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0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碧源月湖创新中心1号楼城市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泰,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设计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城建设计院不应退还20万元设计费。同新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新公司在未通知城建设计院的情况下拿着城建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委托河南水木尚鼎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尚鼎公司)进行设计,城建设计院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信息网”打印信息可以证明水木尚鼎公司没有工程设计类资质,没有相关的设计执业注册人员,同新公司利用城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通过评审。城建设计院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量与同新公司付款额一致,不存在退还设计费问题。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原判认定同新公司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同新公司提交意见称:城建设计院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信息网”打印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城建设计院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同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允,应驳回城建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设计院与同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图设计院将负责制作正式的方案设计审批文本,设计院将配合方案设计审批,补充设计审批所需的设计文件。城建设计院将配合方案设计审批,准备必要的方案设计补充修改文件,提供给业主,除非与审批的技术性要求有关,任何业主有关设计深入和优化的反馈意见,设计院将在下一任务阶段中加以完善解决。”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涉案设计服务费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第一次付费15万元,方案通过规划局专家评审会第二次付费15万元,施工图审查完毕第三次付费15万元,主体外立面完成后第四次付费5万元。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方案在专家评审会中未通过,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设计方案调整意见中,大部分内容是优化现有方案,并不进行本质修改,故同新公司要求城建设计院承担修改优化义务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因重新优化设计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发生争议,截止2017年11月,城建设计院仍然怠于履行修改优化义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解除后,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结合城建设计院已完成的工作量,酌定城建设计院返还同新公司设计费用20万元并无不当。同新公司支付设计方案的对价后,即享有该方案的使用权,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禁止性约定,故城建设计院委托水木尚鼎公司在该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修改并未侵犯城建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城建设计院占用同新公司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城建设计院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城建设计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于保林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卫霞
书 记 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