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71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2)甘01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甘01民终918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原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层××室(现地址硷沟沿272号7层,建筑面积约1180平方米)房屋,并承担其占用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203600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此后房屋占用费以每月23600元为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行甘肃分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甘01民初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某丙公司偿还某某分行借款本息,并且某某分行对***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层××室房屋[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52544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分行申请法院执行,经评估拍卖流拍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甘01执397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层××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某某分行。然该房屋却被某甲公司无端占用,经某某分行多次协商,某甲公司拒不返还,遂诉至本院。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其公司2010年向甘肃某某电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购买,陆续支付了300万元,2010年3月12日正式交付使用,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涉诉后才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房产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某乙公司一房二卖,***作为权利人,长达十年时间没有任何人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权,占有使用是买卖合同的权利,某某分行要求其公司腾退、支付占用使用费,没有依据。其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当时房屋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某乙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某乙公司具有缔约能力,双方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存在。退一步讲,案涉房屋十年的收益费用高昂,***在十年中一直没有行使过占有使用的权利,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证明***不否认其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某某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占用费的具体数额,要求其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其公司按时交清物业费、水电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就某某分行与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甘01民初446号民事调解书,由某丙公司偿还某某分行借款本息,并且某某分行对***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经评估拍卖流拍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甘01执397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某某分行。
2017年9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2016)甘01执397号通知书,向其告知某某分行申请执行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某甲公司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某某分行。2017年10月《承诺书》载明:“某某分行:现因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因此我公司现暂时以贵行接收的以物抵债房产(即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层××室××号××层××室的房产,该房产原产权人为某乙公司)为办公用房。我公司有意向购买上述贵行接收的抵债房产,若贵行公开对其拍卖,我公司将积极参与竞拍。现我公司承诺,在贵行接收、处置该房产时将予以无条件配合,如需我公司搬离该房产,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无条件搬离。”该份《承诺书》落款签章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2017年期间,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甘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07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取得包含涉案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幢××层建筑面积4728.20平方米房屋在内的房权证兰房(七股)产字第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某乙公司将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街)硷沟沿274号建筑面积约1230平方米的房屋以4280400元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购房款,某乙公司2011年3月12日前由某乙公司将房屋交付某甲公司等内容。但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也未办理房产的权属登转移登记。2012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某乙公司将坐落于七里河区××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725.38平方米)以16538830元出售给***,2012年5月14日***取得涉案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层××室房××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某某分行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397号执行案件中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流拍以物抵债取得案涉房屋,某某分行诉请某甲公司返还案涉房屋,仍属于(2016)甘01执397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尚未完成的内容,应当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据此,某某分行对某甲公司提起的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案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庭审中,某某分行、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未欠付物业费、水电费,故某某分行主张的承担占用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分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案涉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结合实情酌定案涉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自2017年9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执397号-1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十五日后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止,计1180平方米×15元×50.5个月=893850元,此后房屋占用费以每月17700元为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某甲公司辩称其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且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397号-1执行裁定书生效不知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给付房屋占用费893850元(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此后房屋占用费以每月17700元为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2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负担4064元,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