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1248号
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421083Q。
法定代表人:王秋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1号大众商务办公楼四层4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417761。
法定代表人:安泰,该院院长。
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秋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规划建筑设计一事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付款,甚至为了鼓励被告尽早将建筑设计完成,在不到第二次付款节点的情况下,提前把不到付款节点的后三次款项共计35万元及其他费用7万元提前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设计的建筑方案在2017年7月27日中牟县规划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中没有通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及时修改设计方案,满足专家评审的要求。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要求原告另外支付设计费用后再进行修改,否则不予修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项目工程无法推进,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的建筑设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5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6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400元,并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一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57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的设计方案在专家评审会中未获得通过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函、邮寄底单、邮寄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证据六、《设计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及付费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水木尚鼎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尚鼎公司”)重新签订设计合同,导致原告重复交纳设计费用7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50万元的损失。
证据七、原告与案外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会议纪要、设计稿证据一组,证明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是在泛华公司设计方案基础上修改的。
证据八、原告与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测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设计方案是在勘测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方案、图纸基础上作出的。
证据九、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是被告在方案通过专家评审会前以出资料费用为名额外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4日、5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的景观设计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原告订立的《设计合同》的合同义务。设计方案评审会未通过,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按照原告和规划局的行业要求作出的设计方案。评审会未通过后,被告愿意按照评审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但原告要求按照他们的意见进行修改,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原、被告多次沟通,原告让被告等消息,但是最后原告委托了一个没有资质的公司拿着被告的设计方案又再次上会,这次方案通过了。现在的施工图也是被告的设计方案,原告说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不是事实。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5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35万元,剩下的22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以外的景观、海绵城市、售楼部等项目的设计费用,这部分项目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有设计成果。据被告了解,原告采用此手法多次欺骗其他合作方。原告尚欠尾款15万元未支付,被告不同意退还已经收到的设计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景观方案设计成果》一套,证明原告所出示的付款凭证有设计方案以外的其他项目的付款款项。
证据二、效果图两本,证明被告为原告做的金融中心设计方案、景观方案设计图。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上写的是方案应该尽快调整,目前通过的方案与被告做的方案一致,重复率达到95%以上;对证据六的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设计合同的设计人是水木尚鼎公司,但会议纪要显示的设计单位是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个人,不能证明原告向水木尚鼎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对证据七、八、九,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使用、参考过泛华公司、勘测研究院作出的设计方案,5万元景观设计费属实,2017年7月18日收取的2万元是被告做其他项目收取的效果图费用,不是因争议的设计方案而收取的费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原告确实支付了多出7万元的设计费用,该款是景观设计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的建筑设计(包含建筑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审核、招标配合及施工阶段的配合)发包给被告;如原告选择被告继续承担本项目的景观、灯光等设计,双方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服务范围、内容、设计费等;“如业主需要报方案审批,在获得业主对方案设计书面认可的基础上,施工图设计院将负责制作正式的方案设计审批文本,设计院将配合方案设计审批,补充设计审批所需的设计文件。”;“任何超出城市院设计范围的设计内容的设计协调和澄清,或由于业主原因而导致的重新设计,城市院将事先向业主申请取得额外服务的书面授权认可,才进行设计配合工作”;建筑设计服务费用(含税)为50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第一次付费15万元,方案通过规划局专家评审会第二次付费15万元,施工图审查完毕第三次付费15万元,主体外立面完成后第四次付费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提交有《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建筑方案,但在2017年7月27日原告组织召开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研讨会上未获得专家评审会通过,专家投票认为“该项目需重新进行规划设计”。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转帐四次,付款共计40万元,并在每次转帐中注明系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5月4日、5月1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费用2万元、3万元,并在每次转账中注明系支付景观设计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为原告支付被告的争议设计合同以外的景观设计费用,被告另行提交有《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景观方案设计》。2017年7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设计费用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交来设计费5万元,并注明“(共剩余10万元,本次付5万元,剩余5万元上会后付完。”)。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秋怀又分别向被告转帐付款5万元、2万元,但均未在转帐中注明该款用途。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质证时谈到:“我们确实支付了多出7万元的设计费用,是景观设计费用。”
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其律师高春利向被告发律师函一封,认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中,由于被告责任心不够导致规划建筑方案没有在专家评审会中通过。该律师在律师函中还谈到:“事情发生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及时与贵司(即本案被告)沟通,要求贵司对照专家在评审会中提出的问题,及时修改设计方案,满足专家评审的要求。但是贵司不是想着怎样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自己的义务,而是要求委托人另外支付设计费用才予以修改。委托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合作关系,经过多次与贵司协商,双方再次达成合作意向。按照该意向,贵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将修改过的、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专家通过的建筑设计方案提供给委托人,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旧没有提供。”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前支付设计费35万元,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水木尚鼎公司签订《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设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水木尚鼎公司为原告完善并修改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方案及西地块施工图以通过中牟县规划局专家评审会。2018年2月6日,原告为《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项目建筑方案》组织召开了专家研讨会,专家投票通过了该项目的规划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在履行设计合同中,原、被告因建筑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会而需要重新规划设计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因合同未对此情况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设计方案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目前的建筑设计方案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提出的解除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在设计审批阶段的职责是配合设计方案审批,而非确保设计方案审批通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方案未通过系被告过错所造成且被告负有无偿重新设计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全部设计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争议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设计费用均有注明付款用途的习惯及2017年7月3日收据上注明的“剩余5万元上会后付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其于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向被告转帐支付的7万元为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争议设计合同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为45万元。因原告已经将设计合同所约定的50万元设计费用中的4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在专家评审会中未通过,被告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审核、招标及施工阶段的配合等义务,综合设计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用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设计合同;
二、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9元,原告负担7779元,被告负担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陈亚红
审判员  王雪琪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雷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