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22民初830号
原告:**1,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原告姐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张某2,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宏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南侧中天路东侧宏图家园一号商住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1诉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张某1,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张某2,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金2412004.44元;2、判令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241200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25200元;4、判令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753元,税金810751.44元,合计2471504.44元;第2项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2471504.4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承包修建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的位××县交汇处的陇西宏图商贸城工程。2017年6月,原告从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修建该项目中的9#A段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成本加酬金。施工过程中,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借支工程款、房屋折抵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等形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仅支付2945000元(宏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计为300万元)。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陇西宏图商贸服务城9#A段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为215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已付砖款30万元),该价款不含税金,所有税款核减后退还原告,同时约定剩余款项在9月底付剩余总款的50%,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结算时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18239652元,其中包括顶房保证金123000元,后经核算税款为810751.44元。结算后,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顶房、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32095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及税款共计2412004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施工,且与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甘肃宏图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原告作为项目承包商中一个具体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在项目施工中不可能直接存在交集,更不可能直接与其存在承拢合同等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无论原告主张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均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更不应以此为由,增加我公司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我公司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至2018年8月份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费5872315元。原告所施工的9号楼工程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部分存在问题,原告未完工工程由宏图设计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毕,产生费用为92369.79元(9号楼A段结算应扣款项汇总表中的第2、8、9、10、11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返工费用为251068.8元(9号楼A段结算应扣款项汇总表中的第1、3、4、5项),另原告从开发公司处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建筑材料剩余费用为359173.4元(9号楼A段结算应扣款项汇总表中的第6、7项),上述费用共计为702611.99元。
被告陇西宏图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或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的承包商,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是该项目中一个楼层的负责人,属于我公司内部员工。因此,我公司会安排被告负责一些具体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以及由我公司监督具体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和建筑材料进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或承搅合同的法律关系,仅仅为劳务关系。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言事实错误,对自身定位错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必然是没有事实基础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所形成的劳动报酬纠纷,且该金额涉及多位施工人员,原告没有资格替代其他施工人员诉讼。原告作为答辩人公司员工,其主张的金额本质上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并且,主张的金额并非其一人的,而是涉及多位施工员工。现我公司没有获得其他施工员工授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诉讼,要求劳动报酬直接赔付给他自已,这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和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在安排原告工作中,施工人员工资和施工材料都是我公司提供,原告负责监管,这就不可能存在拖欠报酬的事实。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或承揽合同,双方从未达成书面的工程承包或承揽合同。被告陇西宏图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我以借支形式领取3145287元用于购买材料(不属于借款),另我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5681146元款项代原告向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材料款,前述两项费用在计算原告的劳务费时应当扣减。我公司及甘肃宏图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46987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陇西宏图公司系陇西宏图商贸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被告甘肃宏图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2017年3月10日,陇西宏图公司与甘肃宏图公司签订陇西宏图商贸城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甘肃宏图公司当时无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将项目中1#楼、9#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甘肃陇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原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分包了宏图商贸城9#A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成本+酬金,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原告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材料供应商向原告交货,由原告向陇西宏图公司提供增值锐专用发票后,并委托陇西宏图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列入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9#A楼工程总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
2019年9月2日,被告甘肃宏图公司与原告就陇西县宏图商贸服务城9#A段及地下车库工程款问题经陇西县住房和建设局、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协调,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陇西县宏图商贸服务城9#A段及地下车库工程成本总价1965万元,该成本总价不含税、利润、企业管理费、规费等,双方同意以此作为最终结算成本。2、酬金(企业管理费+利润)共计190万元。3、以上共计结算工程款(成本+酬金)2155万元,该价不含税金。所有税款按岳小龙提供给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税额核实后退返给岳小龙(某1)。4、甲供材(砖款)在结算款中核实核减。5、付款方式:剩余款项在9月底付剩余总款的50%,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6、该结算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违约,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另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5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因追要工程款,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6日与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计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二被告分别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分别立为(2020)甘1122民初1444号、1445号案件审理,审理中,因二被告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与本案的审理密切相关,本案必须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止了审理。因本院审理的(2020)甘1122民初1445号案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1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甘11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并准许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另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亦撤回了(2020)甘1122民初1444号案件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8]45号文件复印件,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035号文件复印件,《结算协议书》,税款合计表,通话录音,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甘11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1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被告陇西宏图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直接从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分包了宏图商贸城9#A楼工程进行施工,该行为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肃宏图公司与原告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19年7月份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成本进行了核算,2019年9月2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陇西县宏图商贸服务城9#A段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结算协议书》主张要求被告甘肃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往来账务未进行核算,经本院多次要求双方核算,2021年3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核算,被告陇西宏图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300万元,支付材料费(甲供材)和以房顶帐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7926433元,合计10926433元;被告甘肃宏图公司以借款形式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2940500元,支付人工费5872315元,共计8812815元,二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9739248元;另双方对2020年1月26日由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向甘肃永丰旺商贸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款项存在争议,后经原告确认,该款项系被告甘肃宏图公司代原告向甘肃永丰旺商贸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计算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对于结算协议中中涉及甲供材(砖款)在结算款中核实核减的问题,本院认定为346192.32元。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通过借款从二被告处借款共计5940500元应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会计石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该借款性质实际系二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二被告确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系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款,因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甘肃宏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660752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甘肃宏图公司支付原告税金810751.44元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的工程款2155万元价款中不含税金,所有税款按原告提供给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税额核实后退返给岳小龙(**1),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与石某9号楼税款合计表,双方确认材料款税款为8107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只要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双方对违约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系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6607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止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之律师费金额合理,确为原告之损失,且律师代理费和保全费的发生系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系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陇西宏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其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陇西宏图公司实际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被告陇西宏图公司应对被告甘肃宏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甘肃宏图公司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原告所施工的9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部分存在问题,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的问题,原告以工程进行成本核算时已经扣除未完工的工程量,且认为核算书的时间在前,原告出具的证据(9号楼A段结算应扣款项汇总表)时间在后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就已经完工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成本核算,现被告提出应扣除未完工工程量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直接有效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产生费用亦应扣除的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1464559.68元,税款810751.44元,共计2276311.12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欠款数额146455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保险费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200元;
三、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1负担765元,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伟
二O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建祖
书记员 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