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8民初98号
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420108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417761。
法定代表人:安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规划设计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中对服务范围、设计服务费、付款进度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时付款,甚至在不到付款节点的情况下将后三次款项35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70000元提前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设计的规划建筑方案在2017年7月27日中牟县规划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中没有通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专家在评审会中提出的问题及时修改设计方案,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设计费用才予以修改,因此使原告工程无法推进,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的建筑设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570000元,并以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5400元,并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中牟县,应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9元,退回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