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7006号
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716WH5C,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景明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满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5K243218247,,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
负责人:吴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文,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417761,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碧源月湖创新中心**楼城市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安泰,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朋伟,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荥阳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赵朋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召、被告赵朋伟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赵朋伟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余款60600元【900万元×1.2%×(30%+40%)-15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8元(60600元×0.2‰×5个月×30天)(以606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期限自2020年5月3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赵朋伟签订《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赵朋伟委托原告承担郑州市沙口路117、120、122号院老小区改造设计,设计费以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2%来计算(前期支付款项按照本工程预估计900万计算)。付款方式:第一阶段赵朋伟需在原告现场勘探结束后支付原告合同款30%的设计费,第二阶段原告提交图纸后通过评审中心审核图纸后赵朋伟需要支付合同额的40%设计费,第三阶段原告提交竣工图纸后赵朋伟需支付合同额的30%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积极履行合同,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第一和第二阶段,赵朋伟仅支付原告15000元便不再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原告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得知该设计工程是赵朋伟以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承包的,现因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赵朋伟又将该设计工程分包给他人,导致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无支付设计款的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项目的设计合同已委托给浙江铭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双方在2020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亦未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承包郑州市沙口路117、120、122号院老小区改造设计工程,仅参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的该工程设计方案投标,但该方案未被采用;其未将该设计工程分包给他人,与原告及赵朋伟的合同履行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是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赵朋伟辩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付款前提是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符合双方约定且经过评审中心审核通过,因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不规范等严重缺陷,未通过评审中心的审核及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查而无法被采用,赵朋伟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20500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赵朋伟签订《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受赵朋伟委托承担郑州市沙口路117、120、122号院老小区改造设计,设计费以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2%来计算(前期支付款项按照本工程预估计900万计算)。付款方式:第一阶段赵朋伟需在原告现场勘探结束后支付原告合同额30%的设计费,第二阶段原告提交图纸后通过评审中心审核图纸后赵朋伟需要支付合同额的40%设计费,第三阶段原告提交竣工图纸后赵朋伟需支付合同额的30%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计工作。后该设计方案未被采用。期间赵朋伟支付原告205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朋伟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现已停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按照约定,赵朋伟应支付的价款为32400元(900万元×1.2%×30%),赵朋伟已支付20500元;原告主张其中2350元为打印费、3000元为预算费,赵朋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上述20500元均为赵朋伟支付原告的设计款。第一阶段款项赵朋伟欠付原告设计款11900元(32400元-20500元)。原告要求赵朋伟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款43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计方案已通过评审中心的审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确定赵朋伟支付原告违约金357元(11900元×0.2‰×5个月×30天)。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朋伟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赵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11900元及违约金357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赵朋伟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