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景明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满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
负责人:吴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文,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大众商务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安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朋伟,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上诉人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路街道办)、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赵朋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被上诉人南阳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文,城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礼,赵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南阳路街道办是发包人、受益人。城建设计院是分包人。***公司设计的图纸已经城建设计院、南阳路街道办的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报送金水区评审中心。金水区评审中心通过并备案且查看了现场。故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却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南阳路街道办已按***公司图纸完成了沙口路小区的设计改造。2020年4月***公司与赵朋伟签订合同,并多次参加了南阳路街道办沙口路小区改造会议。南阳路街道办多次提出更改,导致***公司共进行五次大修改,设计图纸也打印了五版,最终才得到南阳路街道办的认可,盖章通过。由于该小区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形,***公司设计的图纸已经完成,沙口路小区也基本完成了改造。南阳路街道办称将设计又承包给浙江铭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完全是走过场,逃避支付***公司设计费。三、一审未依法调查取证。庭审中***公司申请法院对金水区评审中心进行调查取证证明***公司设计图纸已经通过评审的事实。但一审未经调查即下判,违反法律规定。四、打印费2350元、预算费3000元不包括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一阶段赵朋伟仅支付15000元。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依法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南阳路街道办辩称,第一,南阳路街道办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被上诉人。第二,***公司的设计图纸不合格,没有通过评审,***公司对此明知而不尊重事实,且没有适时举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城建设计院辩称,城建设计院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
赵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合同系***公司与赵朋伟所签,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无关。二、南阳路街道办与浙江铭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设计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没有用***公司的图纸改造。三、一审中,***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亦未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赵朋伟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余款60600元【900万元×1.2%×(30%+40%)-15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8元(60600元×0.2‰×5个月×30天)(以606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期限自2020年5月3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赵朋伟签订《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受赵朋伟委托承担郑州市沙口路117、120、122号院老小区改造设计,设计费以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2%来计算(前期支付款项按照本工程预估计900万计算)。付款方式:第一阶段赵朋伟需在原告现场勘探结束后支付原告合同额30%的设计费,第二阶段原告提交图纸后通过评审中心审核图纸后赵朋伟需要支付合同额的40%设计费,第三阶段原告提交竣工图纸后赵朋伟需支付合同额的30%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计工作。后该设计方案未被采用。期间赵朋伟支付原告20500元。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赵朋伟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现已停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按照约定,赵朋伟应支付的价款为32400元(900万元×1.2%×30%),赵朋伟已支付20500元;原告主张其中2350元为打印费、3000元为预算费,赵朋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定上述20500元均为赵朋伟支付原告的设计款。第一阶段款项赵朋伟欠付原告设计款11900元(32400元-20500元)。原告要求赵朋伟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款43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计方案已通过评审中心的审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确定赵朋伟支付原告违约金357元(11900元×0.2‰×5个月×30天)。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朋伟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赵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11900元及违约金357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赵朋伟负担1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赵朋伟签订的《沙口路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停止履行,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关于***公司主张赵朋伟已支付的2350元为打印费、3000元为预算费问题,赵朋伟不认可***公司该主张,***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赵朋伟支付第二阶段设计款43200元的上诉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设计方案通过了评审中心审核,***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公司主张南阳路街道办、城建设计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崔峨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