07-01地块项目结算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勘查任务,并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勘查报告。2021年11月10日,原告还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637810.06元。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为: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审查合格的勘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未竣工,甲方也应支付尾款。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好久竣工,但合同签订已满2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总价95%即605919.56元的付款条件于2021年9月22日已成就,剩余质保金31890.5元的支付条件也于2023年6月11日成就。扣除已付款209489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8321.06元(含质保金318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勘察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4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9643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6月11日,从2023年6月12日起以428321.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予以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428321.06元;
二、由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643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6月11日,从2023年6月12日起以428321.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三、由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82元,保全费2661.6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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