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494号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华城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823126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交汇处(南长安街壹号项目)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55234280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998183.0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14.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012416元,单价合同,按实际量结算。此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对本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造价咨询费合同总额5%违约金给未违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咨询服务,将所有服务成果悉数交予被告,截止2021年4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项服务成果交予被告,至此,原告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结算,案涉合同涉及产生的总价款为1524290.54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26107.51元,剩余998183.0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本项目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徐家寨,总规划占地800亩,总建面积150万平方米,40万平方米城市及商业购物中心。本次委托范围为DK4约33.67万平方米,由9栋高层、商业及车库组成。销售中心展示区约5095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2012416元,单价合同,按实际量结算。双方还对咨询造价工作服务内容及要求、付款方式、合同变更、工作质量要求及成果资料、时间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提供的《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显示,合计费用为1524290.54元。已批复进度,已开发票,已付款为526107.51元。已批复进度,已开发票,未付款413270元,未批复进度,未开票,未付款为584913.03元。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单位进度款申请表显示,徐家寨总包结算一标段(4#、5#楼及之间车库成果已完成),审核金额为413270元,编制人:***。原告将上述413270元费用已开具发票。其后,原告将剩余的581493.66元的进度款申请表通过微信于2021年4月23日、2022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但被告在微信上表示“没签下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咨询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费用明细、增值税发票、造价咨询单位进度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天朗.长安项目DK4及销售中心展示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就案涉合同款项413270元被告已经批复未付款,原告已开具发票,对剩余的581493.66元的合同款项,原告两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进度款申请表,但被告未予批复,也未说明理由。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994763.6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对本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违约方应支付造价咨询合同费总额5%的违约金给未违约方。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总造价为1524290.54元,经计算违约金为76214.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994763.66元;
二、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76214.53元。
三、驳回原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9元,由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屈立