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下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金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南侧中天路东侧宏图家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金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源公司)、原审被告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图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金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李某,原审被告宏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庭审中宏图设计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益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金益源公司提交的部分清单中审核人为李某1、王某1、董某,但李某1、王某1并不是宏图设计公司员工,董某为宏图设计公司保安,金益源公司在明知何某、王某2负责案涉业务的情况下提供上述文件主张其诉请不能成立;(2)宏图设计公司与金益源公司陈某口头协商在招标价格的基础上降低30%作为结算价,2018年7月6日的销售清单上王某2标注“本次付70%”,且在部分销售单上王某2签注“按70%付款……”,金益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故在招标价基础上降低30%作为结算价款是双方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的批注属于单方意见无事实依据;(3)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以交易习惯履行双方义务,交易双方应留给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及催告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宏图设计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并以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错误。2.一审判决以宏图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宏图设计公司员工为由对销售清单上的签字认可,系加重宏图设计公司的举证责任,减轻金益源公司的举证责任。3.宏图设计公司是在经其他供货商提醒进行市场调查后才明确材料价格过高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宏图设计公司与金益源公司最后产生销售清单的时间来推定此时宏图设计公司应知道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并在2020年7月21日前行使撤销权错误;且在宏图设计公司得知材料价格过高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交易进行协商,宏图设计公司的付款义务尚不明确,故一审判决认定宏图设计公司违约错误。4.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在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审理期限超过法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庭审中,宏图设计公司撤回其第四项上诉理由。
金益源公司辩称,1.宏图设计公司对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7月21日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对其他销售清单认可,李某1、王某1、董某在宏图设计公司认可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经何某、王某2签字并加盖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上述人员是宏图设计公司职员,有权签收货物及确认对账单。2.宏图设计公司主张双方协商降低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案涉部分销售清单加盖宏图设计公司印章、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印章后由王某2在销售清单上批注“付70%”,王某2的批注系单方意见,未经金益源公司认可,不能改变原价款。3.案涉交易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宏图设计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金益源公司支付货款并在逾期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宏图设计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确定金益源公司向其供货,是对市场价格及金益源公司的供货价格进行了解后进行选择,宏图设计公司自2019年7月21日知晓金益源公司供货价格后并未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其撤销权灭失正确。5.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宏图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宏图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宏图设计公司支付金益源公司货款1566926.23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9293元,2020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上浮50%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由宏图设计公司、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中,金益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566926.23元变更为1426613.23元,将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及计算依据变更为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以1426613.23元为基数,按照当月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之后按照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要求宏图房地产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益源公司与宏图设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1日间,金益源公司向宏图设计公司下设的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供应五金配件、建筑物资等共计104批次,货款合计金额为4525196.80元。上述供货过程中,每次均由金益源公司制作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上有宏图设计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的盖章,部分虽无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的盖章,但有宏图设计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中,2018年7月6日产生的销售清单中,有宏图设计公司工程监理王某2(兼管材料)“本次付70%”的签注意见;其余大量销售清单存在先由金益源公司与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盖章、宏图设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相隔数日再由王某2在上面签注“按70%付款……”等。后宏图房地产公司共向金益源公司支付货款3098583.61元,余款1426613.19元未付。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均为王某,公司财务经理均为石某,宏图设计公司股东为王某与李某2,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宏图房地产公司股东为王某。存在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权关系交叉、财务经理由同一人担任、财务混同等情形。2019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金益源公司所主张的价款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案涉交易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金益源公司长期给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供应建筑所需材料,共产生12组合法有效的销售清单,庭审中,宏图设计公司认可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系宏图设计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本案所涉销售清单上的相关人员也是其工作人员,故设立该项目部的宏图设计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宏图设计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二者虽均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公司股东存在交叉,财务经理均为石某;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前期付款行为均由宏图房地产公司完成,可以认定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在本案诉讼中,宏图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在诉讼前期以宏图房地产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又撤回其代理权,后期张某又以宏图设计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又可以认定两者存在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类案检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3、吴某、张某1、凌某、过某、汤某、郭某、何某1、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观点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本案中,由于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种种关联特征,对外又以临时机构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与原告方进行货款结算,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足以导致金益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法准确区分宏图设计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人员及财产,因此,二公司之间符合上述案例中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特征,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由宏图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宏图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金益源公司所主张的价款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在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1日间,金益源公司向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供货金额共计为4525196.80元,宏图房地产公司向金益源公司已支付货款3098583.61元,余1426613.19元货款未付。故对金益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本金142661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至少在2019年7月21日向金益源公司支付货款,宏图设计公司没有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益源公司请求自2019年7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金益源公司所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其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综合考虑金益源公司的损失情况及宏图设计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金益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酌情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自2019年7月22日应付货款开始,在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水平上加收30%,加收后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1426613.19元×6.175%÷365天×28天=6757.85元。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酌情确定加收30%计算利息损失,加收后按年利率5.525%计算至金益源公司请求的2020年5月1日止,计算为:1426613.19元×5.525%÷365天×255天=55066.29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61824.14元。自2020年5月2日起,至本案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25%的标准计算。对于宏图设计公司辩称其与金益源公司陈某达成口头协议,所有货款按照70%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金益源公司提交的104份销售清单的形成时间来审查,部分销售清单是先由金益源公司盖章,后由宏图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再由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盖章,隔数日后,宏图设计公司工程监理王某2在销售清单上批注“付70%”,对此可以认定为,金益源公司与宏图设计公司双方已对销售清单中所供货物数量及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进行了确认,其后王某2的批注属于单方意见,无证据证实该批注意见得到了金益源公司的认可,不能以此改变原商定价格。其次,在2018年7月6日产生的销售清单中,宏图设计公司工程监理王某2(兼管材料)签注了“本次付70%”的意见,按其文字解释可以印证宏图设计公司的70%付款只是首次付款比例,并非双方约定将所有货款按70%结算支付。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宏图设计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宏图设计公司辩解金益源公司将所供材料单价比市场价格提高了一半以上甚至达到百分之三百,形成价格欺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宏图设计公司针对该辩解意见只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价格比较清单,该清单中的价格是否与金益源公司所供货物系同种类同品牌无证据证实。其次,该价格的来源是否真实权威,是否具有可比性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再次,即使金益源公司所供货物确如宏图设计公司所辩解的存在价格过高的情形,该种情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金益源公司与宏图设计公司之间的销售清单产生于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1日间,最迟在2019年7月21日,宏图设计公司已知道金益源公司向其所供货物的价格,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市场交易一方主体,其应在对市场价格及相对方提供的价格进行审慎调查分析后作出理性选择,从而降低其交易风险。因此,应推定此时其应当知道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并在2020年7月21日前行使撤销权,而宏图设计公司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消灭。对金益源公司按照销售清单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定,对宏图设计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金益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否支持。对于金益源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照双方胜败诉比例依法予以确定。对于保全责任保险费175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支出的目的在于对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担保,属于金益源公司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该种担保方式具有可替代性,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金益源公司请求由宏图设计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天水金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26613.19元,利息损失61824.14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合计1488437.33元。并自2020年5月2日起,以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水金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6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43元,由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9元,由天水金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陇西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0元,由天水金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宏图设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5张,欲证明金益源公司的供货价格超过市场同期价格的30%;2.价格对比表1张,欲证明金益源公司供货价格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金益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3.陇西建材市场部分经销商销售清单10页,欲证明同期市场价格;4.蛙式打夯机发票复印件1张、金益源公司提供清单1张、蛙式打夯机照片6张,欲证明2020年4月2日宏图设计公司从金益源公司的供货商处购买蛙式打夯机的价格为每台18**元,但金益源公司给宏图设计公司的供货价为3750元/台,金益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金益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金益源公司的供货价格虚高;2.证据2系宏图设计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因证据3无相关出具人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证据4系宏图设计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机械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系宏图设计公司单方制作,且金益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无出具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上述证据均欲证明金益源公司供货价格较高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分析。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价格应当如何认定,销售单价是否存在变更及价格虚高的情形。
从一、二审查明情况看,金益源公司长期给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供应建筑所需材料,12组销售清单上均加盖了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的印章,诉讼中,宏图设计公司认可成立宏图商贸服务城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案涉印章,对案涉清单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宏图设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1、王某1签字的清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设立该项目部的宏图设计公司应当对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清单所涉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宏图设计公司上诉主张销售清单中李某1、王某1签字的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销售单价是否存在变更及价格虚高的情形,二审中宏图设计公司主张其与金益源公司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对案涉单价进行了变更,在招标价格的基础上下浮30%,且从公司工作人员陈守仁在销售清单上备注的“本次付70%”等中可以看出,但一是金益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宏图设计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达成过价格变更协议;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双方对文意理解出现争议时,应按所使用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进行解释。具体到本案,从相关条款看,清单所载价格并未发生变化,从使用词句看,“付70%”“本次付70%”等备注,按其文字解释只是付款比例,并不能证明宏图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将所有货款按70%结算支付。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宏图设计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宏图设计公司认为金益源公司供货价较高的意见。一是二审中宏图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法反映与金益源公司同一时期、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价格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至本次诉讼前,宏图设计公司未提交其主动行使撤销权,保护自身权益的证据,作为具有相关商业经验的市场主体,与金益源公司间交易时间持续较长,宏图设计公司主张与其应具有的注意、防范市场法律风险能力不符,一审判决按销售清单价款及已付款数额支持金益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1426613.19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故一审法院自201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案涉货款利息并无不当。宏图设计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货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图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6元,由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陈萍
审 判 员 刘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