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泰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98号民事裁定,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导致最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设计合同引发的纠纷,并非项目具体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并列关系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的建筑设计合同;2、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570000元,并以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5400元,并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中牟县,应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79元,退回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设计合同引发的纠纷,并非项目具体施工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非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